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周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5、540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周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劉周韋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288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分別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3年1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某檳榔攤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高177線溝坪橋前,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因劉周韋身上有明顯酒味,欲對劉周韋進行酒測,因劉周韋拒絕以呼氣方式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警方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上情。㈡於103年1月3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
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時19時許,騎乘上開同輛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與 戴志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 劉周韋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周韋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白承認(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卷第48、52頁),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高市00000000000000000
0號卷第5至6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戴志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等件在卷可查(見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7至8、11至16頁),皆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劉周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1.18毫克(以抽血酒精濃度換算)及1.16毫克,均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故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並嚴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權益,近年政府及報章媒體均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即是希望減少因酒後開車造成之憾事,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分別達每公升
1.18及1.1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險非輕,且被告除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同種前科紀錄外,另有97、98年間,亦因同種3次犯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竟又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難認其確有真誠悔過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執行刑,已足收懲罰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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