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承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第9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合計驗後淨重貳點壹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合計驗後淨重肆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合計驗後淨重零點捌肆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合計驗後淨重叁點零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合計驗後淨重肆點玖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承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B818室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經警盤查,當場自其行李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合計驗後淨重為2.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合計驗後淨重為4.38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合計驗後淨重0.8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597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