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棟 指定辯護人 吳宜臻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黃 敏慧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7號、第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文棟、 黃敏慧 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文棟、黃敏慧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黃敏慧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上訴駁回。
黃文棟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黃文棟(綽號「果凍」)及黃敏慧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手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志遠 、 蔡漢民 、 林晉 晟各1次以營利;黃文棟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清 揚1次以營利(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對價,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警方對黃文棟、黃敏慧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吳志遠、蔡漢民、 林晉晟 之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據。惟證人吳志遠、蔡漢民、林晉晟嗣於原審審理時均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關於被告黃敏慧究無涉案乙節,所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符,且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乖違情理,明顯均有迴護被告黃敏慧之情形,無助本件犯罪事實之釐清。而證人吳志遠、蔡漢民、林晉晟與被告二人均無怨隙,無任何跡證可懷疑其等於警詢時有何遭受警方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對待情事,警詢時所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觀諸其等警詢時所述內容,與其他相關補強證據亦相符合(詳下述),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經與其等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較,足認證人吳志遠、蔡漢民、林晉晟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黃敏慧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例外取得證據能力,經本院踐行嚴格調查程序加以取捨,自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51至15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棟對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以如附表所示現金對價,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遠、 王清揚 、蔡漢民、林晉晟各1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其中關於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我不是與黃敏慧共同販賣,我都是單獨販賣毒品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敏慧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固坦承其有打電話與蔡漢民聯繫,惟矢口否認有與 王文棟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志偉 、蔡漢民、林晉晟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打電話給蔡漢民是為了自己要向他借車,不是為了聯絡毒品交易之事;我沒有拿毒品或冰糖給吳志遠;我不認識林晉晟,沒有跟黃文棟一起去找過林晉晟云云。
(二)經查:
1、附表編號一部分:
(1)證人吳志遠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黃文棟及黃敏慧,他們是我的朋友,跟他們沒有仇恨或糾紛;警方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購買毒品的通話紀錄;我是向黃文棟及黃敏慧購買毒品;我先打電話給黃文棟,跟黃文棟約定在「九份加油站」見面,我先交給他新臺幣(下同)500元,黃文棟再打電話給黃敏慧,叫黃敏慧拿甲基安非他命(筆錄略載為安非他命,下同)給我,之後黃文棟就先離開,叫我在那邊等黃敏慧,黃敏慧過來時交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半克重;我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文棟與黃敏慧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們聯繫購買毒品等語(偵2117卷第50至51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黃文棟、黃敏慧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就跟警詢中所陳述的一樣;我於106年2月19日晚上10點左右,在羅東純精路「九份加油站」外的路邊,有以現金500元,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把錢交給黃文棟後,黃文棟當場打電話給黃敏慧,然後黃文棟騎機車離開,黃敏慧騎機車馬上到,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2117卷第59頁反面)。
(2)而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50號通訊監察書(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2117卷第56頁)所示,證人吳志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志遠證述被告二人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話紀錄:
①於106年2月19日晚間9時59分許,由吳志遠撥打給其證述被告二人共用之上開門號,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B(指吳志遠,下同):我到了。
A(指被告二人共同門號,下同):我老公馬上到。②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再由吳志遠撥打給其證述被告二人共用之上開門號,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B:還是我過去?
