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上訴人 何承憲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上訴人 李懋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印鑑章為上訴人交付其父即訴外人 何信基 保管持有,且系爭申請書上之印文係以該印鑑章蓋用所得,堪認系爭連動債契約經上訴人授權何信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締結成立,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何信基代理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之際,交付系爭說明書予何信基,此前上訴人曾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購三筆基金,具有購買投資型契約經驗,其於受領系爭說明書後,迄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所規定之三十日之合理審閱期間甚久,均未向台北富邦銀行表明不瞭解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或援引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主張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自不得再享有該法條所定審閱期間所欲保護知的權益,致使系爭連動債契約效力,因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而陷於不安定狀態。其即不得以台北富邦銀行未給予審閱期間,主張系爭連動債契約為不成立或無效,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或解除系爭連動債契約。系爭約定書已載明相關交易風險,並明確提示投資人應於諮詢專業意見評估承受風險能力後始為投資,且經蓋用上訴人系爭印鑑章,被上訴人尚無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情事,上訴人亦不能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連動債契約。上訴人支付美元十萬元係本於其同意承購之系爭連動債契約,非因被上訴人李懋滐對其施以詐術所致。李懋滐於商談和解時告以系爭連動債仍會攀升,且未說明是否需由投資人操作及如何防止虧損,亦非對其施以詐術。李懋滐對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台北富邦銀行亦無庸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系爭連動債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與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判決之案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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