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立唐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9號, 中華民國 107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撤銷。
陳立唐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扣案之偽造警察服務證貳張、空氣槍壹支(含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金屬手銬壹副、無線電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陳立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行使、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下午2時前某時,先於當時在桃園市○○區○○街○○號0樓之00住處內,利用網路下載其上有「警察」及警徽之警察服務證樣本,再在該樣本上填載「陳立唐」、官階「巡佐」及虛偽之警察編號「台警政字第10340號」文字,並至某處便利商店彩色列印2張後,均貼上自己照片及護貝,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警察服務證2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服務證之信用性。遂於105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從事按摩工作之 林雅文 聯絡,約定當日下午3時許至林雅文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工作室按摩消費,陳立唐即帶著內襯金屬槍管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內含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金屬手銬1副,及偽造警察服務證1張之隨身包包至上址屋內消費,由與林雅文一同經營工作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OMO」之成年女子替陳立唐按摩,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MOMO」按摩完畢後,陳立唐即向林雅文出示前述偽造之警察服務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服務證件特種文書之信用性及林雅文,並拿出攜帶之金屬手銬,向林雅文誆稱為警察而假冒混充公務員,並假藉林雅文等人已違反盲人始可按摩之規定而有違法情形,且刻意露出隨身包包內之空氣槍槍柄使林雅文等人窺見以更加取信其為警察,以此要求林雅文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否則即要將林雅文帶回警察局查辦,而僭行公務員之職權。林雅文當場表示沒有那麼多錢,陳立唐隨即降價改為要求給付1萬元即可,林雅文表示欲向朋友借錢,藉故上廁所之際向其友人 林冠 均發送求救訊息, 林冠均 收到林雅文訊息後即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趕赴上址工作室,見陳立唐與林雅文在客廳等候,因心生懷疑而向陳立唐要求確認警察身分,陳立唐基於同前犯意,出示前述偽造警察服務證並再次露出隨身包包內之空氣槍槍柄,見林冠均仍有遲疑,為取信於2二人,遂持預先準備好之金屬手銬銬住林雅文之左手腕(陳立唐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謂要帶至警察局而強拉林雅文向門外走去,林雅文因而誤信陳立唐為警察,且心生畏懼怕被帶至警察局而央求林冠均代為給付陳立唐1萬元,林冠均遂將1萬元交付林雅文處理,同時間林雅文並要求陳立唐先解開手銬始願意給付,陳立唐解開銬住林雅文左手之手銬後,不待林雅文交付隨即動手取得林雅文右手所持上述1萬元現金後逃逸。
二、陳立唐另明知無線電頻率之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許可,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經由網路上之不詳管道,以1260元購入擴頻設定至488.925MHZ及486.725MHZ無線電頻率頻道之無線電1臺,而自斯時起至105年1月23日晚間10時50分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未經核准擅自使用前述無線電頻率以收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專用之警用無線電頻率頻道之通信,惟尚未致干擾該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105年1月23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街○○號0樓電梯口執行上述恐嚇取財等案件之拘提,因而查扣偽造之警察服務證2張、空氣槍
1支(含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金屬手銬1副、無線電
1臺等物。
三、案經林雅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辯護人不爭執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文、證人林冠均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如翻拍相片等,因審判外陳述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程序有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原審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數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認證人林雅文、林冠均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當無足採。此部分論述固屬正確。