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清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清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清峰於民國103年6月2日21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零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居所內飲用啤酒8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稍事歇息,於酒精作用仍存在體內,可知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前揭法定標準,猶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先於103年
6月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前往高雄市美濃區工作;接續於同日13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中街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張筑涵 駕駛停靠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依法於同日13時52分許,對顏清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回溯其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際,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7194毫克(聲請書誤算為每公升0.85毫克上下,應予更正),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顏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筑涵之證述。
㈢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
L,此早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從而由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之時間為103年6月3日8時許,距警於同日13時5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測試間隔約5小時52分鐘,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乙情,本得回溯推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達每公升0.7194毫克(計算式為:0.08×352/60+0.25=0.7194)。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先後於103年6月3日8時許、13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飲酒行為所致2次酒後駕車(騎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7194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張筑涵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肇生實害;復考量被告甫於103年4月28日因酒後駕車(騎車)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先賠付證人張筑涵駕駛車輛所受損害新臺幣3,000元,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