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3號原告良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21號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複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8月間經訴外人壬○○介紹,以點工方式承包被告位於臺南市○○○街○○○號廠房及住家木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之施工,所需木料由被告提供,原告於95年8月14日進場施作,其間被告僅給付第一期工程款605,806元(673,118元扣除10%保留款)及水電、燈具等工程款153,140元。本件據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之工程費用款項是1,998,003元,加上原告應得之監造費360,000元以及合理利潤70,740元,共計2,428,743元,扣除已付之205,806元,尚欠1,822,937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508,413元之金額。(見本院卷㈡52頁)
(二)被告既不否認605,806元及153,140元是由原告收受,以及其於95年8月10日給付壬○○300,000元,又於95年9月
19日給壬○○700,000元,但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原告收受該700,000元後,隨即於95年9月19日轉匯入壬○○配偶 陳美雲 之帳戶)等情,如被告認為承攬關係僅存在於被告及壬○○間,且是連工帶料,則何以被告對工程中的木料錢及工資要分開支付,且分別付給壬○○及原告,所以被告稱:「訴外人壬○○於被告已支付1,758,946元後,才突然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向被告表示:工、料要分開請款。」與事實及證據不符,因為其支付工程款之方式一開始即是工、料分開支付。
(三)因為被告係分別與原告及壬○○成立承攬關係及買賣關係,故壬○○之實木材料運至系爭工地時,均由原告代理被告簽收,如被告係與壬○○訂立承攬契約,原告為壬○○施工,則原告與壬○○為一體,壬○○運至系爭工地之木料,應由原告雇用之工地主任己○○簽收才對。
(四)原告經壬○○介紹為被告之房屋及廠房施工,壬○○供應材料部份,每坪價格是否合理,係被告與壬○○間之糾紛,與原告無涉。
(五)壬○○在系爭裝潢工程中,實具有實木賣方及風水堪輿老師之雙重身分,故而,在系爭裝潢工程中之種種方位佈置與裝修設計,接受壬○○之建議,此亦為原告所知與認同,被告一再以壬○○曾指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如何施作工程,而作為壬○○係系爭裝潢工程承攬人之依據,並認壬○○之證言不實,惟系爭裝潢工程既因壬○○之專業意見而生,則由壬○○對原告之施作予以建議,乃屬當然之理,如何得以此作為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係存在於被告與壬○○間之證明?
(六)縱使被告在系爭裝潢工程施作之初,對於該工程款價額及計算之方式有所誤會,然經95年9日6日兩造之協調會議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點工施作計價方式,應已十分清楚,而被告仍由原告續以施作,足證兩造至遲於95年9月6日即已達成由原告以點工計價方式承攬系爭裝潢工程木工施作之合意,若被告未與原告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即不應支付原告所請求之第一期工程款項。且被告父親亦曾於95年9月14日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保證工資會如期付款,若果如被告所稱關於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壬○○之間,本件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則何以被告父親要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戊○○保證工資會如期支付,甚至要求原告趕工?其應對訴外人壬○○保證與要求才是,由此可知,兩造間確存有系爭裝潢工程承攬關係。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裝潢工程係因訴外人壬○○藉由幫被告看風水之機會,向被告佯稱:被告甫新建完成之台南市○○○街○○○號房屋需改以台灣檜木、櫸木、牛樟木等高級木材裝潢才能改運,並稱其可廉價大量取得木材,向被告提出由其以連工帶料方式施工,台灣檜木、櫸木施工每坪10,000元,台灣牛樟木施工每坪8,000元,被告在其鼓吹之下,遂允諾由壬○○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施工,並接受上開報酬約定。
(二)被告從未委任原告施工,壬○○乃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原告係由壬○○委任進場施工,兩造間從未有任何承攬或委任關係,自無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之義務。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原告應就此為舉證。原告起訴狀所附請款單、估價單等資料,均係原告片面製作之單據,被告否認其真正。
