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告 何宜拔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告 何國宏 被告 何珮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珮瑜係被告何國宏之女,何國宏則係伊之被繼承人 何國正 (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歿)之胞兄。
何國正因病重住進在高雄市○○區○○○路○○○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之安寧病房內,而其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車城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迄至100年2月10日止,尚留有新臺幣(下同)將近1049萬餘元之活期存款,因慮及其往生後,伊自美國返臺後短時間內恐無時間辦理繁雜之繼承手續,為使伊能迅速領取前開款項,遂於100年2月13日在聖功醫院之安寧病房內,向在場之何國宏、何國宏之妻何○○、何珮瑜及何○○之外甥尤○○表示要將系爭帳戶內之1040萬元暫時轉至何國宏帳戶內,並以何國宏名義定存2年,待伊返國後,再由何國宏將上開1,040萬元交還予伊。詎何國宏、何珮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何珮瑜於100年2月14日持何○○之存摺、印章至彰銀高雄分行,未依何○○指示將上開1,040萬元款項提領轉至何國宏名下並予以定存2年,於同日提領出1,040萬元後,直接轉換成面額1,
000萬元及40萬元之銀行支票各1紙,予以侵占入己,翌(15)日,何○○在上開病房內要求何珮瑜拿出2年定期存款單供其確認,然何珮瑜卻拿出上開2紙面額1000萬元及40萬元之銀行支票,何○○見狀勃然大怒,遂要求即將錢存回上開彰銀車城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找律師預立遺囑,何國宏、何珮瑜未予理會,當日下午何○○即病情加重陷入昏迷,何國宏、何珮瑜仍將上開支票款存入何國宏在彰銀高雄分行帳戶內,何○○旋於同年2月16日猝然病逝。嗣因伊委託其生母葉○○辦理何○○之遺產繼承手續,發現系爭帳戶於100年2月14日經何珮瑜提領上開大額款項,經伊要求返還均託詞係贈與而拒不返還,何珮瑜並提領花用殆盡,迄今僅返還350萬元。 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何○○寫給原告之信件中譯及英文影本各1份、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00年1月20日銀行存摺支領、100年1月24日銀行存摺支領、存款憑條(代傳票)、100年1月26日銀行存摺支領、存款憑條(代傳票)各1張、100年2月14日銀行代收入傳票2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明知何○○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其等從系爭帳戶內領取1040萬元,係要將款項轉存至何國宏名下以定存方式暫時保管,俾在其往生後,獨生子即原告能迅速領取,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領出後據為己有,直接換成銀行支票加以侵占,被告2人間並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何○○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應對於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何○○之權利,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已返還之部分後為690萬元(原告不請求其中40萬元)。從而,原告依上開繼承、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