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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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著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78號原告慧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憲 被告中華經貿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張月 被告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陳衛銘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王君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華經貿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張月、陳衛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協會、陳衛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經貿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張月、陳衛銘連帶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協會、陳衛銘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經貿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張月、陳衛銘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協會、陳衛銘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6月17日具狀追加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協會(下稱網拓協會)為被告(見士林地方法院卷第59頁),又於100年3月9日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民、刑事訴訟相關費用含鑑定費用等由被告負擔,㈢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被告在侵權3網站www.asia-manufacture
r.com、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www.network-cable-manufacturer.com首頁刊登侵害原告著作權道歉文與判決書、文中必須指出該著作來自原告之4個網站網址之超連結;時間應長達2年以上(自侵害原告〈97年4月20日〉起至網站道歉文刊登日止)(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再於
100年5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網拓協會書狀(即99年6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0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1月間與被告中華經貿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貿網公司)簽訂製作網站契約,被告經貿網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產品圖片,由被告經貿網公司進行網頁排版製作,原告於95年2月、97年透過電子郵件傳送原告著作之圖片給經貿網公司製作原告委託之網站,並自95年4月20日網站製作完成後合約開始起算生效,每年續約一次,嗣自97年4月20日起原告自行製作網站,而與被告經貿網公司陳衛銘確認不再續約,惟被告經貿網公司董事兼業務即被告陳衛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將原告這一兩年提供之產品圖片,直接製作成另一個網站,賣給訴外人佳禾數碼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另被告經貿網公司與佳禾公司於95年5月25日簽約進行網站製作與產品網路拓展,該網站上即已使用原告圖片,侵害原告著作權。被告陳張月係被告經貿網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經貿網公司持有原告提供之產品圖片係原告著作,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
(二)原告於97年4月15日發現訴外人佳禾公司大量使用原告製作產品圖片,立即進行蒐證並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經貿網公司與佳禾公司撤除相關產品圖片等,惟相關網站圖片仍不移除,原告遂報警提出著作權侵害刑事告訴,並於99年
5月18日、99年5月24日於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進行網頁公證,證12與證13網站上圖片與證8、證9相同。又本件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佳禾公司偵查後不起訴處分書中提及:佳禾公司2個網站www.network-cable-manufactur
er.com與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 蔣家琳 (即陳衛銘之妻,亦是經貿網公司董事)於偵查中結證稱: 徐正佳 沒有要求經貿網公司選取原告圖片來製作網站,相關網頁由經貿網公司全權負責製作等語,已證實該侵權相關網頁由被告經貿網公司全權製作處理。經佳禾公司提供相關資訊自95年5月25日起,以每年9萬6千元委託被告經貿網公司製作與維護網站至今,被告經貿網公司因拿原告圖片製作佳禾公司網站並公開於網路上散佈,協助佳禾公司於網路上拓展產品,影響原告業績銷售,並不法獲利達
9萬6千元4年=38萬4千元。
(三)95年、97年原告將圖片傳給被告經貿網公司後(即原證10圖片,下稱系爭攝影著作),被用於製作三個網站畫面,即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www.asia-manufacturer.com、www.network-cable-manufacturer.com,目前上述3侵權網站,所有人與技術聯絡人皆為被告陳衛銘。被告經貿網公司揚言將公司及個人資產轉移,以逃避賠償責任,被告陳衛銘於98年9月11日成立網拓協會,理事長為陳衛銘,並將侵權網站www.asia-manufacturer.com之中文名稱改為網拓協會,企圖將資產與業務轉移至新組織,繼續進行原經貿網公司業務。
(四)又原告製作拍攝圖片時,特別購買高倍數電子顯微鏡、高倍數數位相機與進口之近拍鏡頭,聘請具攝影知識員工、進行產品圖片製作,每個圖片被告使用2-4年不等並散佈於3個網站上,共157張圖片,每張圖片每年使用費以2000元計算,初估約2年157張2000元=62萬8千元。又原告花費兩年時間陸續製作產品圖片提供給被告經貿網公司每年9.8萬元完成之網站內容,該網站圖片內容價值超過9.8萬元2=19.6萬元。且原告製作產品圖片157張,製作人員共有4人,前後歷時約三個月,工資花費每人每月平均薪資費用3萬元4人3月=36萬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損害時,且屬於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請求法院酌定100萬元以下之賠償額,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7條、
88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85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陳衛銘為被告經貿網公司實際經營人,負責對外推銷、販售網站製作、網站行銷、指示網站製作等:
⑴原告追究訴外人佳禾公司侵害著作權,佳禾公司負責人徐
正佳書面聲明指出該網站圖文由被告經貿網公司銷售業務陳衛銘展示後販售給他,並收取網站架設製作相關費用。⑵被告經貿網公司負責人陳張月,為被告陳衛銘之母親,為
名義負責人,被告經貿網公司為小型家族公司,幾乎沒有聘請他人進行相關網站作業,董事為陳衛銘本人、陳衛銘之妻蔣家琳、監察人陳衛銘之父親,且該公司所屬侵權網站域名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www.network-cable-manufacturer.com、www.asia-manufacturer.com申請人、管理人、技術聯絡人均是陳衛銘。
⑶被告陳衛銘雖辯稱為工程師,僅負責關鍵字之建置,至於
