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9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 蘇月汝 等人調借新台幣(以下同)250萬元,以支付相對人與 陳克明 間買賣不動產之第4期及第5期價金,抗告人於台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分係相對人調借上開費用之不足款、利息、不動產買賣移轉、補發使用執照等費用,惟至今相對人均未清償本金及違約金,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有提起異議之訴時,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三、本件相對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即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355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0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法院經調取上揭執行卷宗及訴訟卷宗審查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00,000元,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屬簡易事件,審理期間約為2年,再依抗告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擔保金為適當,酌定相對人擔保金額為70,000元,並據以核定為本件停止執行時,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之條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確有借款予相對人之事實及證據等語,以抗告人所辯,係相對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所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