惟同樣的邏輯,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經補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當亦有證據能力,但原審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結果,謂經與證人等於審判中之證言比較結果,證人林雅文、林冠均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而先認證人林雅文、林冠均之警詢筆錄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在先,卻於其後就證人證言證明之判斷,多次將證人林冠均、林雅文之警詢筆錄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判斷,對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前後矛盾;且證人林雅文、林冠均就與原審證述不符之偵查中證言,認有證據能力,警詢中之陳述卻全無證據能力,卻未說明何以如此,尤其警詢所述與偵訊證言一致部分,此如何自圓其說。殊不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比較之證據能力,非謂警詢筆錄(即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則審判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反之亦然。換言之,兩者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並非不可,如認為僅能有其一具證據能力,非屬的論,且即使警詢陳述與審判中證述相符,先前陳述之警詢筆錄並非不能作為加強審判中證言可信的彈劾證據使用,就此而言,更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理,亦非不得依據本條,認定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審判實務往往呈現的結果是警詢筆錄與審判中相符,反正有審判筆錄可為證據,或另有具證據能力之偵訊筆錄,而從不吝於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警詢筆錄如與審判筆錄不符,卻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非否定)所必要,就無論如何都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非具證據能力不可,反忽略同有證據能力的審判筆錄關於證明力如何不可信的具體判斷及說明。如此取捨自不免遭致違反平等原則及說理簡略之批評。原審就此幾乎不附理由的認為證人林雅文、林冠均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是否因為反正證人等於審判中之證言,與警詢筆錄指述被告犯行之情節,並無太大差異,從而排除警詢筆錄亦無不可之嫌,而未思及此時警詢與審判筆錄兩者實係均具證據能力之情。是原審就此認證人林雅文、林冠均之警詢筆錄應予排除證據能力,顯有誤認並有矛盾。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坦承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警用無線電頻率,核與原審自白,及與警詢、偵訊中所承相符,並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無線電頻道分配一覽表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所持有之無線電扣案可證(參見偵查卷第58頁、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89頁)。此部分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不否認於105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至告訴人林雅文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工作室消費,及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且坦承原向被害人索求5萬元,後來改成1萬元,所為係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惟否認所為係強盜或加重強盜罪。辯稱(略以):1萬元是被害人林雅文拿給我的,不是我從他手上拿走,我沒有帶空氣槍去,也沒有給林雅文上手銬,只是拿出來嚇他,為的是讓他相信我是警察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是假冒警察向被害人取財,林雅文或林冠均未達不能抗拒之情即交付金錢,被告所帶空氣槍是為了使被害人相信被告為警察,並無用來當作兇器使用等語。
(二)經核被告雖於原審否認全部犯行,惟被告已坦承其原審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事屬虛偽。且被告假冒警察身分,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手銬前往林雅文所經營的按摩工作室,進而藉此索1萬元金額得逞的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雅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略以):被告於105年
1月22日來我所有的工作室消費按摩,我們先用LINE約,被告於當日下午3、4時許到我工作室,工作室是我及綽號叫「MOMO」及「 梅子 」的女性友人一起經營的,當天是「MOMO」幫被告按摩,按摩完後,「MOMO」就出來叫我進去,我進去後,被告就拿著警察服務證件給我看說他是警察,他說我不是盲人不能按摩,又說有4個警察在外面,並一直叫我拿錢給他,否則就要辦我,剛開始他要我給他
