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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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甫於103年6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曾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撤回上訴確定,後於97年7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並有多次公共危險、2次違反性犯罪防治法罪等前科紀錄,品性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本件被竊之財物為機車半罩式安全帽1頂,被竊財物之價值據被害人陳述約價值5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條、第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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