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9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
⒉聲請人自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⒊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勞工保險卡)及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⒋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⒌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聲請人配偶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
摺影本及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陳明對家計之負擔計算方式。
⒍聲請人與受扶養人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⒎受扶養人 林婷緯 、及 林政諭 及聲請人配偶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⒏聲請人所列膳食18900元、學雜費6100元等證明文件(收據及
明細)以及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⒐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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