5萬元,如果我不給他,他就要把我帶走,但我說我沒錢,他說1萬元,不要再討價還價,我說我身上沒那麼多,要向朋友借,我就一直找人,後來我找到林冠均,我就用LINE向林冠均求救,求救內容有提到「警察跟有槍」,在此過程中,被告有拿槍及手銬出來,一開始被告只有亮出來,之間我也有看到被告從他包包內拿出槍及手銬,他亮一下就放回去,林冠均後來就來了,被告看到林冠均來時很生氣說「為何會叫他來」,因為我騙被告說我要找女的朋友,後來被告就對我上銬,並一直要我拿錢出來,我跟他說我沒錢,他就一直把我拖去門口,我跟林冠均說很痛,叫他把錢給我,後來林冠均拿了1萬元給我,我把1萬元拿在手上,要求被告把手銬解開,被告把手銬解開後,就直接從我手上把1萬元拿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6頁背面),核與警詢、偵訊之證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三)此外,並有證人林冠均於原審結證(略以):我曾於105年1月22日到證人林雅文位在○○路00巷000號之工作室,她用LINE聯絡我,她寫說「警察有槍,手」,我記得她也有寫到警察服務證,我直覺想說是不是手銬,我就準備錢過去找她,到那邊後,我看到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林雅文挨著被告坐,被告看到我後臉色就變了,當時我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就拿起在桌上的證件,在我眼前晃一下,我細看時,被告就很激動,質問我憑什麼看他的證件,我也看到被告背在身上的包包裡面有像槍柄一樣的東西,我當時很害怕,怕他突然開槍,被告突然拿起手銬,銬住了證人林雅文,說要帶走她,我問被告憑什麼把林雅文抓走,被告不理我,就一直拉林雅文往門口走去,我試圖擋在門口,被告警告我不可以擋他,否則要告我妨害公務,所以我就讓出一些空間,被告拖著林雅文走出房子的玻璃門,還沒走到鐵門時,因為林雅文一直喊痛,我就拿出1萬元給林雅文,林雅文拿到我給她的錢後,就要求被告把手銬解開,被告看到林雅文拿到錢後,就立刻搶了林雅文手上的錢並往鐵門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經核與證人警詢、偵訊中證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90頁至第91頁)。
(四)至證人林雅文、林冠均就案發時之若干細節內容,例如林雅文是否曾向被告收取按摩費用,究竟誰幫被告按摩等,及綽號「MOMO」、「梅子」的女子是否在場、何時離開,及被告如何出示槍枝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時,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惟查證人林雅文已證稱其工作室係林雅文、綽號「MOMO」、「梅子」之成年女子所共同經營(參見偵查卷第144頁),而被告於原審答辯時亦不否認當日除林雅文外,還有綽號「MOMO」及「梅子」之成年女子在場(參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是如被告於原審所辯,林雅文即令非替被告按摩之人,惟其屬工作室之成員,甚或林雅文為主要投資者或老闆,所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或有刻意不提及為被告按摩者為「MOMO」,及另有「梅子」在場等,亦有可能是恐自己陷入刑法第231條罪嫌而有所隱瞞。自不能以證人林雅文於警詢、偵訊時未提及另有其他綽號「MOMO」、「梅子」的女子在場,而認其證言不可信。
(五)從而,審酌證人林雅文、林冠均歷次就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且互核一致,應係本諸於當天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記憶清晰深刻,陳述鉅細靡遺,且證人林雅文、林冠均與被告間本無任何恩怨仇隙,又證人林雅文、林冠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參以林雅文於原審審理前業與被告和解,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44頁)。
是證人林雅文當無刻意構詞誣陷、欲入被告於罪之意,其所證言自屬可信。另參以林雅文於案發後之當天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紅腫之傷害,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27頁),核與證人林雅文指訴遭被告上手銬及受傷之身體部位相符,是被告所辯並未將林雅文上手銬等語,自無可採。
(六)另被告於本院辯稱並未帶空氣槍前往,而證人林雅文關於被告是否曾拿出槍來之歷次證述或有出入。惟細繹證人林雅文於105年1月22日警詢中陳稱:「被告拿出槍及刑警證,並把我銬起來」、105年1月24日警詢中是陳稱:「被告從他背的黑色包包內,故意拿出一把黑色手槍給我看」等語;於105年3月11日偵查中則結證稱:「被告在跟我要錢過程中,就會露出包包裡面的東西,是槍枝沒錯,他有拿出來給我看」等語、105年7月18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有將槍及手銬拿出來,第1次拿時被告只有亮出來,因為我要幫被告倒水,之間我有看到被告從他包包內拿出槍跟手銬,他亮出來一下就放回去」等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的槍放在包包裡,但是我有看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9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原審卷第62頁背面)。而證人林冠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略以):槍是放在被告背的黑色包包內,我有看到黑色的槍托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91頁,原審卷第69頁)。是足見證人林雅文於原審審理前之歷次證述,均證稱被告曾將置於被告隨身包包內之空氣槍拿出;另參以司法警察確實於被告家中查扣空氣槍1把,如被告於案發當時未對林雅文出示扣案空氣槍,林雅文如何能編出被告持有槍枝之情節,更遑論證人林雅文向林冠均求救時,乃傳送「警察、槍」等內容之訊息予證人林冠均,是足認被告確有攜帶扣案空氣槍前往,而於現場至少有露出槍枝一部分,應屬可採。而被告雖未將整把槍枝自其隨身包包內拿出,以向證人林冠均出示該槍枝,惟被告已持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及手銬表明警察身分,又刻意將置於包包內之槍枝之槍托露出,其意即係要證人林冠均知悉其為攜帶槍械之警察。尚無藉此使告訴人林雅文或林冠均有不能抗拒之意,而係以既有槍又上手銬之舉止,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為警察,因而心生畏懼遭被告逮捕扭送警局,而不得不依被告之要求,交出1萬元以換取自由。
