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9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9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大介 上訴人即被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銘文 址同上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勝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林湘清 律師 蘇榕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塏頡 (原名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進安 上訴人即被告 曾聰林 上訴人即被告 曾献智 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成 上列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富 上訴人即被告○○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文洲 址同上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律師林湘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545、958、106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06號、104年度偵字第103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49號、106年度偵字第3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大介、○○公司、許進安、林國勝、楊塏頡、曾聰林、曾献智、林永成、張永富、○○公司部分,均撤銷。
許進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國勝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献智、林永成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大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永富、○○有限公司、楊塏頡、曾聰林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㈠王大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業務經理,而○○公司從事氧化鋁、硫酸鎂、氧化鉬、釩化物及鎳化合物之製造,產出含油泥脫磷泥餅及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為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公司係經行政院環保署指定公告並列管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中之化學原材料製造業;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業者妥善處理。㈡張永富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張文洲,雖已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簽訂轉讓契約書予張永富,惟未辦理移轉登記),依○○公司製成流程圖,其所產出之物中含廢塑膠混合物、廢紙混合物部分,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業者妥善處理。㈢曾聰林所獨資經營之○○○○ 企業社 ,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機構,曾献智、林永成均為○○○○企業社之司機,負責駕駛○○○○企業社之廢棄物清除車輛以清除廢棄物。㈣許進安、林國勝均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二、㈠王大介將○○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油泥之黑色塑膠袋及太空包袋混合物)計25公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元(合計10萬元)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之第三人即「○○行」之許進安代為處理,嗣許進安再以5萬3千元之代價,將該廢棄物委託予亦同樣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之林國勝處理。㈡張永富將○○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粉碎料及廢紙混合物)計11公噸,以每公斤1元(合計11萬元)出售交付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之林國勝。㈢許進安、林國勝、 黃文賢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等人均明知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不得進行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竟仍基於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聯絡,欲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傾倒,乃由林國勝先透過不知情之楊塏頡(原名楊家豪,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尋找願意運送前揭廢棄物之車輛,楊塏頡即以2萬元運費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企業社負責人曾聰林(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派車載運。㈣曾聰林於接受楊塏頡之委託後,即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上午,派遣司機曾献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00-0
0號)聯結車前往○○工業區,在許進安帶領下至○○公司載運前揭廢棄物。同日另派遣司機林永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00-00號)聯結車前往○○工業區,由林國勝帶領至○○公司載運前揭廢棄物。嗣曾献智、林永成於同日12時許,將前揭2車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區○○路○段○○加油站,與前來引導、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文賢會合後,即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道路,黃文賢指示曾献智、林永成將前揭2車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該道路上,曾献智、林永成明知係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之○○○○企業社所僱用之司機,應依廢棄物清除執照內容,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資源回收場或焚化爐,不得任意傾倒,竟基於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聯絡,仍依黃文賢之指示,將前揭2車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該道路上,而未依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執照內容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隨即由已接獲線報等候於該處附近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000-00號(子車00-00號)、000-00號(子車00-00號)聯結車各1部。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大介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9-302頁、卷二第152-1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被告許進安、林國勝、曾献智、林永成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進安、林國勝、曾献智、林永成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㈠被告許進安辯稱:我只是介紹林國勝去○○公司載廢棄物,
