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且:(一)於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於證據部分補充:「本件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表明身份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屬良好,其駕駛汽車於停車開啟車門時,理應隨時注意車外之行人、車輛,竟疏未注意,致於開車門時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等多處傷害,傷勢非輕,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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