(七)另查該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外觀類似真槍,有該槍照片附卷可查,一般人肉眼尚無從分辨其是否為真槍,自無法期待證人林雅文、林冠均於短時間內得以辨別該槍之真偽。且衡諸常情,被告出示警察服務證,以表明為警察,警察佩有警槍自屬合理,告訴人及證人林冠均在無法辨別槍枝真偽情形下,見被告持有槍枝自更可能誤信被告為警察,使此時因而心生畏懼,當屬事理之常。是在被告向林雅文、林冠均出示前述造警察服務證以行使,並不經意甚或刻意亮出該空氣槍1支,告以林雅文工作室違反非盲人不得經營按摩業之違規事由,要求林雅文交付5萬元,復取出手銬1副,以上銬方式表彰其有逮捕違規者之權限,此時林雅文為求脫身,要求林冠均代其交付金錢,林冠均畏懼林雅文真的被被告帶走,於此緊急情況,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被告要求的1萬元金錢財物以換取自由,可堪想像,亦足獲證明。
(八)末就被告如何取得1萬元之情,證人林雅文固於105年1月22日警詢時陳稱:「因林冠均於心不忍,就當下拿了1萬元給被告」等語,惟證人林雅文於其後之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林冠均將1萬元拿給我,我要求被告先將我的手銬解開,被告就解開手銬,隨即搶走我手中的1萬元」等語。核與證人林冠均於105年1月22日警詢所陳稱:「我當時於心不忍,就拿1萬元給被告」等語,其後之證述則稱:「證人林雅文就叫被告解開手銬,被告就解開手銬,也沒說什麼,就搶走證人林雅文手中的1萬元要離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第15頁背面、第17頁、第90頁)。證人林雅文及林冠均於105年1月22日警詢之陳述,與其後歷次證述雖容有不同,衡情一般人遭遇前開情節,情緒必然十分緊張,且思緒混亂,故陳述未必精確,而易使人誤解,證人林雅文及林冠均於105年1月22日即案發當日報警後即製作警詢筆錄,該時情緒必未平復,故證人林雅文、林冠均於105年1月22日關於被告如何取得1萬元之證述,可解釋為證人林雅文、林冠均因認被告自證人林雅文手中取得之1萬元原係證人林冠均所有,故省略中間之過程,而簡略稱證人林冠均拿了1萬元給被告,是不得因證人林雅文、林冠均於105年1月2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稱證人林冠均交付1萬元予被告等語,即認林雅文、林冠均2人前後所述不一,而應以證人2人於原審所證述,是被告自林雅文手中「搶」走可信。且即令被告不自林雅文手中「搶」走1萬元,林雅文亦會交付之,此時證人等所謂的「搶」走,當係在描述被告取走該1萬元的動作迅速。而被告顯然是假冒警察深怕其等發現,而欲儘速拿走1萬元離開,以免被識破,此處即令是被告自林雅文手中取走1萬元,亦難認屬趁林雅文不備而搶奪該財物,自不符搶奪罪之構成要件。
(九)綜上所述,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自白僭行警察公務員職權,並坦承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等情,相互印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警察服務證2張,及接續在林雅文及林冠均前行使偽造警察服務證,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文書信用性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分立為兩獨立行為,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僅成立實質上1個偽造或行使行為。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述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換言之,基於不法評價之完整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兩罪,依刑法第55條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應認被告所為的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已足。又被告雖對被害人上手銬有往外拖行之舉,惟行為短暫且係假藉作勢逮捕的詐術及恐嚇行為一部分,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均係基於恐嚇取財目的施用手段,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攜帶空氣槍兇器,對被害人林雅文上手銬強取1萬元部分,係構成加重強盜取財罪。惟按強盜罪係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又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均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犯意,惟二者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容有不同,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易言之,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38號判例、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被害人林雅文原即與被告討價還價,被告始將原索取的5萬元降為1萬元,其後林冠均到場因對於被告究是否為警察而有質疑,被告始以上手銬之方式要將被害人林雅文往外拖以表彰為警察的逮捕行為,其本質固有強暴性質在內,惟對被害人而言是誤以為合法的逮捕,其為免被逮捕至警局才會要求林冠均提供1萬元,換言之,其仍有自由意志決定是否交付該金錢,尚非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被告將林冠均交付林雅文手上的1萬元取走亦非強奪,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是因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為警察及受被告此等恐嚇行為相加始交付財物,自與強盜罪要件不符,即更無加重強盜罪可言,而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檢察官此處起訴尚有誤會,此部分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變更法條,並與當事人等辯論之機會,未造成對當事人之突襲。