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原告 陳正華 訴訟代理人 劉仙瑤 被告 陳峰斌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用於辨識鳥禽之腳環之製造方法及其結構」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時經二年之久,始經該局於98年10月1日(98)智專一(一)證字第09871670750號函核頒發明第I315181號專利證書。又原告於98年10月間取得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時,即預料本專利品在臺上市後,因有厚利可圖,必將有不法份子仿製、販賣等侵權行為發生,為確保專利權不被侵害,特依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在包裝品上註明專利號碼(I315181)屬「智慧財產,仿冒必究」字樣外,並於翌年1月14日,在民眾日報刊登公告,警告社會少數不法份子,不得有仿製、販賣等不法行為。
(二)被告在臺北市○○區○○路○○○號經營宏偉飼料行,於店內公然陳列販賣來源不明、仿製原告專利品之鴿用腳環(下稱系爭產品),其販賣期間已有一年之久,在材質、形狀、顏色、大小功效等,與系爭專利之腳環完全相同,即使專家亦無法辨別真偽,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當不言可喻。至於所受損害實際程度,初估一年所失利益應在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左右。又因仿製品成本低,被告大量賤價出售圖利,將市場價格破壞殆盡,如原告原本一枚鴿用腳環標準價格30元,被告一枚僅要價15元、10元不等。臺灣每年出生雛鴿約100餘萬隻以上,為世界之冠,仿冒品未在市場出售前,原告每月最低銷售約6000至10000個,每月營業額收入約30萬元以上,一年約有300多萬元以上收入,自仿冒品鴿用腳環在市場販賣後,原告銷售量與營業額逐漸急速下降,如今,銷售量與營業額不到原本營業額十分之一,曾因申請專利所花費巨額資金與利息已血本無歸,原告基於被告仿製、販賣因果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0,000元,亦不過原告所失利益(350餘萬元)十分之一上下。
(三)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經高雄市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結果:大盤商鄭博仁、 戴寶英 二人所出售仿製腳環,有關依製技術與方法,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又臺灣北、中、南各地鴿腳環分銷商所販賣仿製腳環,其來源係由大盤商鄭博仁、戴寶英二人所出售,而鄭博仁在高雄、屏東地方法院亦全部供認不諱。換言之,因所有仿製腳環品質、形狀等與原告專利物完全相同,故是項鑑定報告,應適用所有已被原告向各地方法院所請損害賠償之其他個案。
(四)原告計算方式:依116賽鴿網站公佈顯示資料,全省分銷商共有567家,原告之分銷商佔150家,等於佔全省分銷商百分之26.5%,而依據99年全省賽鴿比賽統計數共有784,851隻鴿子,以784,851隻×26.5%=207,985隻,207,
985只×20元=4,159,700元,再除17家被告分銷商等於244,688元,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再乘3倍等於734,06
4元,為原告所失利益與懲罰性賠償之計算方式。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一節,無非糢糊本件訴訟焦點,拖延訴訟時間,事實上,原告呈送智慧財產局答辯理由書已經辯駁在案。
2、訴外人 張達毅 之TWM279180號新型專利與系爭專利互不相干,系爭專利於申請過程中,智慧財產局於97年11月20日發給審查意見通知函及申請案檢索報告,該申請案檢索報告「引用文獻資料與相關段落處」欄記載:「TWZ0000
000000/11/01」,該申請案檢索報告「關聯性代碼」欄記載:「A」,即智慧財產局認定訴外人張達毅之TWM279180新型專利為一般技術之參考文獻,應無採用之餘。
3、被告訴訟代理人鄭博仁(臺灣北、中、南所有被告之總經銷)向經濟部舉發原告專利不存在,無非為其他所有被告護航,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4、被告販賣仿製原告專利鴿用腳環,經高雄市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結果,鑑定報告中「三、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之標的係為『用於辨識鳥禽之腳環之製造方法』,該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之技術特徵係為製造方法之步驟流程;附件2及3所揭示賽鴿腳環僅可供判斷該腳環之外觀結構特徵,並無法得知該腳環之製造方法的相關步驟流程;因此,無法進一步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落入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