A:我女兒在家,他過去了。
(3)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吳志遠顯然事先已經與某人相約見面,而於抵達約定地點後,因未見對方到場,始先後2次撥打電話確認。而當時接聽吳志遠來電之人,一聽聞吳志遠說:「我到了」,隨即答覆:「我老公馬上到」等語,可見吳志遠當時約見之對象應是男子,而接聽者對於該男子正在前往與吳志遠見面乙情亦明顯知情。參以被告黃文棟對於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遠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認罪不諱,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有證述:吳志遠於106年2月19日有打電話跟我聯絡,說要來找我,後來我在加油站那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遠等語(原審卷一第274頁)。而被告黃敏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承:那時候黃文棟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遠,吳志遠的錢是拿給黃文棟等語(原審卷一第140頁),且自始至終不曾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吳志遠之對話紀錄。是依上揭事證,在在足以佐證吳志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據此,堪認證人吳志遠當時是先以不詳電話與被告黃文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在宜蘭縣○○鎮○○路「九份加油站」前路邊見面,吳志遠先到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二人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敏慧確認毒品交易事宜,嗣於被告黃文棟到場後,由吳志遠交付現金500元對價給被告黃文棟,再由黃文棟以不詳電話通知被告黃敏慧前來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給吳志遠,雙方已完成毒品交易,並無糾葛等情,均屬明確。
(4)被告黃敏慧於原審準備程序雖辯稱:那時候黃文棟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遠,但我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是拿冰糖給吳志遠,他的錢是拿給黃文棟等語(原審卷一第140頁)。惟被告黃敏慧當時既知吳志遠已經向黃文棟給付購毒對價,而黃文棟亦已指示其向吳志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衡情自應如數交付毒品,豈有擅作主張以冰糖欺騙之理?而吳志遠專程前往交易毒品,並已實際支付現金對價,倘若被告黃敏慧果真以冰糖相欺,豈有不生糾葛之可能?何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凡持有即足以構成犯罪,販毒更屬重罪,苟被告黃敏慧上開所辯屬實,其與黃文棟當時並未完成毒品之交付,則何以黃文棟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一再坦承此部分販毒既遂之犯行?證人吳志遠又何以會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述有向被告二人購得毒品,而均不曾提及當時被告黃敏慧所交付之物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所辯乖違常情,難認可採。並徵諸被告黃敏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改口辯以:黃文棟並沒有叫我拿毒品給吳志遠,我也沒有拿冰糖給吳志遠云云(本院卷第150頁),其供詞反覆不一,顯是畏罪卸責之不實辯解。至於被告黃文棟、證人吳志遠嗣於原審審理時,均附和被告黃敏慧之上開不實辯詞,被告黃文棟稱:那時候我故意叫黃敏慧拿冰糖給吳志遠云云(原審卷一第274頁),證人吳志遠亦稱:黃敏慧當時拿藥(指毒品)來,她走的時候,我才發現那是冰糖不是 藥云云 (原審卷一第255頁),顯均是迴護被告黃敏慧之謊言,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黃敏慧之論據。
2、附表編號二部分: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黃文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清揚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相合(偵2117卷第67至68頁、84至85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50號通訊監察書(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2117卷第7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文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3、附表編號三部分:
(1)證人蔡漢民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內容是在談論何事?)106年2月22日上午9時10分,黃敏慧傳LINE給我,我懶得看,後來黃敏慧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告訴她我身上剩2千多元,黃敏慧告訴我,有多少錢拿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詢問黃敏慧說黃文棟(綽號「果凍」)在哪?黃敏慧跟我說黃文棟要好幾天才回來,問我需不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回她晚一點再打給她,後來我於106年2月22日上午9時25分至黃文棟家中樓下,我打電話給黃敏慧說我到了,她可以下來,這次是黃敏慧主動向我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是於9時25分去黃文棟家樓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這次跟黃敏慧購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大約10幾顆白米顆粒等語(偵2117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嗣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跟他們買過1次,時間是在106年2月22日上午9點多,用電話先聯絡,後來在當天上午9點25分,在黃文棟位在羅東站前南路的家中樓下,以2千元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0幾顆米粒,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下車後就擲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就拿現金2千元給他,這是黃敏慧打電話詢問我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有這件交易等語(偵2117卷第110頁反面)。
(2)而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2117卷第104頁正、反面)所示,證人蔡漢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敏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話紀錄:
①於106年2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由蔡漢民撥打給被告黃敏慧,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B(指蔡漢民,下同):妳剛才有傳什麼嗎?我懶得看。
A(指被告黃敏慧,下同):我看你要嗎?
B:我身上剩2千多。
A:有多少拿多少。
B:「果凍」(指被告黃文棟)呢?
