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邱珏慧 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2月4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693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到同向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腳腳盤破碎之傷害。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治療腳傷,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00元、醫療用品費用合計54,087元(46,225+7,862);原告因腳傷傷勢嚴重,需240日特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共48萬元,另需490日之居家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共588,000元,且因腳傷仍須繼續治療,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則保留請求。又原告因腳傷所帶來之巨痛非常人能忍受,且是否得痊癒尚未可知,爰請求賠償非產上之損害60萬元。以上合計1,845,087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3,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722,087元。㈡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書內肇事分析佐證資料雖提及「警繪圖示:1.邱車停車位置較靠近中心分向線之快車道內,血跡亦在快車道內,故兩造應係在快車道內肇事。2.往東行慢車道(從警方到會說明所提供之卷附第1、2張正本照片顯示),仍有廣大空間可供停放腳踏車,故腳踏車於快車道內臨停,已妨礙車輛通行(若係牽腳踏車行走,亦應靠道路右側)。」而得到原告「騎乘腳踏車,於快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車道通行,為肇事次因」之結論。惟查:1.本件案發地點為嘉義縣民雄鄉市集,平時攤販即佔據車道,更何況本件發生時間是在農曆除夕前一日,攤販佔據車道之情形更勝往常,且有大量人潮購買年貨,原告如何靠邊行走?以當時情形,要求原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實無期待可能性。2.本件腳踏車並未受損,若確實有廣大空間可供停車,如何有人會先停車而不直接拐彎進入該空間停車?3.原告是想要買菜,才剛停下之瞬間就被輾壓到腳掌,何來時間停放腳踏車?況原告年事已高,動作本就較為遲緩,難道不用花一點時間判斷如何停放腳踏車?4.本件員警於鑑定時坦承於報案後約50分鐘才到現場,當時聚集之攤販為免遭取締,早就先行躲避,故員警所提供之照片始顯示仍有廣大空間可供停放腳踏車,此與案發時之真實情況不符。5.鑑定時,鑑定委員只有一、兩張黑白圖檔,主要參考仍是警繪圖示,並陳述被告車靠中心分向線,但為何被告之車輛離血跡這麼遠?為何血跡的前面還有血跡(很像車輪多轉一圈後的位置)?被告難道沒有移動車輛?其車輛之右照後鏡為何闔上?需要多大力道才讓他闔上?車速很慢且馬上停車會這樣嗎?6.如照片所示,右邊邊界一紅一白的邊線代表何種意義?事故當日是否因路面重鋪而少了另一條線?慢車道又在哪裡?7.綜上,本件原告應無過失,鑑定對於事實認識不清,有重新調查之必要,為此請求履勘現場。㈢醫療用品費用7,862元部分之收據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宗內,又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醫師在97年7月3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時,記載當時仍須專人照護,而且原本在診斷書寫從出具診斷證明書後半年需要專人照護,但因為醫師不敢確定,才又將該文字塗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08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請酌減賠償金額。㈡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48,567元,應自賠償額內扣除。㈢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3,0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6,225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雖主張其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862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宗內。惟前揭發票並未記載購物明細,尚不足以認定與醫療有關。㈣就看護費用部分,慈濟大林分院已函覆需專人照護期間為半年,且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實屬過高,應以一般養護中心每月收費金額2萬元至22,000元計算為適當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4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693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到同向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腳腳盤破碎之傷害乙節,經查原告及其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陳稱略以:在事故發生地前,我停下來準備買菜,我人還坐在車上,被一部自小客車從後方駛來輾壓到我左腳掌;原告騎腳踏車剛停下來時,被告從左邊碾過原告的左腳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
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30頁)。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間隔,輾壓到騎腳踏車於快車道臨停之 林君 (指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腳踏車,於快車道內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80號卷第8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同前開鑑定意見(見本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369號卷第6頁)。又原告因此受有左足蹠骨及跗骨骨折(開放性)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綜上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間隔,而輾壓到騎腳踏車於快車道臨停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乙節,應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如次:
㈠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3,000
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6,22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862元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附於前開1093號偵查卷內,惟各該統一發票大多未記載購物明細,其記載有購物明細者,所購買之物品則為「亞培安素」、「沙威隆蜂蜜蘆薈」、「一位外科醫師的…」、「統一雞精」、「義美巧克力葡萄球」、「大通室內電視」等,而購物地點則為全聯福利中心及鴻圖書局有限公司(見1093號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依前揭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前揭支出是因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次外,原告又未另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基上,應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金額為169,225元【計算式:123,000+46,225】。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需支出2年看護費,合計1,068,000元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原告雖主張需受照護期間為2年,惟本院向慈濟大林分院函詢原告須受照護之期間,經該院函覆略以:患者(指原告)需專人照顧約半年,患者約3個月時可拐四腳椅些微行走,復健至半年時才可改善至不需專人監測其行走,目前遺存左足活動障礙,左足外傷性關節炎,無法痊癒,屬於輕度殘障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雖主張慈濟大林分院醫師於97年7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原有原告仍須專人照護6個月之記載,足認原告需人照護之期間應非僅6個月。惟前開診斷證明書縱曾有前開記載,然該記載係因醫師不敢確定原告應受照護期間而予以塗銷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該醫師於開具診斷證明書時無法依當時之情形確定原告應受照護之期間,而慈濟大林分院於99年3月3日函覆本院時,距離原告受前開傷害、治療(含復健)已逾2年,該院已有較多資料得以判斷,是本件認定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應受人照護之期間,自應以該院函覆之意見為斷,應認原告須受人照護之期間為6個月。
