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門鎖遙控器壹個、帳冊壹本、檯單壹張、名片拾張、記事月曆壹本、員工休假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擔任高雄市○○區○○街○號「好漂亮SPA美容館」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供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小姐陰道至射精)之性交易服務,每次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由甲○○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嗣於103年2月11日20時許,適男客 張育綸 進入該店由甲○○先行接待並媒介成年女子 施玉美 偕同至該店2樓A2包廂內,由施玉美為張育綸在該包廂內,以1,6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俟於同日20時45分許,員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張育綸與施玉美,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上開美容館所用之電門鎖遙控器1個、帳冊1本、檯單1張、名片10張、記事月曆1本、員工休假表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張育綸、證人即女服務生施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好漂亮SPA美容館」讓渡證書、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18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媒介張育綸與施玉美為性交易之部分,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圖利容留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涉及圖利媒介罪(本院卷第19、26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保障其訴訟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容留之對象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於本案中營業之規模非鉅、所得利益亦不高,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勞動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門鎖遙控器1個、帳冊1本、檯單1張、名片10張、記事月曆1本、員工休假表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陳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本案雖扣得3,000元,然被告供稱尚未收取男客張育綸性交易之代價等語。經查,證人施玉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交易代價是客人完成性交易後,再到1樓櫃檯付錢等語(警卷第6反頁、偵卷第12反、3頁);證人張育綸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到房間後完成性交易洗澡時,施玉美才告訴我40分鐘1,600元,還沒有告訴我去哪裡付錢等語(偵卷第13反頁),可徵該店之交易方式,係為男客至房間性交易後,方確認價錢後至櫃檯付款。而本案男客張育綸甫完成性交易尚在包廂梳洗時即為員警所查獲,此有上開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又佐以男客張育綸表示尚未得知付款方式之情況,足徵男客張育綸應尚未給付本案性交易之代價予被告,故被告所辯應屬真實,難認上開3,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與本案被告圖利容留性交行為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8個、電子門鎖磁卡1張,為證人施玉美所有(警卷第5反頁),欠缺沒收之依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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