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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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六合彩明牌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淑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安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2月22日起至104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劉淑玲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圈選號碼後,再由劉淑玲將簽單彙整後傳真予上游組頭「安安」調牌簽賭,以上開模式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並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80元,若簽中彩金則以每注100元計算,由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組合2個(即「二星」)、3個(即「三星」)、4個(即「四星」)號碼簽注,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或「全車」,則每注可分別獲得簽注金57倍(「二星」、「全車」)、570倍(「三星」)、7500倍(「四星」)或36倍(「特別號」)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則悉歸上游組頭「安安」所有,劉淑玲則可自每注賭金抽取5元之佣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於104年2月26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處所搜索,扣得六合彩簽單、六合彩明牌各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地圖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六合彩明牌各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安」之成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
五、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被告自104年2月22日起至104年2月26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開處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六、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七、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貪圖僥倖之利得,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經營簽賭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扣案之六合彩明牌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