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複代理人 許瑜容 律師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接獲 鈞院 民事執行處九十二雄院 貴民溫 九十二年
度執字第一三四七三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公司、彰化銀行高雄分公司處之存款在執行債權金額①美金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四角一分及如附表所載利息暨違約金,②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清償,致原告目前在上開第三人銀行內之存款均遭扣押在案。
㈡系爭債務業已清償:
⑴被告自承主債務人兆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兆展公司)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
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已償還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⑵又前開二筆債務係因原告連帶保證主債務人兆展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而發生
,依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所製作之授信審核表載明「宏樺、兆展貿易有限公司前欠本行債務為美金四八九四七、七一八六八元及新台幣三00仟元,已獲基金理賠沖銷,宏樺、兆展公司0000000、0000000元,餘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奉准轉列呆帳處理。在此期間借戶曾於七十八年申請分期付款(提現十萬元,另四十萬元分十期,每月一期四萬元,並每月再以二萬元按月清償)並撤銷 黃世雄黃發財 座落高雄市○○街之不動產假扣押在案,至目前止均依約履行中,截至八月三十日止,已回收八十四萬元。」等語,可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已理賠代償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
⑶準此,以當時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一比四十計算,原告所保證之債務總額
為三百一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元,而原告所保證之主債務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已清償三百一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僅餘二萬一千六百零四元未償,果如上開審核表所稱「至目前均依約履行中」,則以每月清償二萬元計算,至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系爭債務即已清償完畢。
㈢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鈞院 高隴民 溫七十五執一四九七七、一四九七八字第四二八七二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乃係於七十五年製發,距今已超過十七年,是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且被告雖辯稱曾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然觀諸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之執行金額為「⒈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⒉美金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四角一分及利息暨違約金」,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之執行金額為「美金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四角一分及利息暨違約金」,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之執行金額為「⒈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⒉美金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四角一分及利息暨違約金」,可見就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部分,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發還債權憑證後,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縱本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其利息暨違約金部分均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是就新台幣債務部分,原告自僅得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而就美金債務部分,被告自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取得債權憑證後,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縱其本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其利息暨違約金部分亦已罹於五年短期時效,是就美金債務部分,被告自僅得請求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有關信保基金之性質,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及信保基金
與被告間之委託契約約定,應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信用委任之情形,屬特殊之保證,亦為保證之一種;而信保基金之保證雖屬一般保證,與原告屬連帶保證之差別僅在對債權人有無先訴抗辯權而已,是信保基金稱「本基金之保證顯然較貸款人之連帶保證人更屬於補充之地位」等語,顯有違誤,故系爭債務在信保基金保證之八成範圍內,信保基金與原告均屬保證人,自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之適用;另信保基金之回函第四點雖稱:「‧‧‧本基金先行交付之備償款項,先由貴行以『暫收款」列帳,俟依法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受償時,貴行於通知本基金後,得就本基金原已交付之備償款沖還,同時本基金自貴行取得代位求償權。準此,本基金交付『備償款項』並非民法之清償,貴行應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追償。」等語,然依被告銀行授信審核表所載:「宏樺、兆展貿易有限公司前欠本行債務為美金四八
九四七、七一八六八元及新台幣三00仟元,已獲基金理賠沖銷,宏樺、兆展公司0000000、0000000元,餘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奉准轉列呆帳處理。」,及信保基金函文主旨:「准函囑先行代位清償兆展貿易有限公司逾期之進口本息一案,本基金『同意先行代償』本息新台幣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正,隨函檢附同額支票乙紙,請查收見復。」等語,基此,信保基金確已代主債務人兆展公司清償部分貸款,不論被告銀行係以何種會計名目列帳,信保基金均係以清償之意思為之,否則信保基金一方面主張未代為清償,一方面又主張取得代位求償權,邏輯上顯然矛盾;再依信保基金與被告間委託契約第十五條後段約定:「追訴案件於依法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乙方(即銀行)於通知甲方(即信保基金)後,得就甲方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同時甲方自乙方取得向丙方(即申請融資者)之代位求償權,爾後甲方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乙方辦理,乙方不得拒絕,乙方依法追訴之費用,甲方應依追訴標的金額與甲方保證金額之比率分擔之。」,準此,信保基金既已代償申請融資者對銀行之債務,則債權人銀行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受清償之限度內,由保證人信保基金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是系爭債權既已由信保基金取得,被告於信保基金清償之範圍內已失其債權,被告銀行猶以銀行名義對原告請求,顯失所據;又上開委託契約雖約定信保基金得將執行事務被告辦理,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委託契約之證明,且被告係以其本身名義而非信保基金之名義對原告求償,其當事人亦非適格;況縱認被告以其名義求償有理,然原告與訴外人黃發財、黃世雄、信保基金均同為主債務人兆展公司之保證人,各共同保證人間負連帶責任,自應適用連帶債務之規定,保證人中一人為清償後,僅得向他保證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故信保基金雖已代償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惟原告僅需負擔四分之一即五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即可。
