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代號0000-000000B,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 律師
謝以涵 律師 周振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甲男(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82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8年5月25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6年間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及上開有期徒刑,而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丙女(代號0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為後述乙女之生母)結婚後,因入監服刑,至99年12月19日出獄,丙女始攜其與前夫所生乙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至高雄市○○○街甲男住處與甲男同住,甲男為乙女之繼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姻親一親等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明知乙女於下列時間均係未滿
14歲之女子,為逞己性慾,竟不顧人倫之道,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住處,命乙女脫衣至
浴室幫其洗澡並搓洗下體,且告知事後將給乙女新台幣(下同)2000元,乙女因年幼畏懼繼父乃從其所求。洗澡完畢,又命乙女一同至書房內,播放A片予乙女觀看,要求乙女模仿影片中口交動作,乙女因年幼畏懼繼父而未敢拒絕,甲男即違反乙女之意願,將生殖器插入乙女口腔,由乙女為其進行口交。未久,又命乙女坐在其腿上,任其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後摩擦,期間甲男因誤認丙女返家,要求乙女返回乙女房間,待確認丙女並未返家後,旋至乙女房間,要求乙女以口交方式使其射精,以此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並給予乙女2000元,另要求乙女不得告知丙女或他人。
㈡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2、3時許,趁丙女外出辦事,在其前
開住處,命乙女脫衣至浴室幫其洗澡並搓洗下體,且告知事後將給乙女2000元,乙女因年幼畏懼繼父乃從其所求。洗澡完畢,又命乙女為其口交,乙女因年幼畏懼繼父而未敢拒絕,甲男即違反乙女之意願,將生殖器插入乙女口腔,由乙女為其進行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並給予乙女2000元,另要求乙女不得告知丙女或他人。
㈢於100年12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要乙女至
書房後,命乙女為其口交,乙女因年幼畏懼繼父而未敢拒絕,甲男即違反乙女之意願,將生殖器插入乙女口腔,由乙女為其進行口交,期間甲男疑似聽到丙女上樓聲音,乃中斷口交並要乙女回房。旋又趁丙女洗澡時,找得正於四樓晾衣服之乙女繼續為其進行口交,不久丙女洗澡完畢,甲男唯恐丙女發現,雖未射精只得作罷,以此違對乙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而乙女經前開三次遭遇,心知甲男對其侵犯已成慣性,唯恐再次受害,又怕母親不信任其說詞,乃於100年12月18日晚上10時許,以手機簡訊向補習班導師 丁女 (代號0000-000000C,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求援,為丁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告甲男(即乙女之繼父)、證人丙女(即乙女之生母)、丁女(即乙女之補習班老師)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乙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害人乙女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被害人乙女就被告性侵過程、乙女之母丙女當時人在何處等情,於警詢中之陳述較完整及明確,而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情節則為不記得之陳述,自非完全相符,本院審酌被害人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另其於警詢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及較無人情壓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警詢時為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被害人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言與審判中證述不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乙女於偵訊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16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而為證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害人身分傳訊,其身分既非證人,本無依法應諭知具結之問題。再者,被害人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因未滿16歲,依法本無庸具結,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經本院諭知無庸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後,就其偵查中所為之指述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已合於法定程序。此外,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訊問之際已就讀國中一年級,可清楚理解問題,應答清晰、切題,亦無反應遲緩或記憶猶疑等使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由上情觀之,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丙女、丁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丙女