5、依被告於100年7月18日民事答辯狀,已坦承仿製專利腳環來自訴外人合謚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謚豪公司)所生產(負責人 黃健宏 ),黃健宏又是 陳添益 之義子,而陳添益製造鴿腳環之技術方法,完全是原告於96年4月3日與陳添益訂約合作生產時所取得, 陳員 心生不軌,合作不到5個月,認是項專利腳環有厚利可圖,即無故毀約,與其妻 黃妤婷 、義子黃健宏共同合作自行生產,為逃避刑責,故將鑫國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添益)改為合謚豪公司,所生產仿製專利鴿腳環,經由另案被告鄭博仁、戴寶英二人用未辦工商登記「精準鴿鐘專業」及「精準賽鴿用品社」,同辦有登記「碧力實業社」等招牌名稱,向全省賽鴿用品下游經銷商大量販售,被告所販售仿製鴿腳環,完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17項之均等範圍。
6、被告辯稱專利法第57條第3項「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確為不爭之事實,原告申請專利是在96年12月28日,取得專利權是在98年10月1日,原告尚未取得專利權前,深恐一旦取得專利權後,一時腳環生產不及無法供應養鴿市場所需,乃於96年4月3日與訴外人陳添益訂約合作生產,惟訴外人缺乏資金,無錢購買法製號碼腳環雕刻機,乃向原告借貸50萬元,然合作不到五月,訴外人心生不軌,認是項專利腳環未來必有厚利可圖,乃無故毀約,亦未清償借款,即與其妻黃妤婷,及其妻與前夫所生之子黃健宏等人,趁原告尚未取得專利權前,在前高雄縣阿蓮鄉工廠內,大肆生產仿製原告專利腳環供臺灣北、中、南各地鴿用材料分銷商,甚至國外東南亞與大陸,牟取不法利益,所有腳環由大盤商鄭博仁所轉售,是原告尚未取得專利權前,市場即有販賣情事之由來。又專利法第57條第3項係指智慧財產局針對申請專利權人所申請專利物是否有上述情事,作為核准與否之依據與標準,而非為侵害專利權之被告卸責藉口抗辯之理由,如被告質疑原告專利權不存在,可依法定程序,依同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向智慧財產局舉發原告專利權不存在,惟是否成立尚未定案撤銷前,依法被告仍應負侵害原告專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7、被告強調所販賣仿製腳環之環體表面設有一層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層,與電鍍層不同,原告概予否認,陽極處理整個過程,是利用電解技術,使電鍍物金屬表面形成一層皮膜(它不具有顏色),鍍物沒經過陽極處理,即不能印刷、上色、電鍍等加工。在智慧財產法院通知書第二頁最後兩行初步認定:參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鋁通常係採陽極處理方式鍍色,已明確表明鋁或鋁合金均須先陽極處理後再鍍上顏色。所謂鍍色「即俗稱電鍍」,一般人認為只要是鋁質電鍍,即稱陽極處理之說,事實上是極端錯誤。電鍍目前使用種類繁多,一般電鍍法、複合電鍍、合金電鍍等,非被告所說環體表面設有一層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層,故陽極處理不是本件訟爭之焦點,原告為印刷專業技術人士,有銘版之製造與販賣,銘版製作並須陽極處理方能上色,陽極處理為一製程,電鍍則為一製品。
(六)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要件:
1、被證1:⑴被證1係於94年6月21日申請,於94年11月1日公告之第
M279180號「鳥類用腳環」專利案,其公開日較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96年5月8日早,故具被證能力。又被證1說明書第5-6頁實施方式揭露一種鳥類用腳環,該腳環(1)中間設有一穿孔(100),以穿套於腳上,腳環(1)之外表面上設有形成標示字樣之標示部(110),所述之腳環(1)係包括一鋁製的基環(10),基環(10)係為周壁呈封閉狀之環體,基環(10)之表面設有一層具有顏色(其較佳是深色系)之陽極處理層(11),該陽極處理層(11)的顏色可以有很多種,飼主可以購買不同顏色的腳環(1)套置於所飼養的鳥類腳上,以作分級管理,另於陽極處理層(11)表面局部設有凹入之標示部(110),標示部(110)係為字樣、數字,其深度深及基環(10)表面,以露出鋁基環(30)之原色,而由於陽極處理層(11)係具有顏色,故於該色層當中局部顯露的鋁質原色相當搶眼,讓人由外觀即可以清楚看出所標示之字樣。其製造流程為:取一鋁質基環(10),再以陽極處理方式於基環(10)表面形成一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層(11),而後以雷射在陽極處理層(11)表面,以去除局部陽極處理層(11)的方式形成字樣。