網頁製作、維護與修改等非被告陳衛銘業務所掌云云,惟整體網頁行銷規畫中仍以關鍵字及網站製作為主,關鍵字須配合網頁主題如產品名稱、產品介紹、產品圖片等,且關鍵字分布於網址、網頁標題、網頁內文、圖片中,是關鍵字之建置亦為網站製作與建置圖文之一部分,密不可分,況且網頁製作、維護、修改後上傳公開於網路上,均需要網域名稱所有人設定DNS對應之主機帳號密碼,非經網域所有人陳衛銘授權,絕無帳號密碼可以任意更改上傳,被告陳衛銘為侵害原告著作權主導人之一。又原告委託被告經貿網公司製作網站之初至結束,網頁製作、維護、修改均以電話或Email通知陳衛銘,無任何其他人員與原告接洽,亦非如被告陳衛銘所說由大陸員工與原告洽談網頁製作內容。訴外人佳禾公司聲明作證文件亦指出:陳衛銘從一開始業務推銷、聯絡、銷售、收款,包括網站製作與修改等所有接觸行為都只有陳衛銘一人,陳衛銘與本件侵害著作權有直接關係。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734、第9246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252號發回續查,由臺灣士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276號偵查,並由該署委託司法院認可之專業機構鑑定著作權成立與侵權鑑定,鑑定結論為該原始拍攝之照片享有著作權,並經比對原告提供之原稿檔案,與證7、證8、證9、證12、證13完全相同。
3、就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否認實質內容部分,原告說明如下:
⑴原證7為被告大量使用原告圖文在幫佳禾公司製作之網站
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原告使用IE瀏覽器上網瀏覽拍照畫面保存,時間點為右方視窗顯示有97年5月16日股票指數資訊、法人當日進出、融資融卷、與國際股市匯市資訊,至少證明該網頁瀏覽時間點於5月16日之後,該時間點已於合約終止日97年4月20日之後近一個月,無人可以預測未來股市詳細資訊。另證7第92頁網頁畫面可與證13附件1畫面比對無異,證7第93頁網頁畫面可與證13附件2畫面比對無異,證7第94頁網頁畫面可與證13附件4畫面比對無異,證7第98頁網頁畫面可與證13附件
5畫面比對無異,證7第99頁網頁畫面可與證13附件6畫面比對無異,證7第116頁網頁畫面可與證13附件7畫面比對無異,證7第117頁網頁畫面可與證13附件8畫面比對無異,證7第121頁網頁畫面可與證13附件9畫面比對無異,證7第119頁網頁畫面可與證13附件10畫面比對無異,證7第120頁網頁畫面可與證13附件11畫面比對無異。且依證16內容,佳禾公司負責人徐正佳經看過侵權網站(證物0730-04)與(證物000000000)指認該網頁內容為被告經貿網公司製作與銷售網站內容無誤,刑事偵查庭中證物0730-04與證物000000000即證7完全相同證物。
⑵原證8畫面右側視窗仍開有臺灣與國際股匯市資訊,證明
時間點為97年5月10日,相關畫面可由證12比對相同之畫面。原證9與公證網頁證13附件18完全相同,侵害原告著作長達2-3年。
⑶原證11為網址所有人與技術聯絡人資料,侵權網址所有人
為陳衛銘,該畫面與原證12中附件34、附件35、附件36相同。
⑷原證14為被告經貿網公司將資產與業務完全轉移至新成立
之網拓協會,企圖逃避侵權刑事責任與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兩單位業務性質完全相同。原證12網頁畫面即為網拓協會網站,網頁:http://www.asia-manufacturer.com,與經貿網公司網址相同,兩者實際經營人均為陳衛銘。
4、被告辯稱網站侵權照片由網路上隨意下載,絕非屬實,蓋原告照片有其獨特性,包括角度、特徵及欲呈現之意念表達,其中有透過顯微鏡將該物品放大40倍後拍攝,除原告提供外,無法由其他非原告網站上取得完全相同之原始圖稿,且被告侵權圖片數量高達157張,如何由網路隨意下載157張圖片都是原告之照片,顯然非屬一般隨意下載,係故意選取原告圖片製作網站,侵害著作權意圖明確。
5、被告質疑系爭攝影著作原著者是否為原告,因原告擁有該原始圖稿檔案,原始圖稿檔案比網站上圖片圖檔較大且像素較高,該原始圖稿已提交士林地檢署進行相關比對,證15鑑定報告已經比對原始圖稿,結論為原告擁有著作權。
6、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網站侵權事實:⑴被告經貿網公司與實際負責人陳衛銘,將原告兩年來陸續
提供產品圖片製成之網站共計超過124頁,97年4月原告表明要自行製作網站,於雙方合約結束後,被告將原網頁內容(含原告圖片)未做任何修改刪除,直接將該網站網頁內容轉賣給佳禾公司,並將原網站每一個網頁上著作權宣告由copyright2006WellshowTechnologyCo.,Ltd(原告英文名稱)直接修改為copyright2006ChingHoDigitalElectricCo.,Ltd.(佳禾公司英文名稱)後,上傳到網路空間供大眾瀏覽,進行公開傳輸、公開展示、公開發表等行為。被告陳衛銘明知佳禾公司與原告為製作同類產品之公司,於市場上有商業競爭關係,竟將原告著作圖片(證10原圖稿1-156)共計156張所製作之網站超過124頁轉賣給佳禾公司。
⑵被告辯稱網站修改需要一段時間云云,惟會製作網站者都
知道該網頁可以關閉不公開於網路上,等新網站完全做好後再重新公開,或是修改網址DNS指向設定後,4小時內即可完全關閉該網站,最簡單之方法直接刪除網站空間上檔案也只要10分鐘即可完成,而該網站合約到期後不但沒有刪除或關閉,卻將全部網頁公司名稱修改成訴外人佳禾公司英文名稱後,才上傳到網路主機空間供大眾瀏覽,被告經貿網公司與陳衛銘惡意侵害原告著作權事實明確,且原告報警提出刑事訴訟後,被告才將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網站完全關閉。
⑶被告雖辯稱因網站關鍵字排名等云云,惟原告合約到期後
,被告陳衛銘為避免被告經貿網公司損失,不願關閉網站上原告圖片,被告陳衛銘係為獲取被告經貿網公司自身利益而損害原告權益,轉移給佳禾公司使用,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又被告辯稱存證信函未指明侵權圖片為何,惟ww
w.antenna-coaxial-cable.com是整個網站全部更改版權轉給佳禾公司使用,所有網站圖片都全部侵權,無須特別指名哪些圖片侵權。
⑷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網站上有原告辛苦製作
之產品圖片,主要用來開拓產品銷售之用,原告委託經貿網公司製作網站2年期間,從該網站上持續收到國內外客戶詢問產品之Email約300餘封,確實因該產品圖片放置於前開網站上,許多有需要此產品之客戶看到圖片後詢問並採購,被告陳衛銘係經貿網公司負責人與網址所有人,知道有許多客戶透過該網站產品圖片發送Email向原告詢問購買產品,當整個網站更改版權轉給佳禾公司後,佳禾公司亦會因該網站獲得相對利益,並非如被告所述縱有損害亦微乎其微,原告自行辛苦製作產品圖片是要自行增加產品銷售,並非幫助佳禾公司增加產品業務銷售。
⑸web.archieve.org網站中存留之歷史資料,可以利用侵權
網站中每個網頁之完整網址搜尋出來,因archieve.org網站是每隔約1-4個月不定時到各網站收集資料,被告陳衛銘於97年4月10日左右電話通知原告續約繳費,原告不想再續約,被告陳衛銘立刻執行著作版權修改動作,上傳於網路上。被告所提被證6中於web.archieve.org網站上僅輸入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網址,是指該網站首頁,如果將該侵權網站上產品網頁檔案號碼完整打上,即可找出該網頁歷史資料。如www.antenna-coaxial-cabl
e.com/26-wireless-networking-solution.html可以呈現原證19之內容,顯示該網址97年4月15日與97年5月5日均有留存紀錄,且版權已更改為佳禾公司。
7、www.asia-manufacturer.com網站侵權事實:⑴被告經貿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衛銘,將原告兩年來陸續提
供之產品圖片挑選51張,放在被告經貿網公司自行成立之B2B(www.asia-manufacturer.com)網站上供大眾瀏覽,並於每張照片上方標示佳禾公司之英文名稱,下方亦顯示佳禾公司英文名稱、公司聯絡電話、地址等資訊,侵害原告51張攝影著作。
⑵上開網站是被告陳衛銘另外為佳禾公司製作之網頁,被告
陳衛銘於98年9月11日成立網拓協會,並將www.asia-manufacturer.com網站上公司名稱標示改為網拓協會網站,原告於99年5月18日進行網頁公證時仍有31張原告圖片於該網站上,該網站並標示為網拓協會,原告於99年5月偵查庭中提交原證12、13公證資料給檢察官,當時檢察官,並沒有提供該網頁公證書給被告陳衛銘,陳衛銘回家1小時後可以將圖片完全移除,表示陳衛銘完全知道網站上那些圖片是原告所有,且可以立刻由網站所有人陳衛銘任意移除,卻經過2年才移除,惡意侵權事實明確。
⑶被告陳衛銘辯稱該網頁內容係廠商自行上傳,與被告經貿
網公司無關,惟被告陳衛銘為3個侵權網址所有權人,可以完全控制該網址之網頁mail、網站功能與發佈網站內容等,具有管控該網址之網頁是否公開刊登管理之權,該網站上侵權圖片並未以原告名稱刊登,而是以佳禾公司名稱刊登,原告從未有該網站之許可帳號密碼,且97年4月20日解約後,原告已不是被告經貿網公司客戶,何來廠商自行上傳之說?原告也不會上傳自行辛苦製作圖片而標示佳禾公司之名稱、聯絡方式增加銷售競爭,於理不合。
⑷原證13附件12畫面是原來被告經貿網公司與網拓協會www.