⑵又信保基金既已清償包括本金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七十五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合計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則主債務人所積欠之本金僅逾六萬元及美金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六角八分部分,利息應自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故被告以總貸款金額並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算利息顯屬有誤。
⑶又與被告協議清償方式者係主債務人兆展公司而非原告,被告自不得主張此等
協議具有拘束原告之效力;而主債務人兆展公司與被告間之協議清償行為,充其量僅係兆展公司對於債務之承認,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非屬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所指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主張時效消滅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十二雄院貴民溫九十二執字第一三四七三號執行命令一件、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一件、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一件、被告銀行授信審核表一件、本院 高隴民溫 七五執字第四二八七二號債權憑證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鈞院高隴民溫七五執字第四
二八七二號債權憑證對借保戶申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重新核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且債務人兆展公司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既均有依協議按月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中斷;況主債務人兆展公司於分期清償期間屢有遲延之情形,當時被告即曾多次向主債務人兆展公司為請求,而債務人兆展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未繼續清償時,被告隨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之請求權自均未罹於時效。
㈡又原告所稱兆展公司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已清償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
六元部分,實係被告依貸放當時轉送信保基金保證之條件,要求信保基金理賠所核算出之代償金額,並非債務人個人所清償,此部分之債務雖由信保基金代為清償,但被告仍須對債務人等繼續求償,爾後若債務人確有清償被告,被告尚須依求償所得與信保基金當時代償金額之比率匯還信保基金,是信保基金並非主債務人之保證人,原告自無主張免責之理;另債務人兆展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協議分期攤還前開借款,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合計償還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但以借款當時約定新台幣之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美金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債務人兆展公司每月應繳之利息共計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債務人兆展公司雖按月攤還一萬元,惟其給付金額尚不足以扣抵每月應繳之利息,因此無法沖轉借款本金;況債務人兆展公司亦僅償還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截至是時為止,共沖償本金新台幣三十萬元部分之利息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沖償本金美金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四角一分之利息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而已,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兆展還款明細表一紙、申請書一紙、被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七九)僑銀高營字第0一九二號函一紙、被告七十五年一月份新發生逾期放款報告表三紙、明細分類表十一紙、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件、八十九年十月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件、本院高隴民溫七五執字第四二八七二號債權憑證一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一件、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二)法務字第六五五三二八號函一件、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一件、兆展貿易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沖轉利息帳務明細表一件、兆展貿易有限公司積欠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一件、兆展貿易有限公司美金借款利息計算明細表一件、還款當日匯率換算依據證明四十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件、約定書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七三號、第三六六一二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七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六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民事追加訴訟狀一份在卷可憑。查,原告請求追加撤銷之部分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六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宏樺貿易有限公司、黃世雄、黃發財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本院高隴民溫七十五執一四九七九字第四二八七一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之內容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債務人等應給付債權人美金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七角七分正及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六一二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該強制執行事件與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七三號強制執行程序,非惟所憑之執行名義不同、執行名義請求之內容不同,其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發生之基礎亦有所不同,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款情事,爰不准其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雄院貴民溫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七三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公司、彰化銀行高雄分公司處之存款在執行債權金額①美金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四角一分及如附表所載利息暨違約金,②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清償,惟前開債務已經主債務人兆展公司清償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及信保基金代償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輔以主債務人兆展公司仍有繼續分期按月清償二萬元,截至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前開債務即已全部清償完畢;且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隴民溫七十五執一四九七七、一四九七八字第四二八七二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乃係於七十五年製發,被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始再對前開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美金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四角一分及利息暨違約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對前開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對前開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美金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四角一分及利息暨違約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是已有部分利息暨違約金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故就新台幣債務部分,原告自僅得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就美金債務部分,亦僅得請求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隴民溫七五執一四