、丁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上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均有未合,且證人丙女、丁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丙女、丁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丙女、丁女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本
件證人丙女、丁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渠等陳述之真實性,且依卷內資料所示,渠等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均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有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證人丙女、丁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㈤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3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
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卷附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據上開說明,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㈥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第㈠至㈤點所述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男固坦認其為被害人之繼父,為本件犯行時,與被害人同住一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揭強制性交犯行,辯稱:被害人說謊、偷錢或成績不理想時,伊會打被害人,而伊後來打被害人都是用鐵條打,打得被害人屁股都是傷,還瘀血,被害人有可能說謊害伊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丙女結婚後,因入監服刑,至99年12月19日出獄
,證人丙女始攜其與前夫所生之被害人等子女至高雄市○○○街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被告為被害人之繼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參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分別於10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8日
間,在其位於高雄市○○○街住處,分別以事實一㈠、㈡、㈢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侵害行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伊記得是在11月29日,學校考試,媽媽(丙女)載伊回家後,在對面準備晚餐,大約是在下午時間5點多,伊到三樓房間,爸爸(甲男)看到伊,就要伊跟他到浴室幫他洗澡,伊沒有回答,就跟著他一起到浴室,他要伊脫衣服,還跟伊說,幫他洗澡,就給伊2000元,伊就將衣服脫掉,他也把衣服脫掉,要伊幫他洗下體,洗完之後伊先回房間,爸爸只穿著內褲就到伊房間,要伊到書房去,要給伊錢,後來他沒有拿錢給伊,先要伊看A片,又要伊脫衣服,伊脫完衣服,要伊照著A片裡的女主角做,女主角正在含陰莖,爸爸那時候坐在椅子上,伊蹲著含他的陰莖,然後還要伊用手弄,接著他要伊坐在他的腿上,他的陰莖有在伊的陰道口那裡摩擦,爸爸有問伊會不會痛,伊說會痛,爸爸沒有理伊,繼續動作,後來聽到開門的聲音,以為媽媽上來了,爸爸要伊趕快穿衣服到伊房間。結果是聽錯了,爸爸又到伊房間,當時伊坐在床邊,只有穿著內衣,爸爸要伊把腳打開,就把他的陰莖在伊的陰道口那裡上下抽動,後來他又要伊用嘴巴含住他的陰莖,當時他是站著,伊跪下來,他就將陰莖放到伊的嘴巴,後來有白白的液體在伊嘴巴裡。之後,他就給伊2000元。第二次是在12月10日,那天是星期六,伊從安親班回來,大約是晚上9點30分左右,媽媽還沒有回來,伊看到爸爸在一樓弄車子,伊就直接到三樓伊房間,爸爸就跟著伊走進來說要伊幫他洗澡,伊就跟著他到浴室,他要伊脫衣服,伊就幫他洗澡,洗全身,洗完之後,他就要伊幫他含那一根,伊就按照第一次的方式幫他含著,還有用手幫他弄,後來他就射精在伊的嘴巴裡,之後爸爸就給伊2000元。第三次是在昨天(12月18日),當時全家一起到朋友家吃完飯回來,大約是晚上8點多,哥哥直接到四樓他的房間,弟弟在爸爸媽媽的房間看電視,媽媽在二樓弄水果給大家吃,伊在自己房間,爸爸把伊叫去書房,要弟弟先去洗澡,爸爸要伊幫他含陰莖,還要伊用手幫他弄,這次他沒有射精,他聽到媽媽的腳步聲上來,就要伊趕快回房間。後來媽媽去洗澡,哥哥又出門,所以伊在四樓收衣服的時候,爸爸又跑上來,又要伊幫他含陰莖,還有用手,後來聽到媽媽洗完澡的聲音,爸爸就下樓等語(參警卷第7頁至第10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第一次被侵犯是在100年11月29日,是當天下午4時多放學時,那時因學校要學生早點回家準備考試,所以在下午
