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07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三十五之十二號廁所內,以將毒品放在鋁箔紙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計○.四五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四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供認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於98年8月20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足稽,而該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二四三公克),亦有該院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調查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其係受友人慫恿,一時好奇始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其現已未再施用毒品,非吸毒成癮之人,且其罹患糖尿病多年,血糖亦不穩定,如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將導致病情愈加嚴重云云,惟經核此均非審酌應否裁定觀察勒戒之要件,且原裁定依憑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洵屬有據。被告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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