asia-manufacturer.com畫面,該網站僅提供免費會員10項產品上傳,超過10個產品,就需要收費才能刊登,原證12附件3至附件33就有31張圖片,且右方顯示DIAMONDMEMBER(鑽石會員)與證8左上方圖DIAMONDMEMBER字樣相同,FreeMEMBER(免費會員)則如原證13附件15左上方FreeMEMBER字樣,被告以附件12第2項假造畫面辯稱由免費會員自行上傳,且無法追蹤是誰上傳云云不足採信。又原證8中每一頁圖片上面顯示佳禾公司英文名稱,圖片下方包含佳禾公司英文地址、電話、傳真等,上傳帳號明確是佳禾公司,只是由被告經貿網公司陳衛銘代為製作上傳,網址所有人陳衛銘有最大權限可以上傳、修改與刪除。該產品圖片原告當初僅提供給被告經貿網公司陳衛銘製作網站,未曾在其他網站上公開或外流他人,亦不可能任意由他人自網路上取得後上傳。
⑸原證20即被告網拓協會侵權之事實,蒐證日期於證物畫面
右邊,Yahoo新聞日期資料為99年5月19日。被告陳衛銘將www.asia-manufacturer.com完整網站由經貿網公司改為網拓協會後,網站內容完全相同,亦侵權原告著作。
8、www.network-cable-manufacturer.com網站侵權事實:⑴www.network-cable-manufacturer.com網站是經貿網公司
為佳禾公司另外製作之網站,該網站上圖片如證9所示,上方第二列最右邊水藍色圖片是原告攝影著作,該著作未曾傳送給被告經貿網公司,該網站上圖片幾乎從GlobalsourcesB2B網站上圖片盜用複製轉貼至佳禾公司網站,而原告於95年6月至96年5月間每月花費44850元,將圖片製作完後刊登於GlobalsourceB2B網站公開展示,遭被告經貿網公司從網路上COPY盜用該圖片幫佳禾公司製作網站,自95年起至今都不願移除。證15第22頁最下方編號C200原拍攝圖,證15第163頁進行重疊比對,完全吻合。
⑵被告雖辯稱由於疏忽未予注意,已經移除云云,惟刑事告
訴於97年6、7月已經提出,自今已經3年半才移除,原告之前提供相關侵權資料等,被告一律以該圖片與原告不相干回應。另由原證21web.archive.org網站查詢到自95年8月即開始使用該圖片,被告否認95年起即使用該侵權圖片不可採信。
9、被告經貿網公司為營利單位,其所經營之B2B網站花費相當之成本,需要收費之鑽石會員才能獲利或回收成本,所有B2B免費會員之上傳圖片與功能皆有所限制,被證17契約書中服務內容包涵B2B網站www.asia-manufacturer.co
m不限產品列入收費項目。
10、原證20蒐證時間是99年5月19日,與原證12(3-33)網頁公證書99年5月18日僅差一天,因網頁公證書製作時,電腦畫面解析度不夠,無法完整顯示網頁畫面,僅能顯示畫面中圖片,缺少網拓協會與Logo字樣,證20蒐證方式與證
7、證8相同,以IE瀏覽器上網,直接將螢幕畫面直接截取存檔。
11、被告陳衛銘除了原網站製作合約外,96年5月另外向原告推銷被告經貿網公司經營之B2B網站www.asia-manufactu
rer.com產品圖片網路拓展推廣服務,將原告提供之圖片放置於該網站上,3個月收費6萬元(原證23)。原告於
100年6年15日言詞辯論庭稱www.asis-manufacturer.co
m是被告經貿網公司免費提供原告增加廣告曝光,是錯誤資訊,原告因該網站廣告推廣簽約事隔多年,經查96年份合約書確定該網站非免費提供廣告,原告有付費。
12、原證24顯示97年5月16日,原告長期交易之客戶在網路上發現當時佳禾網站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與原告新網站內容一模一樣,以為原告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權,因此影響原告訂單。
13、原證25顯示新客戶曾於97年3月向原告業務人員詢問產品,於97年5月15日於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看到想要購買之產品,Email發送給原告詢問訂購事宜,並以佳禾公司英文名稱詢問。該客戶在網站上看到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已經更換公司名稱為佳禾公司,所以屬名向ChingHoDigitalCo.,Ltd.詢問產品,已經造成客戶可能將原訂單轉移至佳禾公司。
14、被證17指出被告經貿網公司提供浩銘公司網路服務www.Asia-Manufacturer.com不限產品圖,線上推廣12個月,贈送www.China-Suppliers.org30張產品圖線上推廣12個月,右下方合約簽立時間為2010年12月3日,另被證19又稱98年12月底轉移www.China-Suppliers.org和www.ITPAC.