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與被證1,可發現系爭
專利所訴求之「用於辨識鳥禽之腳環,係具有一環體,該環體表面具有特定顏色之一電鍍層,該電鍍層係為一第一標記單元,並於該環體之外周面設置辨識特徵不同於該第一標記單元的一第二標記單元」之技術手段實已見諸於被證1。
⑶或許原告會主張其第二標示單元為一鑲嵌或雕刻之辨識元
件或符號,與被證1所揭示之標示部(110)係為字樣、數字並不相同,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僅界定該環體之外周面設置辨識特徵不同於該第一標記單元之一第二標記單元,並未進一步界定該第二標記單元之型態,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據以訴求之技術手段,並藉此設計達到「方便辨識鳥禽」之功效,實際上均已為被證1所揭示,被證1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2:⑴被證2係90年6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編印之電
鍍技能檢定規範之○三八,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具被證力。
⑵於被證2第10頁第2列第4欄中第(6)點揭示有:「瞭
解表面處理相關技術(陽極處理、塗裝、熱處理、電鑄、真空鍍膜、化學鍍、化學機械研磨、網版印刷等)」顯示有關表面處理之方式除了電鍍之外尚有陽極處理、塗裝、熱處理、電鑄、真空鍍膜、化學鍍、化學機械研磨、網版印刷等,而上述之表面處理技術為電鍍業界所普遍得知且慣用之技術,因此將被證1之陽極處理層變更為系爭專利之電鍍層,對於電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術者而言,是容易將陽極處理簡單改採週知慣用之電鍍手段,故至少被證1、2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3:⑴被證3係91年3月1日出版之五洲賽鴿雜誌,其出版日早
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96年5月8日,故被證3具被證能力。
⑵於該被證3五洲賽鴿雜誌引用之內頁右上方揭示有日式五
彩鋁環,顯示該鋁環具有五種色彩,即該腳環之表面具有以顏色區分之顏色標記層,故至少組合被證1、3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環體表面設有一層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中「環體表面具有特定顏色之一電鍍層,該電鍍層係為一第一標記單元」之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進行均等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係利用陽極處理技術在環體表面形成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層,與系爭專利利用電鍍技術在環體表面鍍設一層具有顏色之電鍍層的第一標記單元不同,而依先前技術阻卻進行分析,系爭專利用於辨識鳥禽之腳環相當於被證1之鳥類用腳環,系爭專利之環體相當於被證1之圓筒狀基環,系爭專利環體表面之電鍍層相當於被證1之基環表面設有一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層,系爭專利環體外周面設置辨識特徵不同於第一標記單元之第二標記單元相當於被證
1之在陽極處理層外周壁上所設之凹入狀標示部,且標示部之深度深及基環表面。其中,被證1在說明書第5頁最後1行至第6頁第7行中即明白揭示:「該陽極處理層(11)的顏色可以有很多種,飼主可以購買不同顏色的腳環(1)套至於所飼養的鳥類腳上,以作分級管理,另於陽極處理層(11)的表面局部設有凹入之標示部(110),標示部(110)係為字樣、數字,其深度深及基環(10)表面,以露出鋁基環(30)之原色,而由於陽極處理層(11)係具有顏色,故於該色層當中局部顯露的鋁質原色相當搶眼,讓人由外觀即可以清楚看出所標示之字樣」,可知該陽極處理層(11)之辨識特徵亦不同於標示部(110)。此外,系爭專利之環體表面之電鍍層僅是將被證1所揭示之鳥類用腳環中以陽極處理方式所形成之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層改採以電鍍方式形成,而表面陽極處理與表面電鍍處理為業界一般在進行表面處理之慣用技術,並無產生超出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系爭產品環體表面所形成之顏色層是採用陽極處理而得,為一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層,即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實際上與被證1相同,是系爭產品已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