A:好幾天才回來。你需不需要啦?
B:我等一下再打給妳。②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再由蔡漢民撥打給被告黃敏慧,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B:姊妳可以下來了。
A:好。
(3)被告黃敏慧坦承其當時確有與證人蔡漢民以電話聯繫,且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自始至終不曾為任何爭執。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黃敏慧當時確實主動在向蔡漢民兜售某物,蔡漢民隨後並有前往被告黃敏慧所在處所樓下,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黃敏慧下樓相見。鑑於我國嚴厲禁絕毒品,凡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均成立犯罪,遑論販賣者更將面臨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典,故一般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毫不避諱直接明示毒品名稱及交易條件者,通常係使用暗語、代號,或基於默契以簡短對話探詢彼此意願,藉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以圖掩飾犯行,逃避查緝。而被告黃敏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供承:我問蔡漢民需不需要的真意,就是問他需不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只剩2千元,他要考慮一下,我就跟他說你有多少拿多少等語(原審卷一第140頁),無異已坦認當時確係在向蔡漢民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且被告黃文棟對於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漢民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認罪不諱。依上揭事證,足以佐證蔡漢民上開證詞並非憑空虛構。雖就當時下樓交易毒品之人,究竟是被告黃敏慧,抑或被告黃文棟乙節,證人蔡漢民前後證述有所歧義,惟衡情顯是受限於記憶、表達能力所致,尚無礙其證述之可信性。參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敏慧與蔡漢民電話聯繫之際,明白表示被告黃文棟當時離家未歸,且未提及將由他人下樓代其與蔡漢民見面交易,本此客觀事證,應認當時係由被告黃敏慧本人下樓與蔡漢民見面交易。據此,堪認被告黃敏慧係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漢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嗣於106年2月22日上午9時25分,蔡漢民抵達被告二人位於宜蘭縣○○鎮○○○路之租屋處樓下,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黃敏慧下樓見面後,由黃敏慧將黃文棟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0幾顆米粒之數量)交付予蔡漢民,並向蔡漢民收取現金2千元之對價。
(4)被告黃敏慧於原審準備程序雖辯稱:蔡漢民在隔天打電話給我說他到了叫我下來,但是因為後來他沒有帶錢來,我們沒有交易云云(原審卷一第140頁)。惟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蔡漢民於第1通電話中表明身上有2千多元,經被告黃敏慧鼓吹「有多少拿多少」等語,約於15分鐘後,蔡漢民隨即至被告二人上址租處樓下,並撥打第2通電話通知被告黃敏慧下樓相見。顯見蔡漢民當時已接受被告黃敏慧之鼓吹,始攜帶身上現金前往現場交易,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有以2千元向黃敏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洵屬合情合理。反觀被告黃敏慧上開所辯,倘若蔡漢民當時確實沒有帶錢,無從向被告黃敏慧購入毒品,何必浪費時間精力前來相見?證人蔡漢民又何以會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述當時確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在在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要難採信。至於被告黃敏慧所辯當時電話聯繫係為向蔡漢民借車云云,更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客觀文義明顯不符,難認屬實。而證人蔡漢民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黃敏慧之上開不實辯詞,改稱:當天我有跟黃敏慧要求要她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問她說錢不夠可以用欠的嗎,她說這樣沒有辦法,當天沒有拿到東西云云(原審卷一第262頁),顯是迴護被告黃敏慧之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黃敏慧之論據。
4、附表編號四部分:
(1)證人林晉晟於警詢時證稱:我用手機0000000000號及家裡電話000000000號撥打「果凍」(指被告黃文棟)手機0000000000號購買毒品,都是「果凍」的老婆接聽,但送貨時候都是他們夫妻一起來的,她每次來都坐在車裡等語(偵2117卷第120頁反面)。嗣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向「果凍」買的,還有他女朋友;這一次是在106年2月16日晚上7、8點買的,用電話聯絡,「果凍」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我沒有錢,他說讓我欠,結果他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約1千元給我,是拿到我位於三星鄉拱照村的家給我,我當時沒有給錢,第二天即106年2月17日我打電話給他來拿錢,他在106年2月18日早上10點多約11點來拿錢,我拿現金1千元給他,地點在廣與;這2通電話是一個女的跟我通話,每次都是這個女的接聽,然後再把電話交給「果凍」跟我講等語(偵2117卷第131頁)。
(2)而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2117卷第122頁)所示,證人林晉晟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一女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話紀錄:
①於106年2月17日晚間11時21分許,由林晉晟撥打給該女子,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B(指林晉晟,下同):我明天在廣興工作,妳叫妳老公明天打電話給我。
②於106年2月18日上午10時57分許,由該女子撥打給林晉晟,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A:(指該女子,下同)現在方便過去收嗎?