org(即www.asia-manufacturer.com)給網拓協會,被證19轉移網站後,被告經貿網公司又與他人簽約提供服務,時間點完全不合理。
15、被證23報價單上寫明單品拍攝價格,經原告向該盈盈設計公司詢問,攝影師 陳良道 回覆被證24屬於多產品拍攝,攝影價格較高,4-5年前產品圖片攝影價格每張約00000000
0元,這也表示畫素之高低並非決定攝影價格,時空背景不同,若以現在價格評估原告前幾年攝影照片成本並不公平,被告用價格較低之單品拍攝報價單,附上高價之攝影照片,故意貶低原告著作成本,且原告非一次大量拍攝15
7張照片,係分階段製作後,分批提交給被告經貿網公司製作網站。
16、原告詢問兩家攝影公司,每張00000000元不等,原證28拍攝一張單一商品,純色背景拍攝每張1200元,多產品拍攝每張3000元,去背、背景更換等後製費用另計。
17、原告將原證10原始圖分成四類,使用顯微鏡放大拍攝者,因現在數位相機無法拍攝放大40倍以上效果,5年前之技術更不可能拍攝出該圖片,加上顯微鏡儀器設備昂貴,該攝影方式具高度創意,每一網站每張10000元計算賠償金;以特殊鏡頭拍攝後、去背、背景鋪色、影像立體對比明顯者,整體製作非常耗時,視覺上非常立體,以每張5000元計算賠償金。以多種產品擺設或堆疊,加上光線角度特殊拍攝者,因多產品組合擺設鏡頭畫面對焦比較複雜、耗時,參考4、5年前拍攝價格1500~5000元(原證27),取中間價以每張3000元計算賠償金。以近拍鏡頭加攝影燈光拍攝者,因以單品拍攝為主,參考4、5年前拍攝價格一張1500~5000元,取最低價格1500元計算賠償金。又antenna網站共侵害原告142張攝影著作,被告經貿網公司asia-manufacturer網站侵害原告41張攝影著作,網拓協會asia-manufactrer網站侵害原告31張攝影著作,networ
k網站侵害原告1張攝影著作,4網站分別依侵害數量、攝影著作類別求償金額共應為521000元,超過原告求償金額。
18、原告拍攝系爭攝影著作之成本應包含:⑴產品材料購買、製作、準備、整理分類等前置作業,如沒有產品就無法拍攝圖片。⑵進行拍攝與後製修圖。原告拍攝產品圖片需事先構思與製作拍攝產品,證29圖141、142原告需自行焊接後,討論出使用顯微鏡拍攝才能完全表達出意念特點,再進行顯微鏡拍攝,整個過程包含焊接時間與材料成本,最後再拍攝、修圖才完成,這張圖片從構思、焊接製作產品到拍攝、修圖,需要2小時,不是證28攝影公司單純攝影費用而已。另證31圖104係150個產品堆疊後拍攝,該產品材料費1個40元,材料費就高達6000元,從製作產品再加上擺放拍攝時間與後續修圖時間也要5小時。是原告製作系爭攝影著作,須購買各種材料費、製作產品、拍攝、後製修圖,四人前後花費三個月人事成本36萬元尚屬合理,過程中沒有計入產品材料成本、儀器設備購買花費、損耗等費用。
(六)爰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網拓協會書狀(即99年6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衛銘僅係被告經貿網公司工程師,負責「關鍵字」之建置,至於網頁製作、維護與修改等非被告陳衛銘業務所掌,依原告所提證物亦無從證明被告陳衛銘有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製作網頁之事實,其對被告陳衛銘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二)原告既主張被告等擅自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製作網站侵害其著作權,則至少應舉證證明系爭攝影著作乃原告自己所製作,且具有原創性。惟就系爭攝影著作是否為原告獨力完成製作,依其所提證物觀之,已非無疑,且從原創性觀之,原告之攝影照片無攝影著作權:
1、觀原告所提產品照片,對於攝影對象、構圖、角度、光線進行等要素並未見有何特殊之選擇或調整,亦未有任何光影處理或藝術上之技術,就一般通常之消費者立場觀之,該等照片僅係展示產品照片及功能之通常呈現方式,未見拍攝者表現其個性、獨特性等精神作用,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上開情事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734、924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被告等自無原告所指稱共同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可言。
2、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作用及技術之操作,惟因其製作時,需要決定主題,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等有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對底片進行修改,在攝影、顯影及沖洗中有原創性,因此以著作加以保護,然而對被攝影對象忠實的拍攝,因係欠缺攝影著作之原創性,並無著作權保護。例如對美術圖案或書法的忠實拍攝,此與影印機之影印相同,就其攝影並不產生新的權利,此時僅原美術圖案或書法存有權利,攝影為該被攝影對象之複製品,參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第64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3946號判決,亦同旨趣,因此並非使用放大鏡即可謂屬攝影著作,由原告照片無法看出任何思想、感情觀之,應不受著作權保護。
(三)被告經貿網公司與原告之網路拓展合約期間為一年,經貿網公司為原告提供網路拓展服務之網站為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
1、由原證1被告經貿網公司與原告合約書顯示簽約日為95年
1月10日,然合約書註記「乙方網站完成製作並經確認,立即申請網址後起算一年」,因此合約期間自網站開通日95年4月20日往後起算一年,兩造曾續約一次,故合約存續期間共計兩年。
2、嗣原告於97年4月下旬表明不再續約,當時適逢訴外人佳禾公司與被告經貿網公司商談續約之事,被告陳衛銘向佳禾公司表示雙方續約內容為佳禾公司製作之網站為
www.network-cable-manufacturer.com,另因原告不再續約,而佳禾公司與原告為製作同類產品之公司,因此有現成網站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網址所有權人為陳衛銘)是針對RF連接器、RF線材、RFCable等產品製作關鍵字,該網站已有排名,產品關鍵字排名呈現在搜尋結果前三頁之內,故可無償提供給佳禾公司使用,並未收取費用。
3、被告經貿網公司與佳禾公司續約後,即陸續撤下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網站上由原告提供之產品照片,並更換為佳禾公司產品照片(佳禾公司產品照片係網路上之一般習見照片),因被告經貿網公司所提供之網路拓展服務內容是功能性網站,相關網站頁面並非一般網路頁面,功能性網站牽涉搜尋引擎關鍵字排名,因此網站之建置與修改需花費許多時間,不僅是頁面之美編,尚包括程式、代碼等配合修改,因此更換照片時無法作一次性更換,此由被告經貿網公司與原告合約起算日係自網站開通日起算,即可證明功能性網站之建置與修改需要耗費時日。又關鍵字排名之網站網頁無法如同一般性網頁(如部落格)立即關閉,若一旦關閉再開放,該排名視同不存在,因切斷連結會造成評分低落,對被告經貿網公司損失極大,且原告已承認被告經貿網公司於其提出刑事訴訟後,被告經貿網公司即關閉網站,足見被告經貿網公司不惜損失以杜爭議,而依據經貿網公司蔣家琳接獲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時點看來,被告經貿網公司至少已於97年7月左右即將該網站關閉。
(四)就原告所提證物之意見:
1、證1及證4合約書、證6不起訴處分書、證12及證13公證書,被告等不爭執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惟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
2、證2及證3電子郵件畫面,證7、證8、證9網站網頁、證11網頁資料、證14網頁比對畫面等,為原告自行列印之資料,未經證明該內容是否於特定時間存在於特定網站,至證10之圖片是否為原告所製亦不明,被告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
3、證5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信函內容為原告一己之陳述,未經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其實質內容之真正。
4、被告經貿網公司與廠商締約從未曾表示將由經貿網公司提供產品照片,與佳禾續約時亦然。故原證16佳禾公司指證文件,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然就實質證據力而言,該文件內容不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侵害著作權行為。
5、原證12公證書,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然實質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
⑴由於www.china-supplier.org與www.asia-manufacturer.