(三)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在100年1月底之前並未聽聞過原告擁有系爭專利乙事,市面上亦未見系爭專利產品銷售,原告也未曾在養鴿專業雜誌上刊登廣告;又被告係經營鴿子用品之零售商,非系爭產品之製造者,並無能力判斷所販售之鳥用腳環是否侵害專利權,且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因此,原告縱享有我國之專利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卻仍對外販賣系爭產品。
(四)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毛利僅為薄利之4元,且每個月販售量也僅約10幾個至20、30個左右,尤其以塑膠製之鳥用腳環為銷售主力,且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僅佔被告每個月販售量之一小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5萬元並不合理。
(五)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表面係屬陽極處理層,材質係屬鋁合金,且鋁一定要用陽極處理方式鍍色,用陽極處理方式鍍色一定是鋁:
1、合謚豪公司黃健宏在96年8、9、10月之五洲賽鴿雜誌廣告海報上就清楚寫著鋁合金種鴿私環(那時原告還未申請專利),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就是由合謚豪公司生產製造。
2、賣系爭產品給被告之經銷商鄭博仁,在98年12月、99年1、2月在五洲賽鴿雜誌廣告海報上也清楚寫著鋁合金腳環。
3、鋁合金比較輕盈,不像其他金屬(金、銀、銅、鐵、不銹鋼)那麼沉重,所以最適合作成腳環給賽鴿鳥禽佩帶,長久以來為製造腳環業者所慣用。
4、當此案被告17人當中,第一人收到法院傳票開始,經銷商鄭博仁即到處了解求證,生產者合謚豪公司也清楚告訴鄭博仁,這腳環材質係屬鋁合金,表面屬陽極處理層,鄭博仁為了證明合謚豪公司所說的話是否屬實,也兩度到臺南煜偉實業有限公司、世麟鍍鋁廠求證,廠商也很清楚告訴鄭博仁這是陽極處理層,並表示:「因為你的腳環是鋁製品,所以一定要用陽極處理」。
5、在製造鴿環業界之專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都知道(即使不知道,電鍍業者也會告知),所謂電鍍層是鍍金屬包覆在被鍍物品上,就如同被鍍物品身上穿一件衣服,它是無法和被鍍物品結合,一經雕刻後,空氣和水氣就會滲入鍍金屬和被鍍物品之間,不久鍍金屬就會整層剝落,而陽極處理層就是在被鍍物品上染上一層色料,色料直接滲透入被鍍物品表面(被鍍物品一定是鋁質才可以,這是電鍍業者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之常識),所以經過雕刻後,不會產生剝落問題。
6、原告生產和被告所販售之腳環,係屬多種顏色且相當鮮艷,電鍍業者皆知道,唯有陽極處理層才能調配出那麼鮮艷且多種顏色,電鍍層卻侷限於鍍金屬本身之顏色,可選擇之顏色只有幾種,也沒那麼鮮艷。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
(一)原告為發明第I315181號「用於辨識鳥禽之腳環之製造方法及其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10月1日至
116年12月27日止(見本院卷第20頁專利證書影本、本院卷第105頁發明專利說明書影本)。
(二)原告所提腳環(即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販售(見本院卷第24頁收據影本及系爭產品實物)。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專利係一種用於辨識鳥禽之腳環之製造方法及其結構,其係預先備製數個環體;次藉由電鍍方式於各該環體表面分別鍍上特定顏色之一電鍍層,該電鍍層係作為一第一標記單元;再以雕刻方式分別於各該環體之外周面形成一辨識符號,或者以鑲嵌方式分別於各該環體之外周面設置一辨識元件,該辨識符號或辨識元件係為辨識特徵不同於該第一標記單元的一第二標記單元,以便製成一用於辨識鳥禽之腳環結構。藉此,該腳環可套設於鳥禽之腳,以供飼主依照血統或其他所需資訊快速辨識所欲尋找之鳥禽(其相關圖面如附圖一所示)。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1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9項及第17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8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16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至第21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附屬項。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17項之均等範圍,爰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17項分述如下:
