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更正並補充為「甲○○前因強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前揭公共危險部分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1月,於96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2月27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更正後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