幫他們接洽。我是在○○公司載運廢鐵,知道林國勝名片上面寫他有環保執照,但到底他有無執照我也不知道。林國勝最後找誰去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叫拖車司機打電話給我,我就去秀傳醫院門口帶拖車司機進去○○公司載廢棄物。我有幫○○公司付給林國勝53,000元,但是○○公司到現在都沒有給我 錢云云 。
㈡被告林國勝辯稱:本案的廢棄物本來要送到 許維元 的回收場
,後來許維元不讓我們進去傾倒,是因為許維元已經跟環保局配合,所以不讓我們進去,我們就將該廢棄物倒在資源回收場的正門口,當天傾倒下去時,環保局的人馬上來抓,後來我們也將倒在門口的的廢塑膠清理到焚化爐去了云云。
㈢被告曾献智辯稱:我接到公司電話叫我去鹿港載回收物,要
載去臺南,公司有給我臺南那邊的電話,去到臺南,有人帶我們進去,我們有看到回收場的招牌,但裡面做什麼我們不清楚,也不知道什麼原因,就叫我們先倒在門口,好像是裡面滿了還是什麼原因,我們會將載來的物品倒在路上,係經過黃文賢的指示云云。
㈣被告林永成辯稱:老闆交代我們去等人,有人會來帶我們載
塑膠回收料去回收場卸貨,我是去○○工業區載,有人引導我們載去臺南。我平常就是當司機載送砂石場的原料,載去混凝土工廠,我很少載廢棄物云云。
二、惟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二種:⑴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有明定。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4款分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處罰;如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則應依同法第46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
㈡事業廢棄物產源係為事業廢棄物管理階段之源頭,並扮演重
要產生者之角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說明: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且事業設立前,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範,辦理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因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計33大類。此外,為能提供產源端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符合管制所需,故環保署公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而依據前述公告事項五之規範,指定公告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及填表說明(網址:http://waste.epa.gov.tw)填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後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再者,本件上訴人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顯非係一般家戶或其他非事業體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物;而遍查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載運者係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故上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乃當然之理,原判決自無庸另為無謂之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曾献智自○○公司載運出來並傾倒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道路之廢棄物部分:
⑴10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查獲被告 曾獻智 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00-00號)曳引車上之廢棄物,傾倒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道路後,警員即通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檢驗科針對土地上所查獲之廢棄物進行採樣測測,檢測結果發現所有溶出液中總銅、鉻、鉛、鎘等濃度結果,均未達行政院環保署公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之標準,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4紙在卷足憑(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11-413頁),故本件屬○○公司所交付被告曾献智載運之廢棄物,並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檢驗科於103年12月30日前往○
○公司稽查後,認定○○公司從事氧化鋁、硫酸鎂、氧化鉬、釩化物及鎳化合物之製造,產出含油泥脫磷泥餅及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錄;且本件○○公司係經行政院環保署指定公告並列管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受管制編號為「00000000」,行業別為:化學原材料製造業,廢棄物是屬於「事業廢棄物」,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9頁)。且依○○公司製造程序流程圖,其所產出之廢棄物代碼係為D0899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D1099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0902無機性污泥、D0201廢離承交換數脂等物,D類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公司(000000其他化學材料)製造程序流程圖
1份在卷可稽參見(見警一卷第417頁),故○○公司所產出者,係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⒉本案被告林永成自○○公司載運出來並傾倒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道路之廢棄物部分:
⑴10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查獲被告林永成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00-00號)曳引車上之廢棄物,傾倒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道路後,警員即通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檢驗科採樣後,土地上所查獲之廢棄物,經採樣檢測後,所有溶出液中總銅、鉻、鉛、鎘等濃度結果,均未達行政院環保署公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之標準,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4紙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411-413頁),故本件屬○○公司所交付之廢棄物,並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檢驗科於103年12月30日前往○
○公司稽查後,認為事業(產源)以收受廢棄物作為製程物料,仍應依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公告事項三規定,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其核准期限以2年為限,屆期前2個月內應重新申請。其收受再利用廢棄物種類,應載明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原、物料及產品資料」中。經查,本件○○公司經營之事業為回收物料批發業、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資源回收業,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卷《下稱本院792號卷》第127-132頁)在卷可稽;而依照○○公司之製成流程圖,其主要原料為R-0201至R-0205、R-0208(廢塑膠、PET、