com兩個網站均屬B2B開放性貿易平台,所有網頁資料都是由廠商自行上傳,與被告經貿網公司無關。
⑵至於www.network-cable-manufacturer.com是被告經貿網
公司為佳禾公司製作之網站,依據公證書內容,公證人在公證時,從該網站能夠取得與本件有關者只有附件2-1、2-2和2-3等三紙資料,該三紙資料只有2-2上有19張照片,而該19張照片均與原告主張侵權之照片無關,足證被告經貿網公司並沒有在該網站上張貼任何屬於原告主張侵權之照片。
⑶綜上,原證12之公證書附件3至33均為B2B頁,B2B會員
可自行上傳資料,並非被告所製作;而34-1至36-2為Whoi
s網站搜尋結果,均僅表示asia-manufacturer.com、china-supplier、antenna-coaxial-cable.com等網址所有權人為陳衛銘,無法作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佐證。
6、原證13公證書,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然實質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
⑴web.archive.org網站是非營利性質之網路圖書館,功能
為紀錄所有網站之歷史頁面,目的是供研究人員、歷史學家及學者查詢研究之用。
⑵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是被告經貿網公司為原
告製作之網站,因此透過archive網站搜尋上開網站歷史頁面紀錄,從95年6月16日至97年4月5日才有紀錄;由於被告經貿網公司與原告合約存續期間至97年4月20日,因此archive網站紀錄顯示97年4月5日尚有被告經貿網公司為原告製作之網站資料,本為事理之常,因此原證13公證書透過archive網站搜尋www.antenna-coaxial-cabl
e.com之結果,僅能顯示在97年4月有被告經貿網公司為原告製作網頁之紀錄,無法證明被告經貿網公司有侵權行為。
⑶www.china-supplier.org與www.asia-manufacturer.com
兩個網站均屬於B2B開放性貿易平台,所有網頁資料都是由廠商自行上傳,與被告經貿網公司無關,且該兩個B2B網站資料,不是沒有照片,縱有照片亦非原告主張侵權之照片。
⑷公證書附件17-1、17-2僅係在Whois網站查詢network-ca
ble-manufacturer.com所有權人為何人。附件18、19之照片亦與原告主張侵權之照片無關。
⑸依據被告所提附件6搜尋結果,點擊任一連結均無法獲得
原證13附件之網頁內容。又原證13係公證人於99年5月24日觀看archive網路圖書館之頁面進而製作公證書,因此只能證明在99年5月24日archive網站仍有公證書內顯現之頁面;公證人並非在97年4月或5月或任何其他時點直接對被告網站進行公證,因此不能證明97年4、5月間ww
w.antenna-coasial-cable.com之情形。
7、原證23之合約書第一項載明該合約書係針對「首頁廣告服務內容及合約金額」之約定,而「服務內容」欄亦明確為「www.asia-manufacturer.com首頁廣告連結為期三個月:Banner大小分別為205X73mm及120X60mm」,乃指為原告提供www.asia-manufacturer.com網站首頁下方之Banner(廣告橫幅),網頁瀏覽者在該B2B首頁看到廠商之廣告
Banner,一經點擊該廣告後,即連結進入廠商之獨立網站,在本件原係連結至原先為原告提供服務之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網站。此合約服務內容與原告所指稱侵權行為之原證8、原證20等B2B網站內頁產品圖片推廣係屬二事,與本件無關,故原證23僅能證明被告收取提供B2B「首頁廣告連結」之廣告服務費用,與本件所爭執之「B2B內頁產品圖片之推廣服務」無關。
8、對原證24為 沃肯 科技傳送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與原告「攝影著作本身之價值」無關。
9、對原證25為瀚榮企業有限公司詢價之電子郵件,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該電子郵件傳送日期為97年5月15日,收件人雖為ChingHoElectricCo,Ltd,電子信箱仍為原告([email protected]),被告指示大陸工程師修改網頁,因該工程師疏忽怠惰才會出現上情。被告在與原告終止契約後,便陸續將原告之照片撤下,更換為一般網路上習見之照片,故不能確知瀚榮公司於97年5月15日在網頁上所看到的是何人所有之照片。何況,兩造之合約於97年4月20日終止,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97年5月15日
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網站本不再為原告提供服務,原告在契約終止後自然不應從該網站接獲訂單,本為事理之常,僅因修改疏漏,電子信箱地址仍為原告郵件地址,原告事實上亦有接獲該電子郵件,並無損害。
10、對原告所提鑑定報告形式證據力不爭執,惟本件攝影照片是否具有實質證據力,仍須由司法機關調查審認。被告認為原告製作之攝影照片僅係對靜物任意擺佈而單純忠實地拍攝所得,未達最起碼之創作高度,著作權部分容有疑義。
11、原證7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在該時於網站上使用原告圖片之事實,因只要是美編人員均有能力製作原證7之文書,因此無法證明97年5月18日該網站顯示之頁面與原證7所顯示相同,也無法證明原證7是在97年5月18日製作。
12、原證20無法證明係99年5月19日該時所製作,亦無法證明該時網頁內容與原證20相同;更何況www.asia-manufactu
rer.com移轉為被告網拓協會後,亦為B2B性質網站。
(五)www.asia-manufacturer.com為B2B交易平台,原證8之侵權網頁及照片與被告經貿網公司無關:
1、該網站為B2B交易平台,並非被告陳衛銘為佳禾公司製作之網頁,且原證8只有40張照片,並非原告所稱51張。
2、所謂B2B係指開放式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乃企業對企業透過電子商務方式進行交易,被告經貿網公司之B2B網站係免費會員,操作方式為只要申請加入會員之廠商均可自行上傳內容,B2B內頁均為標準格式、制式化,只要廠商上傳聯絡方式與圖片,均會顯示相同格式之網頁,會員依此流程上傳相關內容即可發佈網頁。且B2B不會追蹤內容由何人上傳,因B2B平台係為吸引國際買主而存在,有如百貨公司提供展示櫃,由廠商上傳商品內容,因此一般而言,為了評估外國買主使用B2B之流量,B2B網站所有權人(被告經貿網公司亦然)只會在外國買方進入廠商之獨立網站(非B2B內頁)時才會進行觀測,觀測外國買方係何人,其餘並不會觀測賣家或上傳者係何人,且在廠商上傳時由於無須填寫IP位址,B2B程式也無寫入追蹤功能,故無法查出係何人上傳網頁。
3、又網站所有權人雖有移除網頁權利,惟平台所有人並不會隨時觀測B2B內頁內容,也不會知悉所使用之照片屬於何人,然而一旦有人爭執或抗議B2B網頁內容使用渠所有之圖片,被告經貿網公司便會移除網頁。原告發存證信函時並未告知侵權照片為何,且原告承認99年5月偵查庭後,被告經貿網公司已經移除相關B2B內頁。