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用於辨識鳥禽之腳環之製造方法,其包含:以機械成型方式預先備製數個環體;藉由電鍍方式於各該環體表面分別鍍上特定顏色之一電鍍層,該電鍍層係作為一第一標記單元;及次以雕刻方式分別於各該環體之外周面形成一辨識符號,該辨識符號係為辨識特徵不同於該第一標記單元的一第二標記單元。
2、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一種用於辨識鳥禽之腳環之製造方法,其包含:以機械成型方式預先備製數個環體;藉由電鍍方式於各該環體表面分別鍍上特定顏色之一電鍍層,該電鍍層係作為一第一標記單元;及次以鑲嵌方式分別於各該環體之外周面設置一辨識元件,該辨識元件係為辨識特徵不同於該第一標記單元的一第二標記單元。
3、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一種用於辨識鳥禽之腳環,係具有一環體,該環體表面具有特定顏色之一電鍍層,該電鍍層係為一第一標記單元,並於該環體之外周面設置辨識特徵不同於該第一標記單元的一第二標記單元。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查,系爭產品係一種使用於賽鴿腳部之鋁質圓筒狀物品,該圓筒狀物品表面為陽極處理,具有一層半透明顏色層,表面上刻有英文字及阿拉伯數字之字樣,刻字深度至露出鋁質原色(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三)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1、兩造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製造方法為「電鍍方式」,並藉由「電鍍方式」於各該環體表面分別鍍上特定顏色之一「電鍍層」,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該環體表面係具有特定顏色之一「電鍍層」部分,原告係主張陽極處理是利用電解技術,使電鍍物金屬表面形成一層不具顏色之皮膜,鍍物沒經過陽極處理,即不能印刷、上色、電鍍等加工,鋁或鋁合金均須先陽極處理後再鍍上顏色,所謂鍍色即俗稱電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電鍍與陽極處理係兩種不同之表面處理技術等語,是就上開爭執部分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
2、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係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參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3頁所載,其專利權範圍應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製造方法所賦予特性之終產物,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物應以「機械成型方式」、「電鍍方式」、「雕刻方式」(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鑲嵌方式」(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三種「製造方法」界定,其中「機械成型方式」於說明書中已有說明,而「雕刻方式」或「鑲嵌方式」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理解,兩造間亦無爭執,是依一般之文義解釋;惟針對「電鍍方式」之技術特徵,原告於說明書或圖式中並未對此製造方法詳加說明或限定,故只能認定該「電鍍方式」係一習知之技術,亦即系爭專利係此一習知製造方法所賦予特性之物;再參諸「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0頁所載:「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等…」,系爭專利於智慧財產局申請、審理時,智慧財產局曾發給審查意見通知函及申請案檢索報告,該申請案檢索報告已記載「TWM279180」為參考文獻(即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無效之被證1),並於申請案檢索報告