B:我早上沒過去廣興,我現在在三星。
A:你打給我老公。
B:好。
(3)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林晉晟通話之同一女子,係稱呼被告黃文棟為「老公」,顯然該女子就是林晉晟所證述其毒品來源之一的黃文棟「老婆」或女朋友(下稱黃文棟之女友)。而證人林晉晟係於106年2月17日撥打第1通電話,向黃文棟之女友表示隔天將去廣興工作,請其轉知黃文棟屆時以電話聯繫之;嗣於隔天即106年2月18日上午,黃文棟之女友主動回撥電話給林晉晟,詢問當下是否方便過去向林晉晟收取某物等語,此核與證人林晉晟上開證述其係於106年2月16日向被告黃文棟取得毒品尚未付款,而於106年2月17日打電話聯絡黃文棟過來取款,每次電話都由同一女子接聽,嗣黃文棟於106年2月18日已前來收取購毒對價1千元等語,均相符合,且黃文棟之女友對於黃文棟前往向林晉晟收錢乙事,亦明顯知情。而被告黃敏慧非但不曾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林晉晟之對話紀錄,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林晉晟是做資源回收的,每次黃文棟載我去找他,○○○鄉○○路等語(原審卷一第140頁),無異坦承曾經數度陪同黃文棟開車去找林晉晟。對照證人林晉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晚上在做資源回收,黃文棟會來找我聊天,他的車子停在大馬路旁邊,送貨時是一男一女一起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68頁、271頁),亦屬相合。且被告黃文棟對於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晉晟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認罪不諱。依上揭事證,足以佐證林晉晟之上開證述並非憑空虛構。雖證人林晉晟稱其於106年2月17日打電話後,被告黃文棟係於106年2月18日早上10點多約11點來「廣興」拿錢等語,然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晉晟於106年2月18日10時57分許係在「三星」,不在「廣興」,惟此細節部分,衡情顯是受限於記憶、表達能力所致,尚無礙其主要證述之可信性。據此,堪認被告黃文棟係於106年2月16日晚間7、8時許前某時,以不詳電話與林晉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6年2月16日晚間7、8時許,與黃敏慧共同抵達林晉晟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拱照村之住處後,由黃文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林晉晟;嗣於106年2月17日晚間、同年月18日上午,被告黃敏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晉晟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款事宜後,再由黃文棟於106年2月18日上午10時57分後之某時,至「廣興」向林晉晟收取現金1千元之對價,至為灼然。被告黃敏慧所辯:我不認識林晉晟,沒有跟黃文棟一起去找過林晉晟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至於證人林晉晟於原審審理時改口:我沒有跟黃敏慧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不認識她;我打電話給黃文棟的過程中好像有1次碰到是女生接電話的情形;通訊監察譯文所說「我明天在廣興工作,妳叫妳老公明天打電話給我」,我是要叫黃文棟去做臨時工;「現在方便過去收嗎?」等語,是在說要去除草,我要拿工錢給黃文棟,工錢大概是1千多或2千元云云(原審卷一第267至269頁),核與客觀事證齟齬,顯係為圖迴護被告黃敏慧所為之託詞,均難憑採,而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黃敏慧之認定。
5、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被告黃文棟、黃敏慧均是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本件固未能查悉被告黃文棟、黃敏慧交易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惟被告二人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均無特殊情誼可言,其等願意與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隨即大費周章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二人無憚刑責,與各該購毒者交易毒品,其等主觀上自始均有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亦屬明確。
6、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被告黃文棟空言泛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非是與黃敏慧共同販賣云云,不過是迴護黃敏慧之詞;而被告黃敏慧執持前詞置辯,不過是畏罪卸責之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文棟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其與被告黃敏慧有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黃文棟、黃敏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文棟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被告黃敏慧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棟就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不諱,皆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本件被告黃文棟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 豐懋 、 黃必超 等語,惟於被告黃文棟供出 蔡豐懋 之前,警方已經開始偵辦蔡豐懋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並依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對蔡豐懋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且於通訊監察期間,已發現蔡豐懋有涉嫌販毒予被告黃文棟及黃敏慧;再者,警方依被告黃文棟之指述,嗣始聲請對黃必超執行通訊監察結果,於蒐集黃必超等人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完竣後,固於106年8月14日查獲黃必超等人到案,並以106年9月8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惟所查獲黃必超涉嫌販毒之事證,與本件被告黃文棟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無關,亦即目前並未查獲黃必超有何販毒予被告黃文棟之相關具體事證等情,此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5月3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甚明(本院卷第204至206頁)。