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林茂明 被抗告人即聲請人 邱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4月13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抵押權之設定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被抗告人即聲請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日向被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50,
000元,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被抗告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3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雙方並約定清償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利息則以年息20%計算,並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自100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且屆期後亦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為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之子即訴外人 林鴻勳 於99年7月間向被抗告人借貸350,000元以供生意週轉之用,雙方言利息每月8,000元,並由抗告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抗告人;嗣因訴外人林鴻勳生意不如預期,恐無法支付利息,乃於100年12月間向被抗告人提出協議,惟被抗告人不予理會,並不顧其與訴外人林鴻勳是舊識,且此筆借貸非抗告人所用,竟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夫妻年逾七旬,若無居所,情何以堪,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被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為抗告人所自承,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況縱認抗告人前揭所辯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爭執該實體關係之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原審就系爭不動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劉兆菊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詩傑┌─────────────────────────────────────────────────────────┐│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4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 尺│││├──┼───┼────┼────┼────┼─────┼─┼──┼──┼──────┼──────┼───────┤│01│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竹東│208-1│建│││92.00│3分之1││└──┴───┴────┴────┴────┴─────┴─┴──┴──┴──────┴──────┴───────┘┌─────────────────────────────────────────────────────────────────────┐│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45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1│3085│東寧路三│竹東段竹│住家用,│三層:│││││78.23│││平方公│全部│││││段70巷9│東小段│加強磚造│78.23││││││││尺││││││號3樓│208-1地│,3層││││││││││││││││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