PVC、PE、PP、廢塑膠容器),並產出廢棄物代碼為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D-0699之廢紙混合物、及R-1301之廢鐵(D類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R類為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再經人工選別分挑、破碎機、及清洗設備後,生產出應回收之220099塑膠碎片、及183799之再生塑膠粒等,此亦有○○公司製程流程圖(000000事業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程序)1份在卷可稽參見(見警一卷第415頁)。故○○公司既是從事作業為廢塑膠、經人工分選,再擠壓成塑膠容器,就其作業流程產出之塑膠碎片等物,自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產品,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從事清除、處理。
⒊從而,本件○○公司、○○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均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無疑義。
㈢被告許進安、林國勝部分:
⒈被告許進安、林國勝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此乃被告許進安、林國勝所不爭執者,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⒉依證人許維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其公司出租機具之車廠位置,就在本件傾倒位置之附近即臺南市○區○○段○○○○○○號上,黃文賢在103年12月10日先打電話給伊,說要租伊的山貓(即堆高機)幫他推垃圾下去那個低窪處,伊有說好,但103年12月10日地主早已報警,伊有跟保七的警員說黃文賢要租伊的山貓(即堆高機),保七警員叫伊配合對方,不要打草驚蛇,103年12月11日黃文賢有聯絡伊說車子到了,伊就把山貓(即堆高機)開到外面,當時伊看到2台車子有開到他的車廠,但沒辦法開進去,他們就在外面的空地迴轉,沒有進到○○環保公司,因為○○環保公司說這個一定會出事情,就把門鎖起來,不讓他們進去,從頭到尾伊沒有跳到車上去看垃圾,伊都是坐在山貓上面跟隔壁賣冰塊老闆聊天。當天黃文賢原是要把車上的垃圾推下去,現場只有馬路可以倒,因為103年12月9日已經有傾倒污泥在低窪地,地勢很軟,大車開進去會翻車,所以就倒在馬路上,再用山貓推下去,黃文賢事先並未跟○○環保公司老闆說,要把東西載進去資源回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第70頁反面),此核與證人 林于翔 、 吳新達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
7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92頁反面-第201頁)。且依本院勘驗「103年12月11日傾倒現場」之錄影光碟結果,發現:「檔案名稱:00002.MTS,總長度:11秒。錄影顯示時間:0000-00-0000:00:39AM至11:00:51AM00:
02出現二個男子,左邊是穿黑色背心灰色上衣的男子(黃文賢),抽煙者,右邊是穿著黑灰條紋長袖衣服的男子(許維元),兩人邊走邊講話。」、「檔案名稱:00006.MTS,總長度:19秒。錄影顯示時間:0000-00-0000:02:03PM至12:02:22PM00:00畫面右邊出現一台曳引車(車頭有有3色條紋及000等英文符號)。00:02車頭有000之曳引車緩緩由畫面左邊往畫面右邊移動。00:04畫面左邊出現一台白色山貓。00:07(出現拍攝人員A的聲音:那台在倒了嗎?)。00:08(出現拍攝人員B的聲音:還沒)。00:12不知名聲音:(聽不清楚)…他說…裡面…外面有辦法嗎?…」、「檔案名稱:00009.MTS,總長度:9分5秒。錄影顯示時間:0000-00-0000:20:20PM至12:29:25PM
00:03畫面右邊出現曳引車,車斗上有蓋黑色的網子,畫面中央有一台白色山貓,這個畫面看起來位置應在檔案8畫面左邊的空地。00:12黃文賢及曾献智出現在曳引車跟山貓的中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卷《下稱本院790號卷》第374-375、376、379、389、403頁),核與證人許維元所述其於案發當時有與黃文賢接觸、有開山貓出來等情相符,足見許維元上開所述內容顯非無稽,而堪採信。則共同被告黃文賢於103年12月11日指示司機即被告曾献智、林永成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之道路上,其原意應係要再利用租用山貓(即堆高機)之方式,將廢棄物慢慢推到鄰近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然於未及推入前,即旋遭查獲,是其本件所為、即指示司機曾献智、林永成將其等所載運之○○公司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各1車,傾倒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之道路上之行為,自仍應評價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前之清除、貯存行為。被告林國勝雖辯稱:許維元不讓我們進去資源回收場傾倒廢棄物,才導致我們將廢棄物倒在資源回收場門口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合,自無可採。
⒊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73年台上字第2364、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許進安、林國勝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行為,則被告許進安竟接受王大介之委託處理○○公司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再轉委託亦同樣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之被告林國勝、而被告林國勝復另行向張永富購買○○公司產出之廢塑膠料及廢紙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聯絡不知情之楊塏頡調車、並聯絡黃文賢親自前往引導車輛、至指定之地點,指揮司機進行傾倒等事宜,被告林國勝並於案發後支付清運之費用,則其等間應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並透過彼此之分工,以達共同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行無疑,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罪之共同正犯,亦堪認定。⒋被告許進安雖辯稱:伊是打電話給林國勝去接洽,只知道林
國勝名片上寫有環保執照,但究竟有無執照並不知道,最後林國勝找誰去伊也不知道,只知道他叫拖車司機打電話給伊,伊就去秀傳醫院帶拖車司機進去○○公司載廢棄物,然觀其本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亦不清楚被告林國勝是否確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卻仍接受○○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公司之廢棄物,嗣再以5萬3千元之代價,將該廢棄物委託予林國勝處理,顯見其主觀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範之犯意無訛,是其前揭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於其先付款予被告林國勝,或○○公司尚未付款等情,乃屬另外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阻卻本件之違法。
㈣被告曾献智、林永成部分:
⒈被告曾聰林所經營之○○○○企業社,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之機構,且依照許可文件內容,並未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而被告曾献智、林永成2人,均為○○○○企業社之司機,負責駕駛○○○○企業社之廢棄物清除車輛清除廢棄物等情,此據被告曾聰林、曾献智、林永成等均不爭執者,並有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1-131頁),則被告曾献智、林永成應知悉於清除廢棄物時,仍必須完全依照前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規範內容為之,始為合法,否則仍可能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之罪。⒉○○○○企業社之負責人曾聰林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派