(三)壬○○於95年8月中旬帶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進場施工,所有施工材料均由壬○○指示戊○○自行帶進施工場地,施工細節亦由壬○○指示戊○○如何施作,戊○○從未向被告報告材料或多寡、施工方式或施工進度,被告亦依壬○○之要求付款,已付款項計為1,758,946元。
(四)壬○○於被告已支付上開款項後,突然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向被告表示工料要分開請款,且不照原約定之方式計算,工資部分要求被告再付1,726,553元,實木材料部份要求被告再付4,565,948元,此要求有違雙方之約定。被告遂請專家實際丈量施工坪數,其檜木、櫸木施工坪數為160.20坪,牛樟木施工坪數為47.5坪,依壬○○與被告之約定,總金額應僅有1,982,000元,被告既已支付1,758,946元,至多再給付壬○○223,054元即可。壬○○不接受被告之計算方式,竟教唆黑道份子 陳守志 及其手下不斷恐嚇、公然侮辱被告及被告之家人,95年11月22日陳守志甚至出手毆打被告之父 莊仁里 ,又於95年11月24日唆使原告法定代理人等人糾眾前往系爭工地丟雞蛋、撒冥紙、拉白布條侮辱被告,聯絡記者發布不實消息,使被告全家飽受侮辱,被告遂於95年11月27日在自由時報D12版刊登聲明啟事,該聲明啟事刊出後,臺南地檢署 黃朝貴 主任檢察官主動偵辦壬○○、陳守志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等人之刑事責任,目前該案仍在刑事偵查中。
(五)被告若真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提供木料由原告施工,被告必定事先準備設計圖,並與原告討論施工之方式及範圍,被告所需之木料會由自己進貨點收再由原告施工,起有完全未與原告討論相關施工情形,且放任木料由原告載運點收之理?又若被告與原告另有成攬工程之約定,雙方就承攬之範圍、數量及如何計算報酬、何時給付報酬等重要事項應詳加約定,且原告自進場施工開始,被告亦應清點每日施工人數及施工內容,以作為給付工程款之依據,為本件被告自始至終未曾與原告作前開約定及點工之情事,原告提供由己○○、丙○○簽名之點工單,被告並未授權己○○、丙○○為之,不得以該點工單作為兩造有承攬或委任關係之依據。
(六)被告在工程期間給付之部分工程款,之所以有些匯入原告帳戶,有些開立予原告名義收執,均係因壬○○出面要求必須先給付部份工程款,被告認為不論匯入何人帳戶或開立支票予何人名義收執,此部分工程款將來與壬○○結算時自會一併扣除。故本件不能因被告有匯款入原告帳戶及開立支票予原告名義收執,即認兩造有承攬關係。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於95年8月間,因壬○○幫被告工廠及住家看風水之關係,由壬○○有償提供木料,由原告進場施作系爭裝潢工程,該工程迄至95年10月2日完工,被告已支付之款項包括:⑴95年8月10日開立金額300,000元支票1紙交付予壬○○,經壬○○提示兌現,⑵95年9月10日開立金額605,806元支票1紙交付原告,經原告提示兌現。⑶95年9月19日給付壬○○70萬元,依壬○○指示先匯至原告帳戶。
⑷95年10月13日開立金額153,140元支票1紙交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系爭裝潢工程伊與壬○○約定連工帶料施作,並未單獨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伊支付給原告之款項均係依壬○○指示所給付,不能認係給付予原告,又訴外人己○○雖受被告委任負責硬體工程之營建管理,然並無代理系爭裝潢工程監工或簽認點工單之權,故己○○所為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兩造是否就系爭裝潢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如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95年8月份即壬○○幫被告看風水決定施作系爭木作裝潢工程之初,被告與壬○○之間係如何約定工程款(連工帶料抑或工料分開)一節,據證人即被告委任之系爭工程營建管理之己○○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結證稱:伊於95年8月間以工地主任身分會同被告及壬○○至旗山壬○○木材廠去看材料,壬○○係以材料商自居,壬○○有說到他習慣連工帶料,包括從原產地載運、裁減之工資,當時壬○○有說台灣檜木、櫸木每坪10,000元,台灣牛樟木每坪8,000元,伊與被告聽了都以為是現場施作連工帶料的價格,覺得很便宜,之後原告就進場施作,從8月14日至9月5日伊都沒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戊○○簽任何點工單,因為伊主觀上還是認為連工帶料,所以沒有點工。但9月5日拿到原告的第一期請款單後,被告覺得奇怪,當天晚上伊有去跟壬○○確認,所謂連工帶料的意思,壬○○說是從原產地到料廠的工資。