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上訴人 姫俊明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六、二二八四三、二四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罪刑,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部分供述(供認A女《民國000年0月生》逃家期間曾借住其家中,係經B女《民國000年0月生》同意後為性交行為,曾與C女《民國000年0月生,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同往亞洲渡假村住宿等情),證人即被害人A、B、C等三女之指訴、證人A女祖母A1、 陳柏志 、 沈資哲 、姫○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卷附Α女筆記本、C女以其母親申請之手機門號撥打姫○玉電話之通聯紀錄暨電話資料、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雖患有智能障礙,但其於警詢之供述如何未受誘導脅迫,而Α女等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雖因渠等均未滿十六歲,毋庸具結,惟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其三人均經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上訴人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並無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權之情事,且參以卷附補強證據,因認Α女應無捏詞攀誣之動機、B女之證述與常情相符、C女之證詞確有憑據,均確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㈡上訴意旨雖另以其未告知證人陳柏志伊有與C女發生性關係之事,陳柏志於一00年九月十四日(上訴理由狀誤為同年月四日)之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審以陳柏志於警詢之陳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陳柏志一00年九月十四日警詢之證述如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且原判決並非僅以陳柏志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依憑,乃並參酌C女、沈資哲、 孫秀麗 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確有該部分之犯行。上訴意旨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胡文傑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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