遣其所僱用之司機曾献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00-0
0號)聯結車前往○○工業區之○○公司,載運○○公司所產出之含油泥之黑色塑膠袋及太空包袋混合物(計25公噸),同日另派遣司機林永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00-0
0號)聯結車前往○○工業區之○○公司載運○○公司所產出之廢塑膠粉碎料及廢紙混合物(計11公噸),最後並未載運至最終處置機構即資源回收場或垃圾焚化廠,而是傾倒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道路等情,此據被告曾献智、林永成及同案被告林國勝、黃文賢所不爭執,且有「103年12月11日傾倒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按,復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畫面之照片可按(見本院790號卷一第373-420頁),而依照○○○○企業領有之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企業社受託清除廢棄物之終點,若是可再利用是送到工廠或指定買賣的地方,若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可燃燒的就送到焚化爐,不可燃燒的就送到掩埋場,此乃業據被告曾聰林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7頁反面),則身為○○○○企業社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曾献智、林永成應知依○○○○企業社所領有之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絕無可能允許實際前往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司機,將原欲清除至焚化爐或掩埋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於道路或私人土地上,故縱使現場帶路之同案被告黃文賢有指示要被告曾献智、林永成將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馬路上,被告曾献智、林永成,仍應堅持遵守其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合法清除廢棄物,不該聽從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人之指示,作為可任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藉口。
⒊再者,證人許維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南市○區○○段○○
○○號旁,是伊經營的○○工程有限公司的車廠,伊朋友鄧彥廷經營之○○環保公司也在那邊,但○○環保公司沒有從事一般的資源回收,其營業項目是大公司委外的垃圾車,類似小型的轉運站,當天司機(即被告曾献智、林永成)那2台車是在外面的空地迴轉,當天○○環保公司說這個一定會出事情,就把門鎖起來,不讓他們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故當日被告曾献智、林永成主觀上應明知其車上所載運之○○公司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根本無法進入○○環保公司,卻仍聽從同案被告黃文賢之指示,直接將車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道路上,其等對於此一傾倒之行為,顯然已經違反○○○○企業社所領有之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乙情,其等自應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責。是被告曾献智、林永成均辯稱其等原本以為要進入臺南一家資源回收場,現場是依黃文賢指示始傾倒於道路上云云,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本件○○公司、○○公司所產生、遭棄置傾倒於
鄰近臺南市○區○○段○○○○號之臺南市○區○○路○段00
0巷000號旁道路之廢棄物,均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所述,又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最終處置機構即資源回收場或垃圾焚化廠,卻棄置、傾倒於道路上之行為,自應與○○○○企業社原所領有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之方式,有所未符,則被告曾献智、林永成上開將系爭廢棄物傾倒於道路上之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進安、林國勝、曾献智、林永成等人所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進安、林國勝、曾献智、林永成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被告許進安、林國勝、曾献智、林永成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公布,並於106年1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經上開新舊法比較,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曾献智、林永成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許進安、林國勝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
㈡被告曾献智、林永成間,就本件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後段)犯行部分,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進安、林國勝與同案被告黃文賢間,就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行部分,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曾献智、林永成與被告許進安、林國勝等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惟查被告曾献智、林永成既為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企業社所僱用之司機,與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許進安、林國勝、同案被告黃文賢等人間,是否確有犯意之聯絡,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自有誤認,然因2者為同款之罪,自無庸諭知變更法條,併此敘明。另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72號、107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均屬包括一罪。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本件經被告曾献智、林永成傾倒於道路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造成環境污染之實害,然幸於當場查獲、採樣蒐證後,隨即以原車清除大部分完畢,業如前述,是本件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且其等將前揭2車之廢棄物傾倒於道路後,黃文賢欲再推入鄰近之000地號土地等預謀,亦尚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曾聰林、曾献智、林永成等人所得預見者,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曾聰林、曾献智、林永成等人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曾献智、林永成、許進安、林國勝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曾献智、林永成與曾聰林共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許進安、林國勝與楊塏頡共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然本院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曾聰林、楊塏頡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而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容後述),則原審判決認被告曾聰林、楊塏頡應分別與曾献智、林永成,及許進安、林國勝共犯上開罪嫌,容有違誤。