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升隆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升隆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教唆犯損害器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鍾升隆因土地問題與 張永松 、張 郭梅月 長期屢有糾紛,於民國99年3月4日前某日,基於教唆傷害、毀損之犯意,唆使 陳柏甫 尋覓人手毆打張永松並砸毀其車輛,陳柏甫(業經本院99年審易字第898號判決確定)遂依鍾升隆之唆使,起意夥同 謝侑霖 (業經本院99年審易字第898號判決確定)、 傅楚君 、少年蔡○龍、少年翁○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分別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應)等人,於99年3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一同前往張永松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先由陳柏甫、謝侑霖在場輪流察看張永松是否已出現及駕乘張永松之妻姜秀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間,傅楚君因有事而暫離現場(是傅楚君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張永松步出上開住處並進入前開車輛駕駛座欲發動車輛上班之際,陳柏甫、謝侑霖及少年蔡○龍即分別持陳柏甫事前準備之球棒3支,猛力砸毀上開車輛,致該車之車窗玻璃破裂及板金嚴重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張永松,陳柏甫並打開駕駛座車門毆打張永松,致張永松受有右臉部及右頸部擦傷(約10X5平方公分)、左手第五指擦傷(0.8X0.2平方公分)、右膝紅腫(3X2平方公分)合併挫傷、左膝紅腫(10X7平方公分)、左小腿擦傷(2X1平方公分)合併紅腫兩處(5X2平方公分、2X2平方公分)等傷害;事後鍾升隆認陳柏甫等人所為之前開傷害及毀損結果尚有不足,復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唆使陳柏甫再覓人手毀損 張郭梅月 之車輛,陳柏甫乃依鍾升隆之唆使,起意夥同傅楚君、 莊曉薇 (以上2人業經本院99年審易字第898號判決確定),於99年3月28日上午0時22分許,前往張郭梅月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前,由莊曉薇在場把風,陳柏甫、傅楚君則分持鋁棒各1支,猛力砸毀張郭梅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車窗玻璃破裂、板金嚴重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張郭梅月。嗣因張永松、張郭梅月報警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循線查悉陳柏甫等人,另案起訴審理陳柏甫等人後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松、張郭梅月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意見,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升隆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伊到本院審理中為止都沒跟陳柏甫講過話,不認識陳柏甫,伊從98年5月起到101年3月24日前擔任指源宮主委,在廟裡都會擺名片,不曉得伊名片有沒被冒用,伊在99年3月1日起在廟裡值班,值班時間是早上5點到晚上8點,每天人都很多,都是鄉親,伊根本不認識這些年輕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陳柏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在99年3月4日上午7時許,有到張永松住處去毆打他並砸毀張永松的車輛,是一個叫鍾升隆的人叫伊去的,伊有去過指源宮,伊朋友 許日忠 與鍾升隆在伊工作地方聊過天,因為鍾升隆說他有事找伊,許日忠就帶伊去指源宮,透過許日忠介紹而認識鍾升隆,在99年3月28日上午0時22分許,伊有跟傅楚君、莊曉薇去砸毀張郭梅月的自小客車,這次犯行伊在偵查中當證人時講很清楚,伊真的不想介入他們有錢人的紛爭,伊一開始聽到鍾升隆這個名字,是叫伊去做事的人跟伊說他叫鍾升隆,要伊叫他隆哥就好,那位叫鍾升隆的人確實有叫伊去打張永松,也有叫伊要毀損他的車子,並且在99年3月4日犯案後,鍾升隆有傳話告訴伊這次打的不夠要再打一次,因此伊在99年3月28日凌晨再度前往張郭梅月住處前砸毀其自小客車,鍾升隆請伊去做第二次行為時,確實有請伊要砸車子的意思,伊在3月4日犯案前,見過鍾升隆一次以上等語,核與其在100年11月17日偵訊中所證:
伊只知道鍾升隆這個人,在3月4日前約一個禮拜,許日忠跟伊說鍾升隆有事要找伊,所以就帶著伊去指源宮,指源宮裡有鍾升隆及其他幾個人在場,許日忠去跟旁邊的人說話,鍾升隆就把伊叫過去,說有事要麻煩伊,說要伊去打個人,那時沒說要打誰,有說事後會給伊錢,但還沒說給多少錢,大概是隔天鍾升隆就拿個牛皮紙袋給伊,裡面有張永松的車號、相片及地址,鍾升隆並帶伊去張永松家外面,跟伊說張永松大概出入的時間,要伊觀察張永松作息幾天,後來伊在3月4日打張永松後,好像是隔1、2天鍾升隆有透過一個哥哥找伊,那個哥哥也是透過許日忠找到伊,這個哥哥幫 鍾升龍 帶話說他們覺得這次打得不夠,要再做一次,伊跟那位哥哥說伊錢都沒有拿到,怎麼還要伊再做一次,那位哥哥當場跟伊說要伊再做完第二次,錢一起給,伊本來拒絕那位哥哥,那位哥哥就直接帶伊去找鍾升隆,伊跟鍾升隆講看能不能先給伊錢,而且伊因為好奇,就問鍾升隆是什麼樣的糾紛,鍾升隆回答說是他跟張永松好幾年,好像是侵占土地的事,伊幫他在3月28日又砸了一次車,鍾升隆一直說等第二次做完再一次給伊錢,但後來都沒有給,伊一直打電話給鍾升隆也拿不到錢,後來才透過許日忠去要錢,最後伊是從許日忠手上拿到錢等語大致相符,是堪認證人陳柏甫分別於99年3月4日、99年3月
28日夥同其他友伴共同毆打張永松、砸毀張永松駕乘車輛及張郭梅月之車輛,確係由一位名叫「鍾升隆」之人所教唆而犯案。