「關聯性代碼」欄記載為「A」(即為一般技術水準之參考文獻),核諸「TWM279180」所揭露者係「一種鳥類用腳環…腳環之外表面上設有形成標示字樣之標示部…腳環係包括一鋁製的基環…基環之表面設有一層具有顏色(其較佳是深色系)之陽極處理層(11),該陽極處理層(11)的顏色可以有很多種…另於陽極處理層(11)表面局部設有凹入之標示部(110),標示部(110)係為字樣、數字,其深度深及基環(10)表面,以露出鋁基環(30)之原色…」,故系爭專利藉「電鍍方式」所賦予之技術特徵應不包含具「陽極處理方式」技術特徵之物,系爭專利「環體表面鍍上特定顏色之一電鍍層」之技術特徵亦不包含「基環表面設有一層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層」者。再觀諸系爭專利經他人以前開被證1為證據,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時,原告於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中亦主張「…證據2(即被證1)之圓筒狀基環固設有一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層…該證據2不僅該『陽極處理層』與系爭專利之『電鍍層』構造不同,且證據2之顏色僅為易於清楚看出所標示之字樣,與系爭專利之『特定顏色』具有作用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其亦已說明「陽極處理層」與系爭專利之「電鍍層」構造不同,則其所採之「電鍍方式」於「環體表面鍍上特定顏色之一電鍍層」乃不同於基環之表面採「陽極處理方式」並染上一層顏色層,堪認系爭專利「電鍍方式」之技術特徵不同於「陽極處理方式」。
3、再者,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0頁至31頁記載:「…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經常被引用者包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而關於金屬表面處理之方法有相當多種,參酌一些大專用之工業教科書,如五南文化事業機構出版「熱處理與表面處理」、高立圖書有限公司出版之「表面處理」、徐氏基金會出版之「鋁的陽極處理」「金屬的表面處理與加工」、復文書局出版「實用電鍍理論與實際」及復漢出版社出版之「實用電鍍技術全集」,有關電鍍之記載,大多謂「電鍍為一種電解過程,提供鍍層金屬的金屬片作用有如陽極,電解液通常為鍍著金屬的離子溶液,被鍍物作用則有如陰極。陽極與陰極間輸入電壓後,吸引電解液中的金屬離子游至陰極,還原後即鍍著其上。同時陽極的金屬再溶解,提供電解液更多的金屬離子。如是泛指以電解還原反應在物體上鍍一層電鍍層者,電鍍層表面具有保護兼裝飾效用,具有高導電性、高度光反射性等特徵,最常提供為電鍍層金屬有鎳、鉻、錫、銅、銀及金」,是電鍍完成後,被鍍物表面會披覆一層有色澤之金屬電鍍層。而陽極處理係金屬表面處理之另一種方式,大多用於鋁合金之表面處理,其原理為「將鋁或鋁合金置放於陽極處當成陽極,用鉛、碳或不銹鋼當陰極,在草酸、硫酸、鉻酸等電解溶液中電解,如此方法可得到鋁合金表面氧化形成化成皮膜,此時鋁合金的表面毛細孔係打開的,可讓染色色彩填入毛細孔中,最後再用一道封口的手續把毛細孔封起來,這樣鋁合金就如同多了一層有顏色的保護膜」,是陽極處理與染色程序完成後,鋁合金表面之化成皮膜會為一具有顏色半透明層,與採電鍍方法之金屬電鍍層並不相同。簡言之,若以被鍍物品所在之電極區分,陽極處理之被鍍物品在陽極,電鍍之被鍍物品則位於陰極(或有稱「陰極處理」者),兩技術「保護被鍍物品或裝飾被鍍物品表面」之目的可能相似,惟兩者之原理不同(甚至可說相反),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腳環以「電鍍方式」作為界定專利範圍之一要件,該要件不同於系爭產品之「陽極處理方式」。
4、又依上述,「電鍍層」係電鍍完成後,被鍍物表面會披覆一層有色澤之金屬層,常見之電鍍層金屬有鎳、鉻、錫、銅、銀及金等金屬材質。而「陽極處理層」氧化形成之化成皮膜,其色澤係以染色色彩填入毛細孔中,再用一道封口之手續將毛細孔封起來,「陽極處理層」表面並未披覆一層金屬電鍍層,只是一層經染色而具有顏色之皮膜,兩者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中「電鍍層」之解釋亦不包含「表面具有一層顏色之陽極處理層」。
(四)專利侵權分析:
1、解析系爭專利: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係以3種製造方法作為限定物品之技術特徵,可以解析為4個要件:
1A為「一種用於辨識鳥禽之腳環之製造方法」,1B為「其包含:以機械成型方式預先備製數個環體(1)」,1C為「藉由電鍍方式於各該環體表面分別鍍上特定顏色之一電鍍層,該電鍍層係作為一第一標記單元(21)」,1D為「次以鑲嵌方式分別於各該環體之外周面設置一辨識元件,該辨識元件係為辨識特徵不同於該第一標記單元的一第二標記單元(22)」。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記載,係以3種製造方法