被告許進安、林國勝、曾献智、林永成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許進安、林國勝、曾献智、林永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献智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許進安、林永成於本案前之素行則尚可,另被告林國勝前甫因同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同類型之本罪,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許進安、林國勝與同案被告黃文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本件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自屬非是,惟斟酌本件於案發後在場被告黃文賢、曾献智、林永成等人隨即清除該等廢棄物,並由被告林國勝支付費用,幸未造成對環境污染之損害,及審酌被告等人犯案之動機、角色分工、參與之輕重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告許進安國小畢業;被告林國勝五專畢業;被告曾献智高職畢業;被告林永成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進安從事廢鐵回收、離婚、有4個小孩,均已成年;被告林國勝在高雄從事樹木維修、離婚、有一個小孩;被告曾献智在○○○○擔任司機,月收入4萬元、已婚、太太有工作、有一個16歲的小孩、家庭生活開銷由其負擔;被告林永成受僱聯結車司機,月收入3萬5千元至4萬元、已婚、太太有工作、有2個小孩,家庭生活開銷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献智、林永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規定。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並非義務沒收。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訂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
⒈本件公訴意旨雖請求將扣案之000-00號(子車00-00號)、
000-00號(子車00-00號)聯結車各1部宣告沒收云云。然,靠行於○○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000-00(半托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及登記於○○○○企業社、車牌號碼000-00(半托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献智、林永成指述明確,並有傾倒廢棄物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等在卷可憑,然該2輛曳引車均係不知情之曾聰林所有,業據被告曾聰林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且有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既非被告許進安、林國勝、曾献智、林永成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⒉次查,被告林國勝已於103年12月11日收受許進安所交付之
清除處理費用53,000元(其雖於案發後曾出面支付清運費用,惟此應係屬犯罪之成本,無庸予以扣除),亦據被告許進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44-345頁),係屬不法犯罪所得,且已屬於被告林國勝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被告,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其等業已取得任
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大介為○○公司業務經理,被告張永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等公司廢棄物之處理,均明知該等公司所產出之油泥、廢塑膠粉碎料及廢紙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規,應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業者妥善處理,竟為節省該等公司之成本,委由非法業者處理,其情形如下:㈠103年12月11日,由王大介將○○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含油泥之黑色塑膠袋及太空包袋混合物)計25公噸,以每公斤4元(合計10萬元)交由許進安處理;許進安再以5萬3000元代價將該廢棄物交由林國勝處理;林國勝再透過楊塏頡(即楊家豪)委託○○○○企業社負責人曾聰林派遣司機曾献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00-00號)聯結車前往○○工業區,由許進安帶領至○○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傾倒,致環境污染。㈡103年12月11日,由張永富將○○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廢塑膠粉碎料及廢紙混合物)計11公噸,以每公斤1元出售交予林國勝;林國勝再透過楊塏頡委託○○○○企業社負責人曾聰林派遣司機林永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00-00號)聯結車前往○○工業區,由林國勝帶領至○○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同上地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致環境污染。因認被告王大介、張永富等2人均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環境污染罪嫌。又被告王大介係法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及其他從業人員、被告張永富係法人即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均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等法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另被告曾聰林、楊塏頡係犯(修正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中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後者(「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該款所謂「致污染環境」,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至未依該條款之規定處理廢棄物是否會造成環境污染之結果,應依廢棄物之種類、棄置之場所及棄置時間之短暫,而綜合判斷之。
四、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大介、張永富、○○公司、○○公司、曾聰林、楊塏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王大介、張永富、曾聰林、楊塏頡之供述、⑵同案被告黃文賢、曾献智、林永成、林國勝、許進安之供述、⑶證人林于翔、許維元之證述、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濟部函、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營用汽車貨運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彰化縣政府函、工商登記抄本、經濟部函(內含公司變更登記表)、地磅單、請款單、國內匯款申請書、檢驗表及物品出廠證、轉讓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等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0
