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05號原告 吳水源 被告 石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是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乃從台中民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245萬元,連同現有5萬元,一併交給被告,並約定最終清償期為104年6月24日,被告即簽立一張面額250萬元本票及10張支票(面額均為25萬元)為憑。詎第1張發票日為103年9月4日之支票屆期即因為拒絕往來戶未獲兌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對陸續到期之支票退票一節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就到期及未到期之支票部分均一併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公示送達為通知,故本件尚難僅因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可視同自認,合先敘明。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面額250萬元本票影本1張、103年9月4日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存款單影本1張張、支票影本10張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被告就作為部分清償借款所簽發之發期日分別為103年9月4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24日等支票均已因存款不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為給付票款,嗣亦未主動給付陸續已屆期之支票(發期日為104年1月24日、104年2月24日及104年3月24日)票款,況其住所亦已不明,是被告確有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就被告其餘未屆期之票款(即發票日為104年4月24日、104年5月24日、104年6月24日),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有理由,亦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票據所示,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負有如數清償分期授權費之義務,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則被告應自發票日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得分別請求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及發票日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郁慈附表┌──┬───────┬─────┬──────┬───────┐│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利息起算日│││││(新台幣)││├──┼───────┼─────┼──────┼───────┤│1│103年9月4日│PNA0000000│250,00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2│103年10月24日│PNA0000000│250,000元│103年10月25日│├──┼───────┼─────┼──────┼───────┤│3│103年11月24日│PNA0000000│250,000元│103年11月25日│├──┼───────┼─────┼──────┼───────┤│4│103年12月24日│PNA0000000│250,000元│103年12月25日│├──┼───────┼─────┼──────┼───────┤│5│104年1月24日│PNA0000000│250,000元│104年1月25日│├──┼───────┼─────┼──────┼───────┤│6│104年2月24日│PNA0000000│250,000元│104年2月25日│├──┼───────┼─────┼──────┼───────┤│7│104年3月24日│PNA0000000│250,000元│104年3月25日│├──┼───────┼─────┼──────┼───────┤│8│104年4月24日│PNA0000000│250,000元│104年4月25日│├──┼───────┼─────┼──────┼───────┤│9│104年5月24日│PNA0000000│250,000元│104年5月25日│├──┼───────┼─────┼──────┼───────┤│10│104年6月24日│PNA0000000│250,000元│10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