據此,可知關於蔡豐懋之查獲,並非因被告黃文棟之供出毒品來源所致;而就黃必超部分,目前亦未查獲有牽涉本件被告黃文棟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揆諸上揭說明,不能認定已因被告黃文棟之供出本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寬典。此外,考量我國嚴厲禁絕毒品,國人對於毒品泛濫更是深惡痛絕,被告二人正值壯盛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無視嚴刑竣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販賣之對象達三人以上,呈現相當反社會人格,其行為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屬重大,犯罪情節誠非輕微。縱被告黃文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然可依刑法第57條妥適斟酌量刑,更已因於偵審自白而適用上述減刑之寬典,於審酌個案具體犯罪情狀之下,本件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二部分):關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原審以被告黃文棟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黃文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為貪圖販毒利潤而以上開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被告黃文棟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未據扣案之販毒所得2千元,屬於被告黃文棟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文棟提起上訴,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另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黃文棟所犯此部分之罪,已敘明所審酌之一切情狀,說明其量刑之根據,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黃文棟之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情形,其空言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撤銷改判、科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
(一)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黃文棟、黃敏慧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一併沒收及追徵,自無僅因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人不同即分割處理之餘地(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也是本此意旨而將行動電話及SIM卡一併諭知沒收及追徵)。詎原判決之理由欄一方面引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另一方面贅予探究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分別屬於被告黃敏慧、黃文棟所有,而其附表編號一、三、四之「主文」欄,竟與編號二部分為迥然不同之處理,亦即於被告黃文棟罪刑項下,均僅諭知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已(未沒收行動電話1支);而於被告黃敏慧罪刑項下,均僅諭知沒收行動電話1支(未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顯有違誤。被告黃文棟、黃敏慧執持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黃文棟、黃敏慧均值壯盛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無視嚴刑竣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販賣之對象達三人以上,散播毒害,嚴重損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及風氣;惟念其二人每次販賣之數量尚非甚鉅,販毒所賺取之利潤亦非甚多;被告黃文棟已坦承犯行,惟有迴護黃敏慧之語;被告黃敏慧一再飾詞卸責,良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兼衡被告黃文棟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園藝業、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之經濟地位;被告黃敏慧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入監前與母親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地位(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文棟撤銷改判部分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被告黃敏慧全部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斟酌其等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犯後態度等,對於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1、被告二人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而向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購毒者收取之對價,均歸被告黃文棟取得,此據其供明在卷,為本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黃文棟所有,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於被告黃文棟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行│購│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主文│││為│毒│││及手法│││號│人│者│││││├─┼─┼─┼────┼──────┼──────────┼──────────┤│一│黃│吳│106年2月│宜蘭縣羅東鎮│由吳志遠先以不詳電話│黃文棟共同販賣第二級│││文│志│19日晚間│純精路「九份│與黃文棟聯繫交易毒品│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棟│遠│10時許│加油站」前路│事宜,並相約在左揭地│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邊│點見面,吳志遠先到場│話壹支(含門號○○○│││黃││││,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號SIM│││敏││││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卡壹張)、販賣毒品所│││慧││││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黃敏慧確認毒品交易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宜,嗣於左揭時間黃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棟到場後,由吳志遠交│均追徵其價額。