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積蓄、失業中且須獨立扶養三名子女,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聲請人之上訴顯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l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免繳上訴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再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固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惟觀之該條立法理由亦明載該規定係在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式,如有反證,法院自可作不同裁判。故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結果之拘束。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台中縣大里市公所98年度低收入戶証明書為証,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足稽。依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部汽車,足認其所提證據足以釋明已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准依前揭所述,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l項所規定之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自難等同視之。綜上以觀,足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