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80號原告 林伯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0日03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街口處,因「酒後駕車拒絕酒測」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9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有超速、蛇行或其他違規
行為,卻遭2名員警騎車攔停,原告雖感納悶仍依員警指示停車,而員警未說明未說明攔停理由及依據,即要求原告配合實施簡易酒測,嗣後員警稱原告有酒精反應,並稱簡易酒測無酒測值,須通知交通隊前來實施正式酒測。惟交通隊員警前來實施正式酒測後,經列印並無酒測值,員警竟認為測試機恐有問題要求再度酒測,然原告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下被攔停臨檢並要求酒測且已實施酒測,在無法證明原告有酒後駕車情狀下,竟一再要求原告實施酒測,原告對員警作為認不當而拒絕。然員警卻表示原告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當場開具原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罰單,且移置保管車輛。
㈡按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無緣無
故)接受酒測的義務。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酒測必然指合法實施之酒測而言;若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不生所謂拒絕酒測的處罰。所謂合法酒測,必須恪遵酒測的正當程序,包含具備正當的事由才實施酒測,並循公平程序完成酒測或判定為拒絕酒測,本件因原告無故被攔停臨檢且已酒測,在無法取得酒測值後,員警卻一再擬酒測以達其目的,而遭原告所拒,員警竟以拒絕酒測處理,原告認為員警所為,顯有違法處理本件之酒測。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大法官解釋: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
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鋸,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㈣按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又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齊一業務處理方式,標準化酒測程序,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內容規定:「執行階段:㈠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㈢觀察及研判: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在在揭示員警不得先行隨意攔停臨檢車輛。是執法機關行使職權最重正當法律程序,人民對於違法行使之公權力本無遵從屈就之義務,除非法律明定任何人經警察要求停車即須有強制接受酒測之義務(但這樣的法律也是通不過比例原則的檢驗的),否則警察必須主張有如何的合理懷疑駕駛人或車輛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情勢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前提,此方符法治國家的要求。本件原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墩十街口,並未有超速、蛇行或其他違規行為,而遭警察恣意攔停臨檢,且未告知攔停臨檢原告之理由,更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之前提下,攔停臨檢並要求酒測,顯然與正當法律程序相違,且在原告對違法行使之公權力亦已接受酒測,惟在無酒測值後,對再度之酒測本無遵從屈就之義務,自有拒絕警察違法要求原告再度接受酒測之權利,被告未予查明上情,逕行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顯屬違法。
㈤本件員警攔查之原因與依據係因:「於巡邏時發現原告車輛
未使用方向燈及非遇雨天開啟霧燈,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進行攔查。」。首因究明者,係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及非遇雨天開啟霧燈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亦即員警之攔停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文心路森林公園停車場駛入惠文路口時,縱使未使用方向燈及非遇雨天開啟霧燈,然方向燈之用途在於讓後車知悉前車之動態,以及早反應避免追撞,而當時時間為凌晨1時45分許,原告自駕駛小客車至停車場駛出,後方並無其他車輛,未打方向燈未有造成任何危害之虞。另原告所駕駛TOYOTA廠牌自小客車,只要於夜間開啟大燈,霧燈即會一併開啟。況開啟霧燈並未違反交通規則,亦不會造成任何危害,是員警以原告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及非遇雨天開啟霧燈為由,將原告攔停,自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屬違法,嗣後執行之酒測程序,亦屬違法實施酒測,原告當然可予拒絕,而不生所謂拒絕酒測的處罰。
㈥綜上,本件員警於無合理懷疑之前提下即強令原告配合接受
酒測,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合理懷疑為要件,原告自有拒絕的權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0月1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說明略以:「經審酌員警答辯報告內容、現場蒐證錄影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資料,本分局員警於104年9月22日2時45分許在本市○○區○○路與向學路口執行巡邏暨防竊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自文心路森林公園停車場駛入惠文路口時未使用方向燈及非遇雨天開啟霧燈之樣態,遂駕警用機車尾隨至惠文路與大敦十街予以攔查,發現駕駛人 林君 身上帶有酒味(容),執勤員警先以簡易酒精快速檢知器測試,初步查得林君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經依規定告知實施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應受處分事項暨法律效果,請駕駛人林君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林君因吹氣量不足及方式不正確等因素,致酒精測試器無法完成檢測,於3時5分許林君向執勤員警明確表示拒測之意思,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