(二)惟證人陳柏甫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那個鍾升隆是否在庭的被告鍾升隆」,竟答稱:「不是」,然查證人陳柏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1月17日偵查時,在偵查庭外面有看到今日在庭的被告鍾升隆等語,而該次偵查庭檢察官先是訊問被告鍾升隆及其兄鍾升進、鍾炳煌是否認識陳柏甫後,即點呼陳柏甫入庭由被告鍾升隆及其兄分別指認,嗣隨即對證人陳柏甫隔離訊問,於證人陳柏甫供前具結前,復有訊問證人陳柏甫與鍾升隆等人是否有親戚關係,則證人陳柏甫於當次偵查庭到庭作證時,早已知悉所調查之對象即為該次到庭之被告鍾升隆(及其他偵查中之被告),且能對於鍾升隆如何唆使犯案之過程證述綦詳,如有被告鍾升隆人別不符之情形,竟未見證人陳柏甫向檢察官陳明唆使者非當次偵查庭到場之被告鍾升隆,又如唆使者非本案被告鍾升隆,則證人陳柏甫既不認識當次到庭之被告鍾升隆,與之復於任何接觸經驗,證人陳柏甫與被告鍾升隆應為路不相識之陌生關係,然證人陳柏甫為何於事隔數月之久後,在本院審理中竟仍能對於一個理當毫不相識的陌生臉孔證稱:在偵查庭外面有看到今日在庭的被告鍾升隆等語,再者,證人陳柏甫復坦承係透過許日忠而認識鍾升隆,且係由許日忠帶去指源宮找鍾升隆,而許日忠於100年11月17日偵訊復不否認係由伊帶證人陳柏甫至指源宮找鍾升隆,並供稱:陳柏甫確實是因為伊而認識鍾升隆,伊去找鍾升隆有帶陳柏甫一起去,當時是陳柏甫跟鍾升隆2人在旁邊講,伊在99年10月有問過鍾升隆他找陳柏甫打張永松的事,伊去廟裡找鍾升隆講到這件事,鍾升隆就一副不關他的事,說是陳柏甫他們自己要去的等語,而許日忠在該次偵查庭更於被告鍾升隆亦在庭時仍供稱伊認識鍾升隆,綜上,證人陳柏甫確實在指源宮內見過鍾升隆,而所見之鍾升隆確為本案被告鍾升隆無訛;而證人陳柏甫於本院審理中之詰問過程,一旦問題涉及得以辨識唆使者即為本案被告鍾升隆之問題,即以忘記了等語而規避問題,且多次拒絕回答問題,甚且表示要行使證人身份並無之緘默權,則其當庭否認唆使者為在庭被告鍾升隆之語,實難採信。從而證人陳柏甫透過許日忠而認識名叫「鍾升隆」並受該人唆使犯下傷害、毀損案件者,確實是本案被告鍾升隆,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伊從98年5月起到101年3月24日前擔任指源宮主委,在廟裡都會擺名片,不曉得伊名片有沒被冒用云云,惟查證人陳柏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從未證稱所認識之鍾升隆係以行使名片之方式自我介紹,反僅見證人陳柏甫證稱係透過許日忠介紹而認識被告鍾升隆,而許日忠所認識之鍾升隆確實是本案被告鍾升隆,復有上開100年11月17日偵查筆錄可證,況且被告亦自承於指源宮值班之時間甚長,諒無人敢於指源宮主委即被告鍾升隆亦在指源宮內之情形下,還如此 張膽 冒名偽稱其身份,是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升隆確為唆使證人陳柏甫分別對張永松傷害並毀損其車、對張郭梅月車輛毀損之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43條(即現行法第29條)之教唆犯,以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若其人已有犯罪之決心,從而參與謀議,或指示方法,除有時應以同謀或從犯論罪外,要不得認為教唆犯。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思,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者,不過成立從犯,固無教唆之可言。又假使他人犯罪雖已決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其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對之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所計劃之事項,已構成犯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與犯罪之人,不過履行該項計劃之分擔而已,其擔任計劃行為者,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亦不得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04號、24年上字第890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起訴主張「鍾升隆...委託陳柏甫尋找人手,而基於傷害、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係認被告鍾升隆與陳柏甫等人均為共同正犯,然查陳柏甫等人與被害人張永松、張郭梅月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等前往傷害被害人張永松並砸毀被害人張永松、張郭梅月車輛之犯意,係經由被告鍾升隆之唆使始起意犯罪,而非本已有對張永松、張郭梅月犯罪之心,是應認被告鍾升隆為教唆犯,是核被告鍾升隆所為,係教唆他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教唆他人犯同法第
354條毀損器物罪,而為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又被告分別教唆陳柏甫對張永松為傷害、毀損行為、對張郭梅月為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針對張永松部分,被告鍾升隆所教唆者,係委請證人陳柏甫毆打張永松並砸毀其駕乘車輛,所教唆之內容包含對人之傷害及對物之毀損,亦應分論併罰,而非想像競合。再證人陳柏甫共同前往傷害及毀損之人雖有未成年人,然被告鍾升隆教唆之對象僅陳柏甫,而未及於該等未成年人,其教唆犯意自不及於未成年人,是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係於郵局服務三十多年退休之人,素行尚稱良好,本件係因與被害人間長期之土地糾紛,而唆使年少之陳柏甫夥同友伴對被害人為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犯罪手段兇狠,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堅不與被害人和解,欲將責任推由陳柏甫等實際為傷害及毀損犯行之人承擔,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今年3月底已卸任指源宮主委,現為農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