4、所有業界之B2B交易平台均有發佈「免責聲明」,即該平台所有權人對於該平台會員自行上傳之訊息與資料,所有權人並不就其正確性與可靠性作任何判斷,亦不作任何擔保,而被告網拓協會之B2B網站亦有免責聲明。因此www.asia-manufacturer.com上之網頁,無法任意指係被告等有故意之侵權行為。
5、原證4被告經貿網公司與佳禾公司合約書所載服務內容第
1項係記載「China-SupplierDirectory中華經貿網30張產品圖線上推廣12個月」,China-SupplierDirectory亦屬B2B網站,故原告稱被告在www.asia-manufacture
r.com網站上為佳禾公司產品宣傳並收費云云,顯然無據。
6、www.asia-manufacturer.com網站在96年建置之初期,為求豐富,故採全面開放方式,即不管鑽石會員(指有合作獨立網站之廠商)或免費會員均無上傳產品圖張數之限制,直到99年初才更改為免費會員有上傳30張產品圖之限制。
7、www.asia-manufacturer.com移轉為被告網拓協會之時間約在98年12月底,其中www.ITPAC.org即www.asia-manufacturer.com網站。
(六)www.network-cable-manufacturer.com是被告經貿網公司與佳禾公司簽約提供服務之網站,被告經貿網公司近日已移除原告所稱之原證10第157圖。
1、被告經貿網公司承認網站上使用該張照片,然由於網路太多類似之實物照片,該157圖並無特殊性,被告疏忽未予注意,近日已移除該圖片,惟原告主張自95年起開始張貼,並無證據。
2、被告經貿網公司為廠商提供服務時,不會表示由被告提供照片,均由廠商自行提供照片,然該張圖片是大陸美編人員在網路搜尋放置於網站上,來源為何已無從考證。
(七)被告陳衛銘主要工作內容為關鍵字構思,並非網頁實際製作人:
1、被告陳衛銘主要工作內容為查詢、關注國際網站,構思並設定「關鍵字名詞」群組,因關鍵字排名最重要的就是國際上同樣產品之關鍵字是什麼,為了讓國外買主容易搜尋,必須設定關鍵名詞還有建構測試關鍵字使用狀況之軟體,被告陳衛銘主要服務是為廠商「建議」關鍵字群組,使廠商能夠從中挑選7至8個關鍵字,決定後即交由工程部門與美編部門製作網頁,關鍵字網站工程代碼、程式是由工程師寫,實際製作、修改網頁則由美編人員處理。
2、被告陳衛銘是與原告接洽之窗口,也是與佳禾公司接洽之窗口,然被告經貿網公司於當時尚有5位業務,因此並非原告所稱公司無其他人員。
3、[email protected]是被告經貿網公司以前使用之信箱。
(八)按「無損害即無賠償」為損害賠償之最基本法理,在原告未證明受有損害前,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1、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賠償,惟原告必須先行證明「已有損害發生」及所失利益、所受損害何在,而且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否則嚴重悖離「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
2、系爭圖片僅係零件、耗材實物之放大照片,係無著作權之物,縱使為攝影著作,因其創作高度不高,於市場上並無經濟價值,原告根本未受損害。退萬步言之,縱受有損害亦必極其輕微。
3、原告請求被告每年製作網站之費用,並非原告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而相關蒐證費用、公證費用,均非原告之損害。
4、原告自承兩造簽約時,被告經貿網公司主動要求原告提供產品照片,沒有因為原告提供照片而減少服務費用,也沒有因若原告不提供照片而影響費用,足見原告主觀上並不認為其所提供之照片有何價值。
5、經詢問「呈現商業攝影有限公司」之報價,該公司以電子郵件回覆:網路用照片一張250元、印刷用照片一張500元,印刷用畫素約1千6百萬畫素。而經詢問「盈盈設計影像工作室」,攝影師回覆一張規格2400萬畫素之零件照片,單價500元(一般網路用照片畫素約300萬畫素)。
又目前由專業攝影師所拍攝之零件照片,網路用一張約20
0-250元之間;印刷用之照片因需較高畫素,專業攝影師均提供約1600萬畫素至2400萬畫素之照片,故一張約400-
500元。本件原告所指侵權照片均為網路使用,而購買一張專業攝影零件照片僅在200-250元之譜,何況僅為使用照片而非買斷之情形,故於審酌損害賠償費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照片並非聘請專業攝影師拍攝、原告使用之拍攝技巧難稱高超,亦難認屬相當意境之美術創作、系爭照片主要用途、性質係作為商品展示、產品目錄使用,原告亦非以出售照片為生財方式、原告未曾就渠所拍攝之照片收取網路授權金,顯然無人願意支付授權金使用系爭照片、被告係出於過失使用原告之照片、被告至少於97年6月底前即完全關閉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tw網站,足證被告過失使用原告照片於該網站之期間短暫,且被告將該網站提供佳禾使用並未收取費用、www.asia-manufacturer.com網站,被告係無償提供會員推廣產品服務。
6、原告提出原證27、28,無非欲證明系爭攝影著作於95年間價值高昂並主張以每張照片1500至10000元計算損害賠償額;然損害賠償算定標的物之價格,應以原告99年6月15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告所提附件23雖經報價「單品拍攝1張500元」,然此乃因該攝影師提供畫素較高「2400萬畫素照片」之緣故,原告主張其拍攝之照片高達一張1500元至10000元,已高於市場行情10倍。又原證28縱屬為真,亦僅該艾瓦奇多媒體有限公司之收費標準,不能以此作為原告照片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
7、原證29至32整理圖稿以表一表二分別計算求償金額,無非欲充實其請求40萬元損害賠償之主張合乎事理,然因網站使用原告照片已多有重複,故本件應以「攝影著作權之個數」作為計算基準,若以三個網站分別計算使用次數,勢將造成重複計算著作權個數,原告反因而不當得利,使被告負擔過鉅之不公平現象。
(九)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3、124頁)
(一)原告於95年1月10日與被告經貿網公司簽訂合約書(外放證物袋原證1合約書),由被告經貿網公司承攬原告之網路拓展業務,並約定由原告配合提供製作網站所需之相關資料而由被告經貿網公司為原告製作獨立網站,原告因而依被告經貿網公司之要求,透過電子郵件傳送方式提供產品圖片(外放證物袋原證2、3)予被告經貿網公司,被告經貿網公司於95年4月20日完成網站(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之網頁製作,每年續約一次。嗣自97年4月20日起,原告未再與被告經貿網公司續約,而由原告自行製作網頁。
(二)被告經貿網公司負責人為陳張月,被告陳衛銘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三)被告經貿網公司於95年5月25日與訴外人佳禾公司簽訂合約書(外放袋原證4),承攬佳禾公司網路拓展業務並為佳禾公司製作網站(www.network-cable-manufacturer.