│││││││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對價給黃文棟,├──────────┤││││││再由黃文棟以不詳電話│黃敏慧共同販賣第二級│││││││通知黃敏慧前來交付第│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1包(約0.5公克)給吳│話壹支(含門號○○○│││││││志遠,黃文棟、黃敏慧│0000000號SIM│││││││以此手法,共同販賣第│卡壹張)沒收,於全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給吳志遠1次以營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黃│王│106年2月│宜蘭縣蘇澳鎮│黃文棟於106年2月21日│上訴駁回。│││文│清│21日下午│南方澳金身媽│上午10時54分許起至中│(原判決主文:黃文棟│││棟│揚│1時許│祖廟附近某統│午12時51分許間,以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一超商旁│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話,與王清揚使用之門│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門號00000000│││││││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號SIM卡壹張)沒│││││││,嗣於左揭時間、地點│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由黃文棟將第二級毒│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1公克餘)交付予王清│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揚,並向王清揚收取現│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金2千元之對價,以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予王清揚1次以營利。│額。)│├─┼─┼─┼────┼──────┼──────────┼──────────┤│三│黃│蔡│106年2月│被告黃敏慧位│黃敏慧於106年2月22日│黃文棟共同販賣第二級│││文│漢│22日上午│於宜蘭縣羅東│上午9時10分許起至9時│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棟│民│9時2○○○鎮○○○路之│25分許間,以門號0000│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許│租屋處樓下│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話壹支(含門號○○○│││黃││││蔡漢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SIM│││敏││││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卡壹張)、販賣毒品所│││慧││││毒品交易事宜後,嗣於│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左揭時間、地點,由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敏慧將黃文棟販入之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追徵其價額。│││││││1包(約10幾顆米粒之├──────────┤││││││數量)交付予蔡漢民,│黃敏慧共同販賣第二級│││││││並向蔡漢民收取現金2│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千元之對價,黃文棟、│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黃敏慧以此手法,共同│話壹支(含門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0000000號SIM│││││││非他命予蔡漢民1次以│卡壹張)沒收,於全部│││││││營利。│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黃│林│106年2月│林晉晟位於宜│黃文棟於106年2月16日│黃文棟共同販賣第二級│││文│晉│16日晚間│蘭縣三星鄉拱│晚間7、8時許前某時,│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棟│晟│7、8時許│照村之住處│以不詳電話與林晉晟聯│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話壹支(含門號○○○│││黃││││左揭時間,黃文棟與黃│0000000號SIM│││敏││││敏慧共同抵達左揭地點│卡壹張)、販賣毒品所│││慧││││後,由黃文棟交付第二│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包(數量不詳)予林晉│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晟;嗣於106年2月17日│均追徵其價額。│││││││晚間、同年月18日上午││││││││,黃敏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晉├──────────┤││││││晟使用門號000000000│黃敏慧共同販賣第二級│││││││號家用電話、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12號行動電話聯繫收款│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事宜後,再由黃文棟於│話壹支(含門號○○○│││││││106年2月18日上午10時│0000000號SIM│││││││57分後之某時,至「廣│卡壹張)沒收,於全部│││││││興」向林晉晟收取現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千元之對價,黃文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黃敏慧以此手法,共│額。│││││││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晉晟1次││││││││以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