4時多就放學。是發生在家裡,伊回家時家裡只有爸爸一個人,媽媽在對面阿公住處煮飯,當時是爸爸要伊幫他洗澡,他以前沒有叫伊幫他洗澡過,他一邊洗澡一邊跟伊說,以後幫他洗澡他會給伊兩千塊錢,如果以後沒有錢可以跟他說,叫伊不可以把這件事跟媽媽講。爸爸有要求伊幫他洗生殖器,伊用手幫爸爸洗,洗完澡之後爸爸就要伊去書房,給伊看一段A片,並且要求伊依A片內容做,就是女生用嘴巴弄男生下面尿尿的地方,伊就照著做,之後爸爸就要伊把全身衣服脫掉,坐到爸爸尿尿的地方。伊不知道爸爸有沒有插入,但是他尿尿的地方有碰到伊尿尿的地方,伊感覺會痛。爸爸叫伊坐上去之後,有在磨來磨去。伊有跟爸爸說會痛,但是他沒有停下來。是後來爸爸又要伊以嘴巴含住他尿尿的地方,這時有射出東西。之後他有給伊2000元。就在爸爸磨蹭伊陰道口之後,叫伊幫他口交時,他以為媽媽上來,就要伊拿起自己衣服回到房間。第二次是在100年12月10日,時間應該是在當天下午4時多,爸爸叫媽媽出去,伊不知道他叫媽媽出去幹嘛,然後爸爸要伊幫他洗澡,一邊洗一邊講說要給伊2000元,爸爸脫掉衣服後也要伊脫掉衣服,要伊幫忙洗尿尿地方,也要伊用嘴巴含住他尿尿的地方,之後就有東西射在伊嘴巴裡。第三次是100年12月18日晚上8時,那次爸爸要伊去書房,當時爸爸穿著一條內褲,將內褲翻開,要伊用嘴巴含住尿尿的地方,之後媽媽就上來,爸爸要伊趕快回房間,過一會兒,媽媽下樓,爸爸就到伊房間躺在我床上,要伊用嘴巴含住他尿尿的地方,這次沒有射出東西,這次爸爸沒有說要給我錢,之後也沒有給我錢等語(參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1月29日案發當時母親即丙女在對面煮飯,當時哥哥和弟弟不在家,當天有幫被告洗澡,被告有要求伊幫他搓下體,洗完澡之後,被告要伊到書房,看一段影片,內容係一個女生在吸男生的下面,被告要求伊照著影片的內容作,當時伊感到害怕,後來被告要求伊坐到他的生殖器上,當天被告有給伊2000元。100年12月10日當天被告有再要伊幫他口交,當天家中有弟弟和被告,不知丙女是否在家,當時被告又再要伊幫他洗澡並且要伊用口含住他的下體,該次有射精。100年12月18日案發時家人都在家,當天爸爸要伊到書房時,弟弟在洗澡,所以不曉得,到書房爸爸要伊吞他尿尿的地方,期間丙女上樓,爸爸要伊回房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6頁至第96頁)。且查:
⒈被害人對被告究係何時為上開犯行,雖於警詢、偵訊中均曾
明確指出,惟經檢察官於偵訊中最後確認結果,可知被害人實際上對確切被害時間已然忘記,而係依照特定事件去推算而得,其中被告為第一次犯行之時間,係利用學校考試提早放學推算而得;被告為第二次犯行時間,係利用弟弟學校運動會時間推算而得,有被害人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參偵卷弟17頁筆錄)。是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被害時間僅係大概,非能以之為準。又被害人會利用各該事件推算被害時間,依理應係各該事件發生不久後,被告即對其為各該行為,因此乃將各該事件與被告行為有所牽連。依此,經本院向被害人所就讀之國中確認結果,該校100年11月29日放學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5分,有本院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1頁),參以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放學都是伊去接,多半是被害人打電話給伊,伊才前往學校接回,伊到學校騎機車不到三分鐘等語(參本院卷第185頁、第
186頁),佐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丙女通聯紀錄供丙女確認後,證人丙女證稱:100年11月29日下午4時12分該通電話就係被害人打電話給伊,要伊前往學校接回被害人,伊每次把被害人接回來需要20分鐘左右時間等語(參本院卷第185頁),可認被害人於100年11月29日回住處之時間約係當日下午4時30分左右。準此被害人所指涉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為本件犯行時間,應係該日下午4時30分後不久。另依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2月10日有參加小兒子學校運動會,當天約中午12點多學校運動會結束,伊才帶小孩回來;100年12月18日當天晚上全家去朋友家吃飯,當天晚上8時30分許左右離開朋友住處等語(參本院卷第123頁、第135頁),準此,被害人所指涉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為本件犯行時間,應係於同日中午12時許,證人丙女將其小兒子帶回家後不久;又所指涉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為本件犯行時間,應係於100年12月18日晚上8時30分全家離開被告友人住處後返回被告住處以後不久。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被告之妻即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參本院卷第140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害人、證人丙女通聯紀錄,經比對各該通聯基地台(參通聯卷一第7頁至第42頁、通聯卷二、通聯卷三)與本件案發地點地址結果,可認被告於住處使用行動電話時,其行動電話所利用之基地台,應係位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基地台。再由被告於10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之通聯可知,被告每日通聯甚為頻繁、密集,因此以該通聯紀錄,作為被告行蹤之大致依據,應屬可信之方式。