9月6日伊與被告及其父親、壬○○、原告、甲○○等人有將連工帶料的定義講清楚,並說明現場由原告施作,工資另外計算,工人一人一天2,500元,工頭以2人計算,被告有說好,才付第一期60幾萬元給原告,第一期的請款單有交給被告確認後才付款,後來原告也有將第2、3期之請款單給我,但被告稱他資金調度有困難,所以沒有付款,並未再爭執供料分開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276頁至280頁、71頁至73頁),參以證人壬○○證稱:我有跟被告說到達施工現場之前的工資我負責等詞(見本院卷㈠69頁),再徵諸被告所述壬○○有說是連工帶料,並舉證人丙○○、辛○○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㈠159頁至161頁)等情,可知被告與壬○○接觸之初,確實有講到「連工帶料」,然壬○○所稱是「料場」之連工帶料,被告認為是「現場」施工連工帶料,雙方認知不同,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之後原告即因壬○○及被告同意於95年8月14日進場施工。
(二)直至95年9月5日,原告就第一期工資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就此提出異議,認為應是連工帶料,壬○○乃於翌日(即95年9月6日)會同原告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及證人己○○協調工程款事宜,壬○○並向被告表明工、料係分開計算,被告當時並未表示異議等情,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壬○○及己○○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㈠67頁至71頁),且經當時亦在現場招攬業務之甲○○到庭證稱:「當時壬○○跟被告解釋工料分開計算,沒有聽到被告有特別說什麼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74頁),足認被告於95年9月6日已就現場施工採工料分開計算一事,已有認識,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另自原告提出之第一期工程請款單觀之(見本院卷㈠5頁),其上已載明每日之「師傅工資」之數量、單位、單價及總價等,且已經證人己○○於95年9月6日兩造協調時交由被告核示,並由被告開立支票付款予原告(即不爭執事項中⑵之605,806元),此亦經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72頁、280頁)。被告於95年9月6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壬○○協調工程款時,已知原告及壬○○就系爭裝潢工程主張工資與木料錢分別計算與給付,被告既未表示異議,且被告在此重大事項與其認知有極大差異之情況下,並未要求原告暫停施工(當時僅施作至第一期),卻仍讓原告繼續進場施作,此舉已非單純之沉默,而係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被告對此種工料分開之點工方式計價已為默示之承諾意思表示。
(三)復查,系爭裝潢工程施工期間,被告為計算每日所得請求之報酬,均會清點在場施作工人之人數,並由證人己○○或被告之員工即證人丙○○於點工單上簽名,此有原告提出之點工單共17紙在卷可証(見本院卷㈠50、51頁,點工單之日期為9月14日至23日、9月25日至30日及10月2日,其中9月17日、20日、29日為丙○○簽名,其餘為己○○簽名),證人己○○並於本院至系爭裝潢工程現場勘驗時證稱:「9月6日後確認工料分開,我就開始簽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開的點工單」、「但(9月6日)下午4、5點工人要下班時,戊○○拿他的點工單給我,請我幫他確認簽名,當時在公務所的人有我、莊先生(即被告),莊先生有叫我簽」,亦足證己○○、丙○○於點工單上簽名,係為確認原告所清點之施作工人人數,雖被告否認有指示己○○簽認點工單一事,證人即被告員工丙○○亦證陳有簽點工單,但老闆沒有指示,也不知道我有簽點工單等語(見本院卷㈠159頁、160頁),然證人己○○為被告所聘請之工地主任,證人丙○○則為被告員工,縱被告未預先指示,其亦必將簽認點工單一事報告予被告知悉,被告如真認系爭裝潢工程總價款之計算方式係連工帶料,以完工後之坪數核算,則應會基於此點工單之簽認而察覺與其認知之計價方式之矛盾而提出疑問,然被告於95年9月6日之後認知系爭裝潢工程須另支付原告工資,採工料分開計算後,沒有再提出異議,仍同意原告繼續施工至全部完成,並由己○○、丙○○等受僱人繼續簽認點工單,可見被告確於95年9月6日同意單獨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至被告復辯稱:
己○○所負責者僅硬體工程之管理,系爭裝潢工程非屬硬體工程,故己○○無權代理被告決定任何事項,不得以其簽名之點工單作為兩造有承攬或委任契約之證明云云,惟查,被告在其於95年11月27日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見本院卷㈠45頁)上亦表明「慶輝麵廠過去也沒有相關的建築經驗,於是一切委由現場工地主任己○○裁決為準,要用支票也須己○○出具帳單,業主才可以根據其帳單開票給廠商」等語,足證被告實已委任己○○管理台南市○○○街○○○號工地之ㄧ切事務,故被告前述抗辯,均不足採信。