com)。
(四)原告與被告經貿網公司於97年4月20日起不再續約後,被告經貿網公司將其為原告製作之原網站(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提供予訴外人佳禾公司使用,版權聲明人改為佳禾公司。
(五)www.network-cable-manufacturer.com、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www.asia-manufacturer.com之所有人或登記者、技術連絡人為陳衛銘,地址及電話為被告經貿網公司之地址電話(見原證11)。
(六)www.asia-manufacturer.com之網站公司名稱原為被告經貿網公司,98年9月11日被告網拓協會成立後,該網站之公司名稱改為被告網拓協會(原證14)。
(七)原告對佳禾公司之負責人徐正佳提起侵害著作權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外放證物袋原證6)。
(八)原告對被告經貿網公司、陳張月、陳衛銘所提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34、924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原證A1)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252號發回續查,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76號偵查。
(九)被告陳衛銘於98年9月11日成立網拓協會(士林地院99年度湖簡字第840號卷第88頁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須具「原創性」,即包含「原始性」及「創造性」,足以表現出著作者個性或獨特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
1、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攝影著作是否為原告獨力完成製作,依其所提證物觀之,已非無疑,且從原創性觀之,系爭攝影著作,對於攝影對象、構圖、角度、光線進行等要素並未見有何特殊之選擇或調整,亦未有任何光影處理或藝術上之技術,就一般通常之消費者立場觀之,該等照片僅係展示產品照片及功能之通常呈現方式,未見拍攝者表現其個性、獨特性等精神作用,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34、92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252號發回續查,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
276號偵查中,已將系爭攝影著作之原始圖片檔案等相關資料交由該案鑑定人即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攝影著作為原告創作完成且具有原創性等情,亦據其提出該院著作權成立暨侵權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原證15),核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經鑑定人派員至原告公司勘查該公司之創作環境、設備及其他應有之軟、硬體資源,並針對實物拍攝在各種不同環境、燈光、相機與輔助器材等條件下形成之不同效果,進一步驗證系爭攝影著作之創意性後,始認定原告之攝影場地確實足以作為商品特殊拍攝之環境,且有為拍攝商品之攝影輔助器材,及後製(修圖)作業所需之電腦與相關軟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有完成著作物之原始照片或修飾後照片之能力,復將原告攝影場地現況、攝影器材、攝影輔助器材等照片附於前開鑑定報告內可稽,是基於原告對於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均能提出明確且合理之緣由、過程、方法、支援等說明,並擁有創作著作物原始檔案所需之場地與軟、硬體設備,及一定之攝影與美術處理經歷之著作能力,又能夠提出著作物照片之原始照片檔案,再參諸系爭攝影著作於網路上公開,迄今並未有他人對其提出權利之主張,系爭攝影著作為原告創作完成並經後段處理程序所得,應堪認定。又鑑於系爭攝影著作係配合創作人意念之特別角度擺設、複雜物品之清晰整理、複數物件之排列等,及利用燈光之處理,使拍攝之產品照片呈現出創作人所欲表現之清晰、亮麗畫面,部分系爭攝影著作更係利用需要人力精神作用更高之顯微拍攝方式而成,此均非單純對物品之拍攝結果,原告又利用電腦與軟體,對已拍攝之原始照片進行去背或變更背景顏色、物品邊緣清晰化、銳利或光亮化、物品顏色補強等後製作業,使照片創作出更具質感之表達,亦為創作性之另一表現,非單純之按鍵結果或可由電腦替代判斷決定,因認系爭攝影著作符合創意性之條件,是系爭攝影著作無論其原始拍攝之照片或是利用電腦修圖後之照片,均符合原始性及創意性,而應具有「原創性」,得享有著作權。
2、又原告既已提出系爭攝影著作之原始圖檔供前開鑑定人鑑定,被告復未就前開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有何不明確或不合理之處有所主張,則其聲請原告再提出原始圖檔,及聲請向智慧財產局函查專家學者名單以鑑定云云,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網站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經貿網公司於97年4月20日起不再續約後,被告經貿網公司將其為原告製作之原網站(ww
w.antenna-coaxial-cable.com)提供予訴外人佳禾公司使用,版權聲明人改為佳禾公司,97年5月18日該網站仍張貼系爭攝影著作(即原證10編號第1至142、編號第14
8)共計143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5月18日之網頁資料為證(見原證7);被告雖辯稱原證7係原告自行列印之資料,只要是美編人員均有能力製作原證7之文書,因此無法證明97年5月18日該網站顯示之頁面與原證7所顯示相同,也無法證明原證7是在97年5月18日製作云云,惟網頁資料縱或可經由編輯加以修改,仍不足以依此逕認原告所提原證7係經事後修改而成,且觀諸上開網頁資料,右側視窗均顯示有97年5月16日(週五)上市加權指數、法人動態及國際股、匯市等資訊,下方所顯示之時間秒數亦均不相同,再參諸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證24電子郵件內容,訴外人沃肯科技人員於97年5月16日即曾因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網站上很多產品圖片與原告公司網站相同,而詢問原告是否涉及侵權等情以觀,亦堪認原證7之內容為可採,被告復未就原證7曾經他人修改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無足採。
2、又原告主張前開網站之網頁資料係被告經貿網公司全權製作處理一節,亦據其提出訴外人佳禾公司出具之文書(見原證16)及不起訴處分書(見原證6)為證,參諸證人蔣家琳於偵查中亦證稱佳禾公司負責人徐正佳沒有要求被告經貿網公司選取原告之圖片製作網頁,相關網頁由經貿網公司全權負責製作等語以觀(見原證6不起訴處分書),均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被告經貿網公司與佳禾公司續約後,即陸續撤下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網站上由原告提供之產品照片,並更換為佳禾公司產品照片,然因該網站為功能性網站,牽涉搜尋引擎關鍵字排名,無法如同一般性網頁(如部落格)立即關閉,若一旦關閉再開放,該排名視同不存在,對被告經貿網公司損失極大,因此更換照片無法作一次性更換,需要耗費時日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上開所辯,亦係基於被告經貿網公司之經濟利益有無重大損失為其考量,並非刪除系爭攝影著作有何技術上之困難,是在兩造均不爭執該網站係於97年7月始完全關閉之情況下(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該網站關閉前已陸續刪除或更換之照片,則其以前開事由辯稱未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云云,尚難憑採。
(三)關於www.network-cable-manufacturer.com網站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經貿網公司於其為訴外人佳禾公司製作之www.network-cable-manufacturer.com網站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1張(即原證10編號第157)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97年5月18日該網站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證
9),核與99年5月18日經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上開網站於99年5月18日仍張貼有前開攝影著作1張之情節相符(見原證12附件2-2),被告復自承前開網站上確有使用該攝影著作,且係於近日始移除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30頁100年3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由於網路太多類似之實物照片,該157圖係大陸美編人員在網路搜尋放置於網站上,來源為何已無從考證,且無特殊性,被告疏忽未予注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該圖片係何大陸美編人員於何網路上搜尋張貼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參諸原告於99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經貿網公司遲至100年3月23日左右始移除該張攝影著作等情,亦難認被告辯稱係過失云云為可採。
