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4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䦉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釘捌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居住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隔鄰右側即為同社區住戶車庫之車道,其雖知如將以膠帶黏貼銳利鐵釘之花架,任意擺放在其前開住處屋前,與車道轉角處之供公眾通行巷道旁,極易造成往來人員,尤其是夜間光線昏暗時,路過之人身體受刮、刺傷害,仍基於不確定傷害犯意,僅因與鄰居有諸多糾紛,即於民國94年9月24日晚上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裝置有以膠帶垂直突出黏貼鐵釘8支之花架擺設在該處。迄94年9月24日晚上9時許,適有住在同上開巷道20號之住戶即甲○○,將車輛停放在前述車庫後,由車道走出並行經該處欲返回自己住處時,即遭乙○○所設置之前開花架上之鐵釘刺傷左手掌背,並因而受有左手掌背面積
0.10.2公分之外傷。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前往扣得乙○○所有黏貼在花架上之鐵釘8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地點,裝置以膠帶黏貼鐵釘8支之花架,擺設在其住家前與隔鄰車庫車道之轉角處,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因在住處養狗,為防止野貓侵入引起狗吠,才以膠帶黏貼鐵釘8支綁在花架上,其並無傷害他人之故意,且告訴人甲○○的手傷並不是被鐵釘刺傷的,告訴人指訴受傷害之位置係在左手中指指腹,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亦不符,其並無傷害甲○○之行為與故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設置以膠帶黏貼鐵釘之花架,其位置恰在上開社區巷道與車庫轉角處,其黏貼鐵釘之高度僅介於0.7至0.83公尺間,且分置上下2排,除此之外,並未見其他緊鄰狗籠之位置,設有尖銳狀防禦物品,而其所黏貼鐵釘之高度,更顯然高於一般貓之高度甚多,此有卷附照片及警製現場圖可參,足見被告設置該黏貼鐵釘花架之用意,與防止野貓侵入無關。而該設置黏貼鐵釘之花架,其黏貼鐵釘之位置,適在上開社區巷道與車庫轉角處最前端,加以被告住處前放置狗籠、盆栽、花架等物品,已占用巷道(巷道寬7.5至7公尺)2.3公尺寬,平常同巷道14號至25號住戶,如由被告住處右側之車庫走出返家,極可能因未警覺該處黏貼之鐵釘,貼近花架旁通過,即受刮刺身體受傷;尤其該花架上植有玉蘭花一株,夜間時,枝葉足以遮蔽路燈燈光,該下方黏貼之鐵釘,更不易為人察覺,益顯危機重重。被告已是成年人並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舉會造成他人受傷之後果自不可能諉為不知,乃其竟執意為之,顯見其對於上開社區住戶或其他人員因通過該花架旁,縱受其所黏貼鐵釘刮刺傷,亦不違其本意。其於裝置黏貼鐵釘花架之時,具有不確定傷害他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㈡、又告訴人甲○○係於上開時間,因徒步經過被告設置黏貼有鐵釘之花架旁,而遭該處鐵釘刮刺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參以告訴人左手臂下垂伸直,其手掌距離地面高度恰介於0.65公尺至
0.8公尺,業經員警實際丈量無訛,其與該花架黏貼鐵釘之高度確屬相當,而卷附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之部位,正好為左手背刺傷,且就診日期為受傷後未久之同年月26日,亦與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時(原表示不提出告訴,迨同年月29日始決定要提出告訴)陳稱:「因當時覺得只是小傷就算了,就沒有馬上去驗傷,直到同年月26日10時許才去醫院驗傷」等語相符;況衡之常情,告訴人所受並非重大傷害,其於受刺傷後約1日半始決定前往就醫,與常理並不相違,堪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告訴人所提94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外傷(零點壹零點貳公分)」,雖與95年1月10日所提診斷書記載「左手背刺傷0.20.1公分」略有不同;然經原審函請新菩提醫院查明後,已證實該2份診斷證明書皆為描述同一傷口,有該醫院96年4月3日新菩96寶字第67號函可稽,堪認被告確受有該傷害無訛。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雖指證其係左手中指指腹被刮刺傷;然審之原審審理時,距本件案發時已近1年6個月之久,告訴人所受小刺傷早已痊癒而無任何疤痕存在,其因而證述詳細受傷位置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稍有不符,應係時隔太久淡忘所致,尚不能遽以其就受傷部位前後指訴齟齬,率認其所指為不實。
㈢、此外,復有扣案之鐵釘8支可資佐證,被告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41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各該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法院未調查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社區其他住戶相處不睦,即率性裝置黏貼鐵釘之花架於巷道與車庫間之轉角處,造成鄰居往來行走之危險,於本件告訴人遭受鐵釘刮刺傷後,又推卸責任,反指鄰人誣陷,態度惡劣,姑念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犯本件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併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釘8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