3年12月30日督察、稽查○○公司、○○公司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等資料,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大介、張永富、○○公司、○○公司、曾聰林、楊塏頡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⑴被告王大介及○○公司辯稱:許進安介紹我臺南○○一家公司,是合法的公司,說會運到焚化爐焚化,走合法程序,當時是一公斤4元,總價是10萬元,但後來他們從事違法傾倒,從中賺取暴利,我並不知道此事,因為如走非法程序,一般來說一公斤幾毛錢就可以做了等語;⑵被告張永富及○○公司辯稱:我是將塑膠廢料賣給林國勝,不是叫他處理,這種廢料是沒有管制的,可以隨便賣等語。⑶被告曾聰林辯稱:我係依據業主委託有廢棄物欲清除而須載往臺南【回收場】(即資源回收場),並非載往臺南任一非法處所傾倒,縱然於司機即同案被告曾献智、林永成等2人至臺南之後,受同案被告黃文賢之指示至某非法處所傾倒,亦非屬被告曾聰林所指示,被告曾聰林並無所悉等語;⑷被告楊塏頡辯稱:我是冤枉的,我是介紹合法的環保運輸公司給林國勝,我不知道他們會將廢棄物倒在路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楊塏頡部分:
⒈被告楊塏頡供稱:一位綽號「 阿忠 」的男子委託我幫他向○
○○○企業社調車的,「阿忠」告訴我是要到○○工業區及○○工業區載運塑膠回收料,要載運到臺南市○○○○○道路附近,詳細地點我不清楚,後續的狀況我就不知道了(見警一卷第178-180頁);有一位綽號「阿忠」的人叫我幫忙調車,說要找有牌照的環保車,我才會去找曾聰林調車,我是製作筆錄後,才知道林國勝聯絡「阿忠」,「阿忠」要找車子,才來找我,現在我就找不到「阿忠」這個人了(見原審卷一第66頁)。而同案被告林國勝供稱:我透過朋友「阿忠」與○○○○企業社聯絡調度車輛(見警一卷第305頁),我先透過綽號「阿忠」後,再與綽號「麻糬」楊家豪用手機電話聯繫,我利用網路電話得知綽號「阿忠」跟「麻糯」楊家豪叫車,然後我問「阿忠」車子幾點會到達,然後他請我直接與綽號「麻糬」楊家豪聯絡(見警一卷第314頁),同案被告曾聰林供稱:楊家豪(即楊塏頡,下同)於12月10日中午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我聯絡,向我叫兩部車,要從彰化載運廢塑膠料到台南市,運費為1輛1萬元,當天就請司機曾献智及林永成於11日上午8點至○○工區及○○工業區,並於到達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楊家豪,楊家豪會帶他們去工廠載運廢塑膠料。我只負責派車,進廠載運及運送廢棄物都是楊家豪聯絡。我只知道要運至台南,詳細地點是由楊家豪向司機告知。最終處理場我不知道,當初楊家豪是向我說要載運廢塑膠料至回收廠做回收(見警一卷第149-150頁),綜觀被告楊塏頡及同案被告林國勝、曾聰林上開所述可知,林國勝及綽號「阿忠」之人透過被告楊塏頡尋找有環保執照的車輛,綽號「阿忠」之人告知被告楊塏頡係要載運廢塑膠料,被告楊塏頡遂委託經營○○○○企業社之曾聰林調派環保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台南,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固然禁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然並未禁止無清除許可文件之人「介紹」、「居間」、「委託」合法清除業者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本件傾倒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而被告楊塏頡居間介紹之「○○○○企業社」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合法清除業者(見警一卷第163頁),依法本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則被告楊塏頡居間介紹該合法業者進行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尚難有何違法之處。
⒉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涵蓋不同階段之行為態樣,分別為:①第
一階段之清除行為、②後階段之棄置行為或處理行為。在第一階段之清除行為:被告受託代為尋找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被告遂居間介紹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企業社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被告之居間介紹行為難認有任何違法之處,已如前述。而就後階段之棄置行為或處理行為部分,被告楊塏頡於103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稱:司機到達彰化○○工業區及○○工業區有打電話給我,我再連絡「阿忠」,「阿忠」說他在附近馬上到,後續的聯繫都由「阿忠」負責,我就不知道後續狀況了(見警一卷第180頁);同案被告林國勝於104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阿忠」跟我講說103年12月11曰早上8時30分前往○○加油站,我引領司機駕駛曳引車至○○工業區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回收料,我用「阿忠」手機0000000000與司機聯繫(見警一卷第30
5頁);同案被告許進安於104年1月29日警詢時供稱:由我去○○工業區內秀傳醫院前帶領司機前往○○公司。當天是 林仔 叫司機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說他快到○○工業區了,我叫他在○○工業內秀傳醫院等我,我才去帶司機到○○公司(見警一卷第344頁);於105年11月1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公司載運廢鐵,我知道林國勝名片上面寫他有環保執照,但到底他有無執照我不知道。林國勝最後找誰去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叫拖車司機打電話給我,我就去秀傳醫院門口帶拖車司機進去○○公司載運廢棄物(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同案被告曾献智於103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稱:老闆有跟我講要運至台南(詳細地說不知道),是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之男子跟我講要清運至台南市○區○○路(見警一卷第63頁);於103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是曾聰林叫我去載的,要載去台南,曾聰林有給我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使用人在○○工業區帶我進入工廠,他幫我夾廢塑膠帶到我車上,跟我說路要怎麼走,就直接開到台南86快速道路到○○路○○加油站,要我跟一台白色小客車會合(見104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4頁);同案被告林永成於103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稱:
我老闆曾聰林留0000000000電話號碼要我去彰化縣○○工業區前先電話聯繫,會有人帶領我去載運。經我與0000000000話號碼連繫後,他指示要我與0000000000電話號碼連絡,經連繫後於11日上午約8點許0000000000該男子前來彰化縣○○○○區○○○○路(見警一卷第105頁);同案被告黃文賢於103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稱:「武林」於10日晚上10時打電話連繫我,要我幫他處理這2車的廢棄物。12月11日早上10時19分打電話連繫我車輛12時許會到台南市○○路的○○加油站等。10時25分叫我不要睡過頭。11時30分問我是否已到○○加油站。12時09分問我接到車沒,12時44分問我處理好沒(見警一卷第12頁)。綜合被告楊塏頡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楊塏頡唯一參與的行為就是幫阿忠聯繫○○○○企業社,再將阿忠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轉告給○○○○公司司機林永成,後續廢棄物收集、運輸之執行及聯絡,被告楊塏頡均未參與,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塏頡與台南事發地點之棄置或傾倒行為有關,則被告楊塏頡是否確知曾献智、林永成會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道路,而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實非無疑。
⒊從而,被告楊塏頡僅有介紹合法之清除業者○○○○企業社
調派車輛去載運系爭廢棄物,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塏頡知悉或有參與傾倒系爭廢棄物之行為或犯意,自難僅憑被告楊塏頡介紹○○○○企業社派車去載運系爭廢棄物,遽認被告楊塏頡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塏頡確有符合公訴人所指前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楊塏頡被訴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楊塏頡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曾聰林部分:
