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陽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本壹本、簽單壹拾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謝明陽利用傳真機傳真簽單之方式,向綽號「寶」或「 林月鳳 」之人簽賭六合彩,自屬以無形之供公眾出入空間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4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每週利用傳真機傳真號碼向綽號「寶」或「林月鳳」之人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係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簽賭六合彩賭博財物,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又被告本件犯行之期間已逾3年,每次與組頭對賭金額從新台幣(下同)3萬多元至7萬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若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財物,自不得該特別規定諭知沒收,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規定。查系爭扣案之簽單13張係被告於104年2月5日偵查開庭時,所當庭提交與檢察官扣案之物(見偵查卷29頁),顯非與賭博當場所扣得之物,故自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認簽單13張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從而,本件扣案之簽單13張及記帳本1本等物,核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罰金提高為30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46號被告謝明陽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陽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4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之4之住處,傳真簽單至綽號「寶」或「林月鳳」之人所提供位於某不詳處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下注。其簽賭下注之方式,係自行簽選號碼,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部分開獎日會順延至翌日)所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換依據,簽賭「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1組)、「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1組)、「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1組),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簽注「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如未簽中,賭金歸綽號「寶」或「林月鳳」之人所有。嗣於104年2月5日下午2時51分許,經警在謝明陽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謝明陽所有供記帳本1本及簽單1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Hibox電話之收傳真紀錄及所附之簽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簽賭六合彩,以簽中與否論輸贏,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續反覆賭博,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重覆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至扣案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而有關扣案之記帳本1本,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有關扣案之六合簽單13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李文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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