2.原告於97年4月5日上午9時至4月9日上午9時曾聘僱照顧服務員而支出費用8,000元乙節,有代收轉付證明單可按(見前開1093號卷第16頁)。準此計算,原告每日支出看護費用為2,000元,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但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足蹠骨及跗骨骨折(開放性),需復健至6個月始無庸他人監測其行走,足認其應受之醫療照護,必須24小時照護其飲食、衣著、衛生(盥洗、如廁等)、行動、換藥等等,此與一般植物人或老人養護中心之照護情形不同,被告辯稱應以每月2萬元至22,000元計算看護費,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在36萬元【計算式:180(日)×2,000(元/日)】之範圍內,應為可採;逾此範圍,尚不能認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務農,被告為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偵卷第1頁、第7頁);另據本院調取兩造97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查明,原告於該年度所得為10,937元,財產價值5,653,773元,被告所得154,027元,財產價值665,251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並遺有無法痊癒之左足活動障礙,左足外傷性關節炎,為輕度殘障,以及兩造之學歷、教育程度、經濟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綜上,應認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029,225元【計算式
:169,225+360,000+500,000】,原告之主張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尚非可採。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間隔,輾壓到騎腳踏車於快車道臨停之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腳踏車,於快車道內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同前開鑑定意見在案。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
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定有明文。依卷附現場照片2張(見警偵卷第14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設有白色實線,確屬無疑。而該白色實線是否即為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指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業據本院刑事庭函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經該委員會函覆稱:路面邊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兩者之區分係依據其線寬究為15公分抑或10公分,請處理警察單位實地測量該白色實線之寬度,據以確定該白色實線究為路面邊線或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語,業經該鑑定委員會於98年2月27日函覆在案(見前開第
369號卷第24頁),本院刑事庭復請承辦本件交通事故警員 蔡炎雄 至上開路段測量該白色實線,經其測量後報告略以;前往事故地測量道路標線,線寬10公分等語,此亦有該警員於98年3月6日之報告及所附照片1張足參(見前開36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偵卷第11頁),該白色實線與路緣間隔為2.1公尺。揆諸上開規定及事證,該路段所繪設之白色實線,即應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自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所為「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記載,顯係誤載。是原告主張該路段無快慢車道劃分云云,顯屬誤會。
㈡再者,被告被告所駕駛車輛輾壓原告左腳掌時,依據一般物
理經驗,必於巨大重量輾壓之同時成傷,並即時造成血跡噴濺,是卷附照片及現場圖所示之血跡噴濺濃稠之位置,即應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位置,殆無疑義。另依卷附上開現場照片及上開現場圖,無論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無移動,則如以當時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車輛靜止於上開路段之位置(即現場圖所示之車停位置)為基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位置亦即血跡噴濺濃稠之位置,係於快車道之內,且僅距離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0.4公尺,又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僅距離中心分向線0.1公尺,而一般自用小客車車身寬度不過僅約2公尺,參以本件交通事故行向之快車道路寬為3.5公尺,則該處血跡噴濺濃稠之位置,即為該快車道內距離照片所示白色實線約1公尺之位置,至為明確。準此,上開路段既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且上開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快車道內距離上開快慢車道分隔線約1公尺之位置,顯見原告當時係於快車道內距離上開快慢車道分隔線尚有1公尺距離之處臨時停車等情,自屬無誤。
㈢另按慢車上下乘客,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3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係年紀76歲之人,惟就上開慢車應緊鄰路邊下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仍應有所知悉,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快車道內距離上開快慢車道分隔線尚有1公尺距離之處臨時停車,且觀諸卷附上開現場照片,上開路段雖有攤販聚集,惟均多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而非設置於快車道內,且參以該快車道僅3.5公尺寬,原告則係於快車道內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內1公尺之處臨時停車,幾乎屆近該快車道中心點即距離上開快慢車道分隔線
1.75公尺之位置,顯然非緊鄰路邊下車,如原告苟能多加留意,雖於路旁有攤販聚集之情形下,仍非無可能於更靠近或緊鄰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處臨時停車,是原告辯稱當時攤販聚集佔據車道,原告無法靠邊行走,且旁邊如果有停車空間,其豈不直接進入停車空間內停車,而在車道上先停車之理,是原告本身並無過失云云,顯無足採。況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日為除夕之前一日,攤販及購物人潮更甚以往乙節縱然屬實,然此亦非原告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正當理由,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慢車下車應緊鄰路邊之過失自明。
㈣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後,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鑑定結果均認:原告騎乘腳踏車,於快車道內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9日覆議字第0986200197號函等足憑,與本院認定原告有上開過失等情相符,益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慢車下車應緊鄰路邊之過失,要屬無疑。
㈤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為可
採。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25﹪與75﹪之過失比例,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5﹪。準此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1,919元【計算式:1,029,225×(1-0.25)】。
四、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理賠金148,567元乙節,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支付對象明細表、原告設於民雄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證,應為可採。依前開規定,前開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3,35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3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勘驗現場之聲請,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