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勇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曾勇為前曾於①民國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②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③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9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④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⑤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⑥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⑥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⑦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⑧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刑前施以禁戒3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3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友人住處飲酒結束後,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竹北郵局。嗣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新寮街交岔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勇為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勇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勇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而於10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8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