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酒後駕車與路旁衝出之犬隻發生擦撞而摔車倒地,經救護車往醫院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全身充滿酒氣而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暐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5656號被告李瑞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4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之某薑母鴨店,食用摻加米酒烹煮之薑母鴨料理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0號前,因與路旁衝出之犬隻發生擦撞而摔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膝、右肘及左手擦傷等傷害,由救護車送至大里仁愛醫院救治(後轉至 曾漢棋 綜合醫院繼續治療)。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6時39分許,在大里仁愛醫院內,對李瑞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2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