⒈本件係楊塏頡受綽號「阿忠」之人委託,而向經營○○○○
企業社之被告曾聰林調車,楊塏頡向被告曾聰林調車時,係以欲載運廢塑膠等物前往台南之資源回收場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楊塏頡證稱:綽號「阿忠」的朋友使用微信(網路聯絡軟體),在12月9日請我幫他調2台聯結車,要在12月11日從彰化○○工業區及○○工業區載運塑膠回收料至台南市台00快速道路附近的一家資源回收場做回收,我就幫「阿忠」聯絡○○○○公司調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献智證 稱:「(曾聰林跟你們派車去○○工業區載東西去台南時,曾聰林是否跟你們說載去台南的資源回收場?)是。」、「(當時曾聰林有打電話給你們,說要倒在哪裡嗎?)沒有,他叫我交給資源回收場,說要去○○加油站,只有留帶我去○○公司載的,有留電話說要跟收料的人聯絡而已。」、「(剛才辯護人也請教你一些問題,你說曾聰林當時跟你們說要把車上載運的東西要倒在資源回收場?)是。」、「(知道是資源回收場,因為曾聰林指示說是資源回收場?)是。」(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第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成證稱:「(被告曾聰林跟你們派車說要去載塑膠廢棄物時,他跟你說要去台南哪裡?)他只有交代說去台南資源回收場,我有問他大概在哪裡,他說他不知道,他有交代人會來接我們過去資源回收場。」(見原審卷二第103頁),依證人楊塏頡、曾献智、林永成所述內容,楊塏頡向被告曾聰林表示要調車載運塑膠回收料去台南的資源回收場,而被告曾聰林亦告知司機曾献智、林永成將塑膠廢棄物載運至台南的資源回收場,可知被告曾聰林主觀上係認定楊塏頡委託其派車載運系爭廢棄物前往台南之資源回收場,又依照被告曾聰林所經營之○○○○企業領有之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其受託清除廢棄物之終點,若是可再利用是送到工廠或指定買賣的地方,若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可燃燒的就送到焚化爐,不可燃燒的就送到掩埋場,此乃業據被告曾聰林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7頁反面),則被告曾聰林指示司機曾献智、林永成將系爭廢棄物載往台南之資源回收場,即係依○○○○企業社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行事,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⒉次者,曾献智、林永成原本依被告曾聰林指示要將系爭廢棄
物載運至台南的資源回收場,為何最後會傾倒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道路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献智於警詢時供稱:是黃文賢指揮我們傾倒在上述地點(見警一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黃文賢指示我倒在這裡,他們會處理,因為道路也是資源回收場出來的門口而已,我當時得到的訊息是裡面的料滿了,先倒在外面。當時他沒有跟我講資源回收場不收,他們叫我們先倒在這邊,他們會處理,我認為他們可能要用山貓把東西推到資源回收場(見原審卷第二96頁反面-第97頁、第99頁反面、第1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成於警詢時稱:我知道隨意棄置廢塑膠料是違法行為,但經現場黃文賢指示後我才將廢塑膠料傾倒於道路上,他說他會處理(見警一卷第10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會把東西倒在產業道路上,是因為黃文賢說回收場已經滿了,是黃文賢要我們倒在旁邊的產業道路,黃文賢說他要處理,我當時聽到也是覺得怎麼是這樣處理(見偵三卷第2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去到資源回收場了,他們根本沒有跟我們說他們不回收,我們當下的意思是說裡面滿了,根本沒辦法調頭什麼,他叫我們出來外面調頭,結果叫我們先倒在那裡,黃文賢是叫我們直接倒在那裡,我很疑惑的一點是我當時有跟黃文賢確認說倒在路上可以嗎?他有跟我說,這都是他自己的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正反面、第1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賢於警詢時供稱:我於現場指示曾献智及林永成把車上的廢棄物傾倒在現場,為何不倒在台南市○區○○路○○○○號土地上,是因為這2車的廢棄物很髒,我怕對「咖啡」不好交代,所以我才指示司機將廢棄物倒在路上,要快一點離開現場(見警一卷第10、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回收場不收,我很生氣,就叫司機把廢棄物倒在馬路,當時司機有跟我說「這樣好嗎?」(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觀諸證人曾献智、林永成、黃文賢上開陳述內容,係黃文賢指示曾献智、林永成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在○○路○段000巷000號旁之道路上,而黃文賢係因「一時生氣」,始為如此之指示,又曾献智、林永成對黃文賢所為將廢棄物傾倒在道路上之指示亦曾提出質疑,由此可知曾献智、林永成事前並不知道要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在道路上,而係到了案發現場,才依黃文賢指示,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在道路上,則對曾献智、林永成而言,其等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在道路上應係偶發之狀況,就此,當時人並不在現場之被告曾聰林能否知悉曾献智、林永成會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在道路上,容有疑問。
⒊再者,被告曾聰林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企業社之電話為00-0000000、同案被告曾献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永成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献智、林永成 陳明 在卷(見警一卷第64頁、第107頁),而曾献智雖曾於
10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當天上午11時
6分、上午10時45分許,分別撥打被告曾聰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企業社之00-0000000電話,此亦據證人曾献智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64頁),復有曾献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足參(見警一卷第67-69頁),然依「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所顯示之曾献智、林永成所駕駛之聯結車於103年12月11日之即時軌跡(見警一卷第385-388頁)發現,曾献智駕駛之車輛於10
3年12月11日12時5分55分許抵達臺南市○區○○里,林永成駕駛之車輛於同日11時54分16秒許抵達臺南市○區○○里,此與證人曾献智所述:我直接開到台南,林永成比我先到,他已經跟黃文賢在等我,之後我們3人一起到某塊地的旁邊(見偵三卷第24頁)等語相符,可見曾献智撥打電話給被告曾聰林、○○○○企業社時,其尚未抵達案發地點,亦未與黃文賢碰面,黃文賢亦未指示其與林永成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在道路上,則曾献智於上開時間縱然有與被告曾聰林或○○○○企業社聯絡,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曾聰林事先知悉曾献智、林永成要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在道路上。況證人曾献智、林永成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黃文賢指示其等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在道路之過程中,並未與被告曾聰林聯絡(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第98頁、第100頁反面-第101頁,第105頁反面),益徵被告曾聰林所辯其對於曾献智、林永成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在道路上乙節並無所悉等語,尚非無據。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曾聰林確有