」顯見原告確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未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當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員警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於公共場所得查證其身分,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㈣原告於起訴狀中承認有拒絕酒測之行為,惟主張其並未有超
速、蛇行或其他違規行為,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下被員警攔停並要求酒測云云,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內容(檔案名稱:FILE0012.MOV),可確認以下情形:⒈錄影時間02:11至03:02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中,行經
向學路、惠文路時,發現原告駕駛之號牌RBA-610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自文心路森林公園停車場駛入惠文路口時未使用方向燈及非遇雨天開啟霧燈,遂驅車上前攔停原告車輛,於惠文路、大敦十街口攔停後並告知原告係因其未使用方向燈,故而攔查原告車輛。
⒉錄影時間03:40至04:50間:員警於盤查原告身份後,依
其觀察認原告身上帶有酒味(容),員警遂先以簡易酒精快速檢知器測試,因測得有酒精反應,故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表示當天8點多時有飲酒。
⒊錄影時間06:46至09:19間:員警依規定告知實施酒測及
拒絕酒測之應受處分事項暨法律效果,並確認飲酒後是否已超過15分鐘後,請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㈤從以上錄影內容可知,員警係因於巡邏時發現原告車輛未使
用方向燈及非遇雨天開啟霧燈,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進行攔查,又攔查時員警發現原告有酒味(容),且經簡易酒精快速檢知器測試,發現原告有酒精反應,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要求其接受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下被員警攔停並要求酒測,顯然係其主觀認知,不足以採。㈥原告另主張實施正式酒測後,經列印並無酒測值,員警竟認
為測試機恐有問題要求再度酒測,對於員警作為認不當故而拒絕酒測云云,然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原告拒測前後之酒測儀器列印資料,原告簽名之酒測單案號為81,而於前一份案號80酒測單上簽名之被測人並非原告,顯見原告主張「實施正式酒測後,經列印並無酒測值,員警竟認為測試機恐有問題要求再度酒測」一事並非事實,且依員警提出之檢定合格證書(廠牌:INTOXIMETERS;型號:RBTIV;器號:
024634/108033;有效期限:105年8月31日),該酒測儀器尚在有效期限之內,應可認該酒測儀器並無故障之情形。據此,原告上述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自非原告得據以主張拒絕酒測之合理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測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要
求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呼氣酒測),原告因故拒絕接受呼氣酒測,員警遂當場製單舉發原告「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機關104年10月1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當日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取締原告上開違規之程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交通違規攔停取締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10月16日中
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 朱豐良 於104年9月20日執行2至4時巡邏暨防竊勤務,於2時45分許行經本市○○區○○路與向學路口,發現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由文心森林公園停車場欲駛入惠文路時,未使用方向燈及非雨天開啟霧燈,遂尾隨該車於惠文路與大墩十街路口始攔停該車,並請駕駛人配合接受稽查。駕駛人林伯翰搖下車窗時,已聞到車內散發酒味,且 林男 臉帶酒容,經以簡易酒精檢測棒測試,發現林男有酒精反應,復以警用行動電腦查詢林男5年內曾有酒駕違規記錄,林男於現場向員警表示渠之前在家有飲酒等情,依『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規定告知林男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處罰規定,並通知線上巡邏警力到場支援,另因考量附近PUB散場時段周邊人、車眾多,且有治安顧慮需要加強巡邏,遂交由已到場警員 陳柏叡 接續處理,並離開現場繼續在附近巡邏及防止竊案發生…」(見本院卷第47頁)等語。
⒊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
,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FILE0012.MOV)
A.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9月20日約02時42分51秒許,員警騎車執行巡邏與稽查勤務。
B.約02時45分03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文心森林公園停車場駛出並右轉惠文路,未使用方向燈且開啟霧燈。員警見狀則騎車跟隨在後。
C.約02時45分29秒許:員警進行攔停原告系爭車輛(此攔停原告之員警下稱A員警)。