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並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均係基於加重強盜的施用手段,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並認被告為累犯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證人林雅文、林冠均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已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且證明力部分又參酌其等警詢筆錄,而有認事用法前後矛頓之違誤,業如前述;而實體上所認被告構成加重強盜罪部分,應僅係構成恐嚇取財罪,亦如本院前述。是原審關於被告被訴攜帶兇器加重強盜部分,其認事用法既有如上違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正當財物,因當時沒有工作及收入致生歹念,竟妄想假冒警察並偽造警察服務證,進而向被害人索賄,對於警察形象之傷害至鉅;且使用手銬之方式強銬被害人,致被害人身心受損;及被告自承尚有一名6歲幼子待扶養,因被告另案在監現由母親扶養;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雅文以4萬元達成和解,尚稱良好之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之強盜得利犯意,除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法,除向告訴人林雅文強盜1萬元外(本院判處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並取得告訴人所提供價值2,000元之按摩服務,因認被告明尚涉犯刑法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經查當日為被告按摩之人為「MOMO」之女子,而非證人林雅文,業如前述,且被告辯稱有給付「MOMO」3,500元(參見偵查卷第176頁),證人林雅文亦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我不知道「MOMO」按摩完後有沒有跟被告收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檢察官未提出「MOMO」之女子之證言以確定被告有無給付按摩費用,是難認被告是否確未給付「MOMO」價值2,000元之按摩服務。且被告係按摩完畢後,始假冒為警察進而有前述向林雅文恐嚇取財之犯行,並非自始即對「MOMO」以強暴等方法,至令不能抗拒而為按摩行為,此處因果關係檢察官亦顯有誤會。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且被告是否已有給付按摩代價,亦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且與被告後續之恐嚇犯行亦無因果關係,是難認有強盜得利罪或恐嚇得利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嫌,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查原審以被告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並審酌被告未經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等情,且構成累犯,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對本罪並無爭執,稱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量處輕刑等語。惟查此部分犯行與是否與被害人林雅文和解無關,且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無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情,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三、另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實體規定,係105年7月1日以前公布至今未修正之法律,是依上述規定說明,電信法第60條關於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指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該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四、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內含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1瓶)、金屬手銬1副、偽造之警察服務證2張,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無線電1臺,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經原審認定如前,亦宣告沒收之。
五、末查被告因恐嚇犯行而取得1萬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06年3月7日以4萬元與被害人林雅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44頁),且被告已依約全數給付,已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且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秋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雖屬第376條之罪不得上訴,惟檢察官起訴及論告認成立得提起上訴之加重強盜罪,是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違反電信法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