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廷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程廷琥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廷琥係 程秀芳 之弟,於
103年8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旁鐵皮屋程秀芳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因 羅文琪 為承租房屋之漏水問題向房東程秀芳反映,程廷琥在場見羅文琪遲遲不願離去而與羅文琪發生口角,竟因氣憤而與羅文琪拉扯並將羅文琪拖出雜貨店門外,又將羅文琪推倒在地,且以腳踹羅文琪大腿及小腿,致羅文琪受有右肩部、右大腿及左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羅文琪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姿秀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