(四)綜合上情,被告與壬○○、原告之間縱於95年8月間並未達系爭裝潢工程採工料分開計算之合意,惟迄於95年9月6日壬○○會同兩造協調工程款後,被告並未表示異議,亦未要求原告停工,而許其繼續施作,以及支付以工人人數計價之工資605,806元等行為,實足認被告已有默示同意與原告成立關於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並對系爭裝潢工程已完工部分為事後之承認,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堪以認定。
(五)承上,兩造間既已就系爭裝潢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理,惟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以其提出之點工單計價,即視其每日進場施作之工人人數計算工資,並提出由其所僱工頭庚○○製作之點工單47紙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自行清點進場施工工人人數,尚不足證明兩造確有上開約定,且前述原告提出、被告已為付款之第一期工程請款單雖就師傅工資為分日列項,但亦列「機器耗損&雜費」、「吊車另計」等計價項目,亦足證兩造並非約定單純以點工方式計算。再者,原告雖提出上述由工頭庚○○製作之點工47紙,以及上有己○○、丙○○簽名之點工單17紙,然庚○○為原告工頭,其所製作之點工單均為其單方面製作,未經被告核認,而上有證人己○○、丙○○簽名之點工單亦不足涵蓋系爭裝潢工程全部施工日期(95年8月14日起至95年9月
13日紙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每日實際派工到場之人數),是單從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報酬若干。然從上述證人己○○之證言及原告所提出、被告已付款之第一期請款單上之計價項目觀之,應可認兩造是以施作系爭裝潢工程實際所需之工資及費用作為承攬報酬計算之基準,此參考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復有關裝修工程業界基本施工型態分為⑴統包制、⑵點工計料制(見本院卷㈡33頁),本件應屬前述第⑵種記價方式。又兩造既就系爭裝潢工程款項有爭議,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均有同意全部請款內容,惟原告確實有將系爭裝潢工程完成,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按習慣給付承攬報酬,是針對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爭議,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就系爭裝潢工程之合理施工工資、必要施工材料(非木料)為鑑定結果,計算工資之單位,亦與原告主張之單位及一「工」2,500元相同,前述原告主張由其代墊之五金材料費用、油漆工資及雕刻工資,亦均已列入鑑定之項目中,則依據此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裝潢工程合理施工工資為1.998,003元,堪可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可請求「監造費」360,000元及「工程利潤」(3%)即70,740元之部分,依據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公會函復「設計費、監造費屬買賣雙方於施工前協議之合約行為,本業並無常規裝修工程買方必得支付賣方設計費或監造費,至於利潤爭議頗大,常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本業亦無償合理利潤等之計算方式,本國公共工程計價合約內明定工程利潤以工程總價5%計算,本案雖不屬公共工程,但可參考之」等語(見本院卷㈡33頁),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就「監造費」及「工程利潤」有何約定,參考前揭工程業界慣例及原告提出、被告已付款之第一期請款單記載「管理費用為3%」,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工程應得利潤為「3%」為合理,至監造費部分,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已經同意,該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是系爭裝潢工程原告應得之工程款金額為
1.998,003元,加上合理工程利潤即前述工程款之3%計算後為59,940元,共計2,057,94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05,806元後,即1,452,137元為被告尚欠之工程款【至於被告另匯予原告之700,000元係用以支付壬○○之木材費用,原告隨即轉匯入壬○○配偶陳美雲之帳戶,此有證人己○○之證述及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279頁、280頁、5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52,137元部分為可採,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