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71號、97年度偵字第1527號、2936號、3913號、6483號、9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4日收受一審判決正本,於98年9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通知被告於函到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被告於98年9月2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等情,亦有卷證資料可稽。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