(四)關於www.asia-manufacturer.com網站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經貿網公司於www.asia-manufacturer.com網站張貼系爭攝影著作(即原證10編號第92至99、編號第101、編號第103至107、編號第110、112、114、115、118、120、122、124、126、128、130、
133、140、142、144至156)共計40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8之網頁資料為證,被告雖辯稱原證8係原告自行列印之資料,無法證明該內容是否於特定時間存在於特定網站云云,惟核諸原告所提前開網頁資料,右側視窗均顯示有97年5月9日(週五)上市加權指數、法人動態及國際股市等資訊,下方所顯示之時間秒數亦均不相同,被告復未舉證前開網頁資料有何經修改之處,則其空言否認上開網頁之內容,尚難憑採。
2、被告雖又辯稱www.asia-manufacturer.com為B2B交易平臺,只要是申請加入會員之廠商上傳聯絡方式與圖片,依流程均可自行上傳內容,且在廠商上傳時無須填寫IP位址,B2B程式也無追蹤功能,故無法查出係何人上傳網頁云云,惟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被告既陳稱一旦有人爭執或抗議B2B內頁使用渠所有之圖片,被告經貿網公司即會移除相關網頁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30頁),則原告於97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見原證5)通知被告該網站之產品照片非法利用原告著作權產品圖片時,即應加以檢視、移除,為何卻遲至99年5月始移除,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3、又原告主張www.asia-manufacturer.com網站於99年5月1
8日在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時已由被告網拓協會使用,且該網站上張貼有系爭攝影著作(即原證10編號第98、103、104、105、106、107、110、112、11
4、115、118、120、122、124、126、128、130、133、140、142、144、145、146、147、149、
150、151、152、153、154、156)共計31張之事實,亦據其提出99年5月18日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為證(見原證12),並經被告自承被告經貿網公司於98年11月30日與被告網拓協會簽約(見附件19),約定由被告經貿網公司協助被告網拓協會製作獨立網站,並維護上開網站及內容更新等,98年12月底起該網站已由被告網拓協會使用等語可按,被告雖辯稱該網站移轉為被告網拓協會後,亦為B2B性質網站云云,惟觀諸上開網站於移轉為被告網拓協會後,該網站所使用之上開系爭攝影著作均為移轉前已在該網站使用之圖片,是被告辯稱亦係廠商自行上傳云云,實無足採。
(五)再者,被告經貿網公司負責製作、維護之上開3網站,其所有人或登記者、技術聯絡人均為被告陳衛銘,已如前述,被告復不否認被告經貿網公司負責與原告或訴外人佳禾公司接洽、聯絡之窗口均為被告陳衛銘(見本院卷㈡第10
2頁),是被告陳衛銘於聯絡原告提供傳送系爭攝影著作時,對系爭攝影著作之內容已知之甚詳,再參諸訴外人佳禾公司負責人徐正佳出具之文件(見原證16),被告陳衛銘於推銷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網站時,係主動提供有相關產品圖片所製作之該網站,且包括網站製作與修改等所有接觸行為,都是被告陳衛銘與其聯絡等情以觀,被告陳衛銘亦係以上開網站內之圖片作為推銷網站簽約之輔助工具,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復未說明該實際負責製作、維護、修改網頁之人為何人,則其空言辯稱被告陳衛銘僅負責關鍵字之建置,至於網頁製作、維護、修改非被告陳衛銘業務所掌云云,亦難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1、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前開網站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固如前述,惟被告經貿網公司或網拓協會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僅係作為輔助其網站推銷營業之用,難以估算被告經貿網公司或網拓協會因此所得之利益,而原告亦非以販售系爭攝影著作為業或專以授權他人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而收取授權金者,亦難以計算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之所得利益或所受損害,則原告主張有不易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應堪認定。
2、又兩造雖分別提出攝影工作室或攝影公司所拍攝產品照片之販售價格資料,作為系爭攝影著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惟原告並非以販售攝影著作為業之公司,則以專業攝影師業務上拍攝之攝影著作販售價格計算系爭攝影著作,尚非妥適,而依原告所提攝影器材之購買證明所示(見原證26),其購買之日期分別為93年8月或94年5月,均係在95年1月原告與被告經貿網公司簽約前,則上開攝影器材是否專為系爭攝影著作所購買,亦非無疑;是以,經審酌原告並非專業攝影公司,而係自行拍攝系爭攝影著作,並斟酌被告經貿網公司於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網站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多達143張、於www.network-cable-manufacturer.com網站使用系爭攝影著作1張、並於www.asia-manufacturer.com網站移轉予被告網拓協會使用前,使用系爭攝影著作40張,不計算重複使用者,上開3網站共計使用156張,其中並有使用系爭攝影著作長達1年多者,及被告網拓協會於www.asia-manufacturer.com網站使用系爭攝影著作31張,期間至少約5個月,暨考量網際網路與資訊科技之無遠弗屆及侵害容易性等情狀,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每張得請求之賠償額為1,000元,是被告經貿網公司應賠償原告156,000元,被告網拓協會應賠償原告31,000元。
(七)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參照)。且公司法第23條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
8號判決可資參照)。
1、查,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主張被告4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經貿網公司與被告網拓協會既非自然人,則依上開裁判意旨,自無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經貿網公司與被告網拓協會係於各自之網站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屬分別獨立發生侵害系爭攝影著作損害之原因,兩者並非相同之侵權事實,自非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不得令渠等負連帶責任,應僅就各自侵權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查,被告陳張月係被告經貿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陳衛銘為被告經貿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領有薪資之員工,並為該公司執行前述3個網站建置、銷售之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經貿網公司與陳張月、陳衛銘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3、另被告陳衛銘為被告網拓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網拓協會與該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網拓協會與被告陳衛銘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經貿網公司、陳張月、陳衛銘連帶給付156,000元,及自99年6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網拓協會、陳衛銘連帶給付31,000元,及自99年6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被告陳衛銘於99年8月20日收受前開書狀,有送達證書可稽,而卷內雖無該份書狀送達被告網拓協會之送達證書,惟被告網拓協會已於99年9月1日就原告前開書狀提出答辯,10
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並陳報網拓協會已有收受該份書狀)即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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