復經核閱被告此段期間數百筆通聯紀錄結果,被告利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基地台之通聯僅有「100年11月27日晚上9時23分至翌日中午12時32分」、「100年11月29日下午3時53分至同日下午5時13分」、「100年11月29日晚上8時1分至同日晚上8時29分」、「100年11月29日晚上8時50分至同日晚上8時29分」、「100年11月29日晚上8時50分至翌日早上8時32分」「100年12月1日晚上8時1分」、「100年12月2日下午4時41分至同日下午4時56分」、「100年12月4日下午3時11分至同日下午3時13分」、「100年12月5日早上9時57分至同日下午1時25分」、「100年12月6日早上10時56分至同日下午1時52分」、「100年12月6日早上8時9分至翌日上午9時14分」、「100年12月7日下午6時30分至翌日下午6時36分」、「100年12月8日早上5時6分至同日早上11時46分」、「100年12月9日上午8時22分至同日上午10時34分」、「10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至同日下午14時55分」、「100年12月10日晚上7時9分至同日晚上7時47分」、「100年12月11日下午11時45分至同日下午3時46分」、「100年12月12日上午8時44分」、「100年12月12日晚上8時44分至翌日早上9時49分」、「100年12月14日早上9時12分至同日早上9時42分」、「100年12月15日上午5時5分至同日早上10時9分」、「100年12月15日晚上11時37分至翌日早上9時2分」、「100年12月16日下午3時59分至同日下午4時10分」、「100年12月19日凌晨1時7分至同日早上6時14分」、「100年12月19日晚上6時6分至同日晚上6時10分」等時段,再與其他時段大量非利用「高雄市○○區○○○路217、221號」附近基地台之通聯比較,可認被告於10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大部分時間均非待在本件犯行地址,而係在外奔波。上開結果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工作時間較長,回家時被害人等人均已睡覺,沒有什麼互動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93頁),而堪認定。則以被告大部分時間均非待在住處之情況,被害人若憑空誣陷被告,以被害人所指涉之時間確認被告是否在家,即可窺知一、二。然依上開被告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確認,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3時53分、59分均係利用「高雄市○○區○○○路○○○、○○○號」該基地台通聯,直至同日下午5時13分方始利用緊鄰「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基地台通聯(參通聯紀錄卷一13頁),以被告之通聯狀況,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後不久應係在家。又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凌晨2時4分至下午2時55分間,均係利用「高雄市○○區○○○路○○○、○○○號」該基地台通聯(參通聯卷一第26頁),準此,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中午12時後不久,亦係在家。是以被害人指涉被告犯行時間,被告不在家可能性甚低之情觀之,已足認被害人前開所證,並非虛妄。
⒉又依被害人就讀學校輔導資料觀之,被害人於日常生活中表
現個性溫和、心地善良,有學校輔導資料在卷可考(參本院證物袋),復依被害人就讀補習班老師即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為被害人是心地善良之小孩,若做錯事,從表情就可以看出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53頁),顯然被害人就讀之學校老師對其人格特質之評價均為心地善良之人。再本件被告為被害人每月繳交補習費達新臺幣28000元,並會到補習班關心被害人功課,業據補習班老師即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以此觀之,形式上被告對被害人付出非多,衡情,具心地善良特質之被害人,實無惡意誣陷被告可能。又本件被告家中,需要被告工作維持家計,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本院卷第17頁),而縱如被告所述,因對被害人管教甚嚴,有時會動手教訓,但以被害人之年紀,當知被告若因其指述而遭刑事制裁,全家生活可能失所依靠。另本件所以案發係因被害人傳送簡訊予補習班老師,而被害人所以未向母親求助,係因其之前曾向母親說謊,擔心母親不信任,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0頁)。以被告年紀雖小,但對於他人對其是否信任此種微妙情感已有所體會,則以被告係被害人生母即丙女再嫁夫婿,且於被告入監時,仍不離不棄直至被告出監再行團圓均如前述,被害人當知被告係母親之重要感情支柱,若隨意誣指被告,而為母親所不信任,母女之情將產生重大決裂。另被告於羈押時,曾經寫信予被害人之母即丙女,而該書信所以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27頁),係因被害人看見後影印帶給丁女(補習班老師),經由丁女寄送本院,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45頁)。依此情狀而論,顯然案發後,被害人認母親對其並非採取信任態度,才會對被告書寫與其母親之書信如此注意並將之影印交由丁女。綜上,以被告為被害人家中經濟支柱,又為被害人生母感情寄託之重要地位,佐以本件告訴人會主動蒐集有利自身陳述證據,且對於人際間信任與否之微妙感情業已有所體會之心理成熟度,被害人若如辯護意旨所述,因欲脫離被告管教另行投親而誣指被告,大可以被告、被害人之母即丙女均明確知悉被告會以鐵條毆打(參本院卷第20頁)為由,向老師或社福單位投訴,亦可達其脫離被告管教另行投親之目的,又可保住母親感情、經濟之依靠。殊無冒全家經濟陷入困境,母親不諒解致親情破裂之風險而虛構遭被告性侵害之必要,對照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告知此事,希望伊不要說出去,是伊認為事情嚴重需要給主管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148頁),顯然被害人傳送簡訊初始,僅係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不希望再遭被告侵害,向證人丁女尋求幫忙,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由此益證被害人上開所證,非無可採。
⒊參以本件所以案發,係因被害人傳送簡訊向補習班老師即證