作為限定物品之技術特徵,可以解析為4個要件:9A為「一種用於辨識鳥禽之腳環之製造方法」,9B為「其包含:
以機械成型方式預先備製數個環體(1)」,9C為「藉由電鍍方式於各該環體表面分別鍍上特定顏色之一電鍍層,該電鍍層係作為一第一標記單元(21)」,9D為「次以鑲嵌方式分別於各該環體之外周面設置一辨識元件,該辨識元件係為辨識特徵不同於該第一標記單元的一第二標記單元(22)」。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記載可以解析為4個要件
:17A為「一種用於辨識鳥禽之腳環,係具有一環體(1)」,17B為「環體表面具有特定顏色之一電鍍層」,17
C為「電鍍層係為一第一標記單元(21)」,17D為「環體之外周面設置辨識特徵不同於該第一標記單元的一第二標記單元(22)」。
2、解析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係「一種使用於賽鴿腳部之鋁質圓筒狀物品,該圓筒狀物品表面為陽極處理,具有一層半透明顏色層,表面上刻有英文字及阿拉伯數字之字樣,刻字深度至露出鋁質原色」,至於製造方法,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產品之製造步驟,也未舉證系爭產品係利用何種方式鍍上顏色,惟被告並不否認系爭產品係以機械裁切管件之方式成型,且系爭產品表面既具有一層顏色層之陽極處理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歧異可推知該物表面處理之方法即係採「陽極處理方式」,是系爭產品若以製造方法來界定,可解析為「一種鴿用腳環之製造方法,其包含:以機械成型方式預先備製數個環體;藉由陽極處理方式讓表面染有色彩,形成一層有顏色的保護膜,該彩色膜可作為一第一標記單元;及次以雕刻方式分別於各該環體之外周面刻有文字、符號或數字,該些文字、符號或數字之辨識特徵不同於該第一標記單元的一第二標記單元」。
⑴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析結果,
可解析為4個要件:1a為「一種鴿用腳環之製造方法」,1b為「包含:以機械成型方式預先備製數個環體」,1c為「藉由陽極處理方式讓表面染有色彩,形成一層有顏色的保護膜,該彩色膜可作為一第一標記單元」,1d為「次以雕刻方式分別於各該環體之外周面刻有文字、符號或數字,該些文字、符號或數字之辨識特徵不同於該第一標記單元的一第二標記單元」。
⑵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解析結果,可解析為4個要件為9a~9d,內容與1a~1d相同。
⑶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解析結果,
可解析為4個要件:17a為「一種使用於賽鴿腳部之鋁質圓筒狀物品」,17b為「圓筒狀物品表面具有一層半透明顏色陽極處理層」,17c為「半透明顏色陽極處理層為一底層色彩」,17d為「筒狀物表面上刻有英文字及阿拉伯數字之字樣,刻字深度至露出鋁質原色」。
3、文義比對:(文義比對分析表見附表所示)⑴系爭產品與經解析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
從系爭產品物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要件1A、1B、1D之文義,惟無法讀取到1C之文義;蓋系爭產品之表面處理係採陽極處理方式,表面具有一層具顏色保護膜,而系爭專利之「電鍍方式」、「電鍍層」之解釋與系爭產品表面採「陽極處理方式」、「表面具有一顏色層」者不同,屬不同之技術,已如前述,是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要件1C「藉由電鍍方式於各該環體表面分別鍍上特定顏色之一電鍍層,該電鍍層係作為一第一標記單元」之文義。
⑵系爭產品與經解析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比對,
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要件9A、9B之文義,惟無法讀取到9C、9D之文義;蓋系爭產品之表面處理係採陽極處理方式,表面具有一層具顏色保護膜,而系爭專利之「電鍍方式」、「電鍍層」之解釋與系爭產品表面採「陽極處理方式」、「表面具有一顏色層」者不同,為不同之技術,已如前述,是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要件9C「藉由電鍍方式於各該環體表面分別鍍上特定顏色之一電鍍層,該電鍍層係作為一第一標記單元」之文義;又因系爭產品係以雕刻方式分別於各該環體之外周面刻有文字、符號或數字,雕刻方式並不同於鑲嵌方式,故由系爭產品亦無法讀到系爭專利要件9D「以鑲嵌方式分別於各該環體之外周面設置一辨識元件」之文義。
⑶系爭產品與經解析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比對,
