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熹選任辯護人周明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1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岳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22日2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地之全家便利超商以大嘴鳥宅配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巷○○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陳振銘 」,並旋以電話向自稱「 楊代書 」之人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楊代書」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林岳熹所寄交之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詐欺犯行:㈠於106年2月26日18時58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戀家小舖」,向 柯弼文 徉稱系統扣款設定發生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弼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3元、99,98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㈡於106年
2月26日19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彥妤 ,向其佯稱先前在「戀家小舖」網購之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彥妤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ATM匯款19,97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柯弼文、陳彥妤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弼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被告林岳熹及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全家大嘴鳥宅配通方式寄給「陳振銘」,並將密碼告知「楊代書」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6年2月時,因失業需要向銀行貸款一筆錢來做生意,先是接到「楊代書」電話,說可以幫忙美化帳戶,方便我貸款,過幾天又接到「富邦陳經理」電話,說可幫忙美化帳戶。我想是富邦銀行打來,應該是真的,我就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宅配寄給「楊代書」指定的「陳振銘」,「楊代書」又打電話要我給密碼,我問他為何要提供,他說美化帳戶需要把錢匯入我的帳戶再領出,我可以把帳戶餘額先領出,我就相信他,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也是遭「楊代書」所騙,亦為本案之受害人等語。經查:
㈠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
親自申辦持有,嗣被告於106年2月22日,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至全家便利超商以大嘴鳥宅配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巷○○號予「陳振銘」,並告知「楊代書」其提款卡密碼,供「楊代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有宅配通托運單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2813號卷第66頁)。
而被害人柯弼文、陳彥妤於106年2月26日,分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亦據被害人柯弼文、陳彥妤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552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被害人陳彥妤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2頁)存卷可參,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22425號函及106年9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1921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24321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106年度偵字第1281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493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12813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可資參證,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後,確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柯弼文、陳彥妤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為被
告在主觀上是否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楊代書」。分述如下:
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合先說明。
⒉被告於106年4月28日警詢稱:106年2月21日左右,
我急需金錢周轉,接到自稱是富邦銀行的來電,對方跟我聯繫說因為我沒有跟銀行有信用往來紀錄,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他們可以幫我把帳戶內的金流整理漂亮,讓我可以順利申請貸款,當下我不疑有他,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將我名下的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去處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525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繼於106年11月14日偵查稱:我有先在 忠訓 官網上留資料,但忠訓的人告訴我目前還是無法貸款,後來有自稱楊代書的人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是否需要貸款,我問他為何知道我的資料,他說他們的資料跟忠訓互通。過2天他打電話給我,說我可以貸款,但需要美化帳戶,我當下沒有答應他,下午也有自稱是富邦陳經理說我可以貸款,但還是要美化帳戶。我想說既然是富邦銀行打來的,應該是真的。我先寄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對方又問有無其他帳戶,我又把聯邦銀行及日盛銀行之提款卡及存摺寄給對方,晚上他又打給我,說我沒有把密碼附給他,我問他為何,他說美化帳戶需要把錢匯入我的帳戶再領出,我可以先把我的餘額先領出來,因為這句話我更相信他。我沒有見過楊代書或陳經理,不知道他們的全名,有楊代書的公司電話,但沒有他的手機號碼,代書事務所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813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初想貸款20萬至30萬,楊代書說3天後會還我提款卡。跟楊代書聯絡前,我有問過富邦銀行,我有提供月薪28,000元薪資轉帳明細,富邦銀行說這樣要貸款20萬至30萬比較困難。我之前曾經跟新光銀行辦過信用貸款,當時我月薪4萬元,貸款20萬。我知道提款卡設密碼是要讓別人無法領走帳戶內的錢,也瞭解提款卡密碼不能輕易讓人知道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139頁至第142頁),是被告既有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即知悉申辦貸款無庸交付提款卡、存摺、密碼,其亦知悉一旦將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該帳戶進行金融交易,而被告與「楊代書」素不相識,對其之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及所在位置等資料均無所悉,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將前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未曾謀面「楊代書」指定之「陳振銘」,並於交付存摺資料前,將前開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剩77元、7元(見106年度偵字第12813號卷第24頁、第29頁),內情顯非單純,參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擔任經紀人10餘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並曾擔任大萌娛樂有限公司董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2813號卷第58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是被告上述因「楊代書」提供銀行帳戶美化帳戶之說詞而交付帳戶,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取得其帳戶資料之「楊代書」誠屬可疑。況被告亦供承:新聞報導、政府經常宣導不可以把帳戶交給其他人,我知道此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813號卷第63頁),被告卻仍將與自己有切身相關之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則被告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顯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係為美化申辦
帳戶,申辦貸款,與幫助詐欺無關云云。因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情形、名下財產,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被告交付前開2家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供「楊代書」於3天內製作不實之金流,主觀上對他人可能為不法之舉,已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知悉金融帳戶款項流動無庸將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予他人,竟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楊代書」,容認其恣意使用,「楊代書」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㈢綜上以觀,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
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銀行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前開2家銀行帳戶資料予「楊代書」所屬詐騙集團,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柯弼文、陳彥妤之財物,因無從證明被告有實行提領詐欺款項或其他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本案之相關卷證資料,被害人乃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此外,被告亦僅與「楊代書」、「陳經理」聯絡,並無其他第三者與被告聯絡,復無證據證明前開詐騙被害人及聯絡被告之「楊代書」、「陳經理」係不同人,故無法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幫助行為,導致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結果,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幫助行為,係以同一幫助行為,侵害2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已就被害人柯弼文部分提起公訴,而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陳彥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於本案輕率提供其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柯弼文、陳彥妤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微,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擔任經紀人、現無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前揭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係為幫助犯,且卷內並無被告獲得任何報酬而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陳銘鋒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