人丁女求助,且被害人於簡訊內容中提及「被害人:就是有一次我來○○,你覺得我怪怪的,問我怎麼了?我一直說沒有(第二次段考那裡吧)我不敢反抗。」、「這是第一次,今天是第三次」等語(參偵卷證物袋簡訊翻拍照片)。而經證人丁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結果,可知被害人於被告至補習班關心功課時,確實有冒冷汗、手發抖,經證人丁女詢問發生何事後,被害人一直說沒有之狀況(參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47頁證人丁女之證詞)。本院衡之手發抖或許可藉故意動作以冒充,冒冷汗則非人類心智所能控制,以被害人見被告到補習班關心,卻發生冒冷汗之狀態,若非心理壓力極端害怕、不安,實無可能有此狀態。對照同一日之簡訊中被害人另提及「我是不是對不起他」,而經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中解釋上開簡訊內容,係被害人因遭被告性侵害,認為這樣對不起男友,有證人丁女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56頁),若本件實際上並無此事而係被害人憑空誣陷,被害人自無可能就捏造之事實,以之為真而關心男友感受,綜上足認被害人上開所述,足堪採信。
⒋另被害人對被告為事實一犯行時,究竟生殖器有無插入其陰
道乙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並不清楚(參警卷第8頁背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7頁),惟參以被害人於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另一致證稱當時感覺會痛,再佐以被害人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乙節,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市衛字醫字第3001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30頁),被告為事實一犯行時,其生殖器應有插入被害人陰道乙節,應堪認定。
㈢起訴書所載時間,雖與本院認定時間有所出入,然起訴書所
載時間,係依被害人之陳述予以臚列,惟如前所述,被害人對被告確定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已然忘記,係依賴推算而得,而經本院調閱通聯,業已核對出二人均在家之確切時間,自應以本院認定時間為準。且因被害人於偵訊中業已明確指出所指時間係推算而得,故經本院以明確通聯紀錄確認之時間,雖與其推算結果不同,然實際上均係指涉同一時點,應認係同一事實,而為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係與
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有如前述,而被告為本件犯行,被害人所以不敢拒絕,係因懼怕被告乙情則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要求伊幫他洗澡時,因為伊會怕,因為被告很恐怖,所以沒有拒絕;被告對伊有三次性侵害行為,伊都不敢拒絕,也不敢推他,也不敢大聲叫出來等語(參警卷第8頁背面、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求伊脫衣服,伊就照做,因為伊會怕;被告要求伊口交,伊就照做,因為伊會怕;被告對伊為性行為,伊會感到害怕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第116頁),本院參以被告以其身為被害人繼父之地位,經濟上係被害人之依靠,平日又常以毆打相加被害人,均有如前述,故對被害人而言,被告於家庭中實具絕對之優勢地位。而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正值青春期,又交有男友,有證人丁女證詞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56頁),衡情對年齡相近異性間之情愛存有一定之夢想,自不可能同意與繼父發生此種違逆人倫之行為,而陷己身往後情愛夢想破滅之可能,足認被害人上開證稱因懼怕而不敢拒絕被告為本件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揆諸首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被害人自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並無疑問,辯護人辯稱:縱被告有侵犯被害人,然依被害人所述,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程度,不該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構成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㈤辯護人另以被害人就被害時間、被害時之穿著、被告過程詳
細情形之描述,前後不一,認被害人前開所證不足採信。惟按供述證據,常因證人本身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感受、記憶減退等內在因素,及人情壓力、金錢誘惑、利益交換、情勢逼迫等外在因素之影響,而難期一致。然同一證人之供述,若純因可理解之內在因素所影響,而未受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前後陳述不一,因此部分之差異,係可理解之因素所導致,故法院不宜僅因證人陳述前後不一致,即謂有瑕疵而全然摒棄不採,為求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社會常情,綜合其他事證以資判斷,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害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有如前述,且被害人於案發後業經母親丙女攜往外婆住處居住,而丙女對本件係居於中立地位,有其證詞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遭受外部壓力可言。而被害人乙女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0年12月19日,距離被告第一次行為之100年11月29日相距已達20餘天,嗣於101年1月2日再行製作偵訊筆錄,另於101年3月26日製作審理筆錄,首次筆錄距離被告犯行已有相當時間,而警、偵、審各該次筆錄復均係間隔一段時間後所製作,衡諸常情,一般人就經驗事情之細瑣經過,於隔一段時間後陳述,因歷久記憶淡忘,難免供詞前後略有差異,本難保證鉅細靡遺均全相符,是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受此內部因素影響而有差異,乃屬可理解之範圍,自難如辯護人所述,僅因其陳述細節部分有差異之處,逕認被害人乙女證詞為無可採。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辯護人所指摘之事項,雖陳述情節稍有參差,然就被害時間於偵訊中早已說明業已忘記,係用特定事件推算而得;就被告如何加以性交之情節及方法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則無二致,被害人乙女上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㈥辯護人又以被害人有說謊習慣,其證詞可信度甚低,且依本