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要件17A、17C、17D之文義,惟無法讀取到17B之文義;蓋系爭產品之表面處理係採陽極處理方式,表面具有半透明顏色陽極處理層,而系爭專利之「電鍍層」與系爭產品表面「半透明顏色陽極處理層」之解釋不同,分屬兩不同之技術領域,已如前述,是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要件17B「環體表面具有特定顏色之一電鍍層」之文義。
4、均等論: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C之均
等比對:系爭產品之表面處理係採「陽極處理方式,讓表面染上色彩,使其具一層顏色保護膜」,而系爭專利要件1C係「藉由電鍍方式於各該環體表面分別鍍上特定顏色之一電鍍層」,兩者分屬不同之技術領域,已如前述,茲再就均等論之「手段(WAY)、功能(FUNCTION)、效果(RESULT)」判斷分析如下:
①技術手段(WAY):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手段係「將被鍍物品置於陰極,提供鍍層金屬的金屬片則置於陽極,使用之電解液通常為鍍著金屬的離子溶液,陽極與陰極間輸入電壓後,吸引電解液中的金屬離子游至陰極,還原後即鍍著其上」,可謂為一種「陰極處理」技術;而系爭產品表面所採之陽極處理方式,係「將鋁合金置放於陽極處當成陽極,用鉛、碳或不銹鋼當陰極,在草酸、硫酸、鉻酸等電解溶液中電解,可得到鋁合金表面氧化形成化成皮膜,再讓染色色彩填入毛細孔中,形成一層有顏色之保護膜」,故所採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②功能(FUNCTION):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電鍍方式」會使鳥禽之腳環之表面披覆一層有色澤之金屬電鍍層;系爭產品之「陽極處理方式」則會使圓筒狀物品表面形成有顏色之半透明氧化膜,兩者所發揮之功能實質上並不相同。
③達成效果(RESULT):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電鍍方式」使鳥禽之腳環之表面具有一層金屬電鍍層,而系爭產品之「陽極處理方式」使鋁質物品表面形成有顏色之半透明氧化膜,兩者都是於物品表面形成具有顏色之保護層,達成保護、修飾之效果,故兩者所造成之效果屬實質相同。
④依上所述,系爭產品之編號1c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1C要件實質上屬不同之技術手段,發揮不同之功能,雖有達成相同之效果,惟二者仍為不均等之要件,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要件編號9C、9D之均等比對:
①系爭產品之表面處理係採「陽極處理方式,讓表面染上色彩,使其具一層顏色保護膜」,而系爭專利要件9C係「藉由電鍍方式於各該環體表面分別鍍上特定顏色之一電鍍層」,兩者分屬不同之技術,已如前述,其「手段(WAY)、功能(FUNCTION)、效果(RESULT)」判斷分析結果亦與前述⑴相同,故系爭產品之編號9c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編號9C要件實質上屬不同之技術手段,發揮不同之功能,雖有達成相同之效果,惟二者仍為不均等之要件。
②另系爭專利要件9D係「以鑲嵌方式…為辨識特徵不同於該第一標記單元的一第二標記單元」,而系爭產品9d係「以雕刻方式…刻有文字、符號或數字…辨識特徵不同於該第一標記單元的一第二標記單元」,「鑲嵌方式」與「雕刻方式」於技術手段上很明顯不相同,「鑲嵌方式」發揮可鑲嵌他物於表面之功能,而「雕刻方式」卻是發揮刻字或符號,將表面色層刮除且露出鋁之金屬色之功能,兩者所發揮之功能也不同,雖兩者有達成「設置辨識特徵且不同於第一標記單元的第二標記單元」效果,惟整體要件仍屬不均等。
③依上所述,系爭產品顯然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均等範圍。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要件編號17B之
均等比對:系爭產品之表面處理係採陽極處理方式,表面具有半透明顏色陽極處理層,系爭專利要件17B則係「環體表面具有特定顏色之一電鍍層」,而欲形成「半透明顏色陽極處理層」與「電鍍層」所採之技術手段及所發揮之功能均不同,已如前述,故兩者無均等之可能,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均等範圍。
5、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9項、第17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抗辯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添益、黃健宏等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葉倩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