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騎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車輛之損傷,且係於夜間行駛車輛,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