院通聯紀錄所確認被告與被害人在家之時間,其中100年11月29日二人共同相處之時間僅約40分鐘,時間甚短,無可能為被害人所述犯行;100年12月18日若被害人真遭被告性侵害,其行動自由必遭被告控制,如何能自由上下樓(參本院卷210頁至第212頁辯護意旨狀)。惟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坦承會說謊(參本院卷第103頁),然據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所以說謊,係針對跟朋友出去交代行蹤或偷錢方面等語(參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顯均針對生活細節部分長輩不喜歡之行為,經長輩追問下,為掩飾行為而為說謊行為,此情實為一般人成長過程中,多少均曾發生之事情,且被害人並無捏造虛構事實誣指他人說謊之紀錄,自難以其有上開說謊行為,逕認前開所證,非屬可採。再性行為究須多少時間,因人而異,40分鐘間內完成事實一行為並非於常情完全不符,辯護人以此質疑被害人乙女證述之可信性,自非可採。另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為本件犯行時,證人丙女亦在家,以證人丙女為家中女主人之地位,子女均未成年,全家各房間,證人丙女均有可能前往,此必為被告所明知。且其亦必知悉若遭證人丙女撞見與被害人獨處,而被害人行色有異,將使證人丙女起疑,一旦追問,自身犯行曝光機率極大。而被害人之前遭其二次侵犯均未對外透露,對其所給予之金錢亦均收受,被告應認被害人已受其控制,在此情狀下,被告為第三次犯行時,實無甘冒證人丙女前來發現有異之風險,而控制被害人在某一房間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㈦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送測謊鑑定云云(參
本院卷第18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試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讀受測者是否在說謊,又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臨時狀況(例如過度緊張),而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等情,以致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是以測謊在司法實務上,其地位與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相同,尚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亦即不得僅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亦即測謊之鑑定結果,雖非無證據能力,但亦僅能供為審判上之參酌,至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本案案發迄今已逾
4月有餘,卷證資料復均經開示及調查,縱將被告及被害人送測謊鑑定,其結果是否可資憑信,不無疑問,且本案經被害人及證人女、丁女等人到庭接受詰問,事證明確,亦無測謊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被害人之繼父且於本件犯行時,同住一址,業據被告、被害人、證人丙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證物袋內),是渠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合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而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事實欄所載3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上開所為,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對乙女為事實欄所載㈠、㈡之強制性交前,先命乙女為其洗澡並搓洗下體之行為,應認係該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自應為各該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該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條名稱雖不同,且條文號次已移項,但內容並無修正,本條業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由於對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但書亦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繼父,竟不思善盡其為人父應負擔之保護教養義務,反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人倫親情而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日後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產生嚴重之負面影響,犯後除未能誠實以對,未見悔意外,甚且以被害人可能誣陷之說詞意圖卸免刑責,實見其心態之惡劣,非以重懲,不足為訓,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