公訴人所指前開犯嫌,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聰林確有符合公訴人所指前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曾聰林被訴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曾聰林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王大介及○○公司、被告張永富及○○公司部分:
⒈本件被告曾献智前往○○公司載運、被告林永成前往○○公
司載運,並最後傾倒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道路之廢棄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查獲,並通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檢驗科採樣檢測結果,所有溶出液中總銅、鉻、鉛、鎘等濃度結果,均未達行政院環保署公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之標準,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4紙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411-413頁),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如前述。
⒉次者,證人吳新達證稱:「(你當時看到的狀況,廢棄物是
倒在哪邊?)廢棄物倒在那條產業道路上,傾倒後,有的部分一定會流落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例如砂石的部分,掀開車斗之後,砂石一定會往兩旁流散,不可能只有往後面,有的部分就會流落到上開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道路的高度何者較高?)上開土地本來就比較低窪,馬路比較高。傾倒廢棄物之後,有些部分是在馬路上,有的部分會流落到上開土地上。(你們去查緝時,看到當天傾倒的廢棄物流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導致上開土地上更1分多地被廢棄物覆蓋,廢棄物也跑到地上去,你所目測大概覆蓋的面積是多少?)當然大部分還是在馬路上,可能三分之一到四分之一會流落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而經本院勘驗「103年12月11日傾倒現場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9.MTS」結果:「06:28「00-00」傾倒的黑色物品有掉落在路面及土地中間的坎上。
07:06畫面中有白色及黑色物品掉落在道路及土地中的坎上。
07:09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卷《下稱本院790號卷》一第384、418-420頁),可見被告曾献智、林永成傾倒在道路上之廢棄物,固然有部分滑落到旁邊的土地無訛。然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查獲後,隨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裁示,由怪手將廢棄物夾起,放回原傾倒之2車輛後,運至城西焚化爐堆置等情,乃為被告王大介及○○公司、被告張永富及○○公司所不爭執者,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小隊長吳新達、及被告黃文賢等到庭具結後證述屬實,而證人吳新達復證稱:「(載走後,對土地本身是否就沒有污染?)對,當時檢察官只是為了交通順暢,所以把東西清到曳引車上,直接載到城西焚化爐。(你的意思是傾倒之後,第一時間就報請檢察官,東西就原車載走,處理焚燒掉,所以於土地或是產業道路沒有造成實際的污染?)應該是還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反面-第197頁),顯見被告曾献智、林永成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道路後,即遭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要求清除,是系爭廢棄物傾倒在現場之時間甚為短暫,是否已致「污染環境」之實害情形,已非無疑。
⒊再者,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3年12月11日、104
年3月19日、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8日至本件案發現場採樣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有機定性分析含有大量有機物,顯示未經高溫燒結」、「廢棄物及土壤均未超過標準值」等情,有廢棄物檢驗報告書及檢附之103年12月11日、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8日稽查採樣之檢驗(測)報告(見104年度偵字第320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84頁-第116頁反面);另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本院稱:「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地號)為傾倒污泥廢棄物場址,104年4月28日配合本局稽查檢驗科針對土壤及污泥執行採樣作業及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分析結果均低於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調查結果顯示該場址棄置污泥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本局委託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業研判該場址原生土壤並無受污染之虞。」等情,有該局106年11月9日環土字第1060113115號函及檢送之相關採樣及檢測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79
0號卷一第421-470頁),是綜觀全卷,並無任何卷證資料證明案發現場及上開000地號土地有遭到污染,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大介、張永富之行為已「致污染環境」,達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之程度。綜上,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曾献智、林永成將上述○○公司、○○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案發現場之行為已經造成污染環境之具體危險結果,被告王大介、張永富本件所為,亦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王大介、張
永富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之情事,其等犯罪尚屬未能證明,其等既未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4款之罪,被告○○公司、○○公司自無適用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之餘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王大介、○○公司、張永富、○○公司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楊塏頡、曾聰林、王大介、○○公司、張永富、○○公司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楊塏頡、曾聰林、王大介、○○公司、張永富、○○公司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楊塏頡、曾聰林、王大介、○○公司、張永富、○○公司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楊塏頡、曾聰林、王大介、○○公司、張永富、○○公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曾献智、林永成、林國勝、許進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楊塏頡、曾聰林、王大介、○○公司、張永富、○○公司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