D.約02時45分51秒許:原告路邊停車後。A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並告知原告方才駕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所以稽查違規及盤查。原告配合出示證件。
E.約02時46分30秒許:A員警詢問原告沒有喝酒吧?原告稱沒有。A員警請原告配合實施簡易酒測。原告稱好。
F.約02時46分56秒許:原告接受簡易酒測。A員警表示原告測試結果有酒精反應,比正常值高一些些。由畫面顯示,原告接受簡易酒測後開始飲水。
G.約02時47分28秒許:另名員警詢問原告今天有沒有喝酒?原告稱有,8點多的時候,在家裡喝的,只有喝1杯啤酒。A員警以無線電請同仁支援酒測。
H.約02時49分10秒許:A員警詢問原告是否5年內有酒駕紀錄?原告稱對,100年左右。A員警查得原告於100年3月9日有酒駕紀錄。原告稱當時酒測值0.3。
I.約02時49分39秒許:A員警告知原告如果酒測值0.17以下予以勸導,0.18至0.24開單,0.25以上送公共危險,開單罰1萬5,000元至9萬元、吊扣駕照1年、車輛移置保管、參加 道安 講習;如果原告拒測,要罰最高額9萬元、吊銷所有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接受參加道安講習、扣車。原告稱我知道。A員警告知原告待會要進行正式酒測。
J.約02時50分16秒許:A員警請到場支援的同仁先行協助處理,並說明原告自稱8點多有喝一瓶啤酒,且原告簡易酒測是紅燈。
K.約02時50分54秒許:A員警詢問原告距離飲酒結束是否超過15分鐘?原告稱最後一杯大概10點半吧。
L.約02時51分38秒許:A員警提醒原告可以飲水漱口。原告則拿水繼續飲用漱口。A員警提醒原告如果是5年內2次酒駕就跟拒測一樣罰9萬元。
M.約02時52分40秒許:原告向在場員警致歉,坦承酒駕有錯。A員警則先行騎車離開現場。
⑵(檔案名稱:FILE0017.MOV)
A.約03時25分32秒許:在場員警填製拒測相關單據中。
B.約03時26分12秒許:原告稱拒測是相對比較好的,並簽名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及車輛移置保管單。
A員警表示以原告情形酒測值0.18至0.24都是罰9萬,因原告是累犯。
C.約03時27分32秒許:A員警填製封條。⒋由上開職務報告及錄影採證光碟可知,當日舉發機關員警
係執行深夜巡邏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文心森林公園停車場駛出並右轉駛入惠文路時,未使用方向燈且非遇雨、霧卻使用霧燈,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第109條等規定有違。又適值深夜時段,且該區域有若干夜店(PUB)或飲酒店,因此員警發現原告駕車有違規之異常現象,經攔查並發現原告有飲酒徵候(酒容、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實施呼氣酒測之義務。從而,員警攔停取締原告暨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測之作為,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員警當日隨意攔停臨檢有違警察勤務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云云,要無足採。
⒌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此外,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規定。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依法踐行上開法令規範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規範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⒍依舉發機關104年10月1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本案過程中均依規定錄影,惟林男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吹氣過程中,因進氣量不足及吹氣方式不正確等因素,致酒測器無法順利完成檢測,過程中其他員警之密錄器疑因電力耗盡未運作或未開啟,致無法提供林男未完成檢測之影像,而職於104年9月20日3時25分許再返回現場時,林男已向執勤員警表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急思,並在舉發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測值單及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等相關表單上簽名確認,足見林男已確實了解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權利及相關處罰規定,且當場未提出異議,復於現場等待友人駕車前來載他後隨即離開現場,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依法裁罰…」(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所示,檔案一與檔案二之畫面顯示時間落差(距)約達33分鐘;於檔案一時,在場員警尚未對原告正式實施呼氣酒測,而於檔案二時,在場員警已填製相關拒測單據中。堪認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事發當日對原告實施呼氣酒測時,其中約有33分鐘並未錄影,即未全程連續錄影存證,即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取締酒後駕車違規自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而且,因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故,導致原告所提出爭議,例如已接受呼氣酒測並經列印無酒測值、酒測器是否歸零、故障或異常、員警重複要求原告實施呼氣酒測等情,或者本件酒測程序是否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等有利原告之事證,被告均無從再行加以調查,即逕行裁處原告違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㈣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未踐行實施酒測
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且就原告有利事項未予調查,逕行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顯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