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國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104年度偵字第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陸陸陸公克,含包裝袋貳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杜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新都大飯店」9樓1915室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非法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其已置入甲基安非命燒烤之玻璃球吸食器,無償交給 陳烜豪 (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案件偵辦)施用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逮捕另案通緝中之杜國祥,當場扣得杜國祥所有之吸食器1組、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25包(送驗淨重合計
15.68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666公克)等物;復經杜國祥、陳烜豪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杜國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烜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A0000000】、證人陳烜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A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扣案毒品抽樣初篩試劑測試照片1張、扣案毒品25包秤重照片共25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小包(送驗淨重合計15.6
8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666公克)、磅秤1臺、吸食器1組。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5小包(送驗淨重合計15.68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666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磅秤1壹,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卷第26頁、第60頁反面、本院10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堪認為被告供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除供其自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外,亦供其犯本件轉讓禁藥所用,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上開毒偵卷第27頁、第60頁反面),並經證人陳烜豪證述明確(見上開毒偵卷第63頁反面),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屢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
B」之男子,然被告並未提供「阿B」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