九七七、一四九七八字第四二八七二號債權憑證後,曾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前開債權憑證對借保戶申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重新核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且債務人兆展公司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均有依協議按月償還,其間遇有債務人兆展公司遲延給付之情形,被告即曾多次向主債務人兆展公司為請求,而債務人兆展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未繼續清償時,被告隨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之請求權自均未罹於時效;另原告所稱兆展公司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已清償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部分,實係被告依貸放當時轉送信保基金保證之條件,要求信保基金理賠所核算出之代償金額,並非債務人個人所清償,此部分之債務雖由信保基金代為清償,但被告仍須對債務人等繼續求償,爾後若債務人確有清償被告,被告尚須依求償所得與信保基金當時代償金額之比率匯還信保基金,是信保基金並非主債務人之保證人,原告自無主張免責之理;再者,債務人兆展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協議分期攤還前開借款,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合計償還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以借款當時約定新台幣之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美金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債務人兆展公司每月應繳之利息共計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債務人兆展公司按月攤還一萬元尚不足以扣抵每月應繳之利息,是截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債務人兆展公司前開還款僅沖償本金新台幣三十萬元部分之利息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及沖償本金美金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四角一分之利息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而已,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經清償完畢,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本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本金美金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四角一分及利息暨違約金,已經主債務人兆展公司清償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並自信保基金處獲得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及被告據以聲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隴民溫七五執一四九七七、一四九七八字第四二八七二號債權憑證,係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取得,其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嗣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公司、彰化銀行高雄分公司處之存款在執行債權金額①美金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四角一分及如附表所載利息暨違約金,②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十二雄院貴民溫九十二執字第一三四七三號執行命令一件、被告銀行授信審核表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兆展還款明細表一紙、申請書一紙、被告銀行七十五年一月份新發生逾期放款報告表三紙、明細分類表十一紙、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件、八十九年十月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件、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二)法務字第六五五三二八號函一件、兆展貿易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沖轉利息帳務明細表一件、兆展貿易有限公司積欠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一件、兆展貿易有限公司美金借款利息計算明細表一件、還款當日匯率換算依據證明四十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七三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開二筆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並已有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無非係以主債務人兆展公司已清償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及信保基金已代償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及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取得本院高隴民溫七五執一四九七七、一四九七八字第四二八七二號債權憑證後,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為其依據,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前開二筆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㈡前開二筆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前開二筆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㈠本件原告雖主張於主債務人兆展公司已清償之本金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
之範圍內,原告亦應同免其責等語,然本件原告連帶保證主債務人兆展公司之債務為①美金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四角一分及如附表所載利息暨違約金,②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而兆展公司清償被告前開債務之方式,係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給付六萬元,自七十八年六月起至七十九年三月止按月給付三萬元,自七十九年四月起至七十九年九月止按月給付一萬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十萬元,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按月給付一萬元(其中八十年五月、九月、八十一年二月、四月、五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未繳,八十年八月繳交二萬元、八十一年六月繳交二萬元、八十一年十二月繳交五萬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九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各繳交二萬元、一萬元、五萬元、七萬元、四萬元、一千一百二十九元、五萬零四百七十三元、四萬零二百四十二元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兆展貿易有限公司償還借款轉沖利息帳務明細表、七十五年一月份新發生逾期放款報告表各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兆展公司與被告就前開債務抵充順序並無特別之約定,自應適用前開法條規定。是以前開二筆債務借款當時之約定利率,新台幣借款部分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美金借款部分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及兆展公司就前開新台幣借款部分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七十八年一月六日止,積欠之利息即有九萬零七十四元,美金借款部分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八年一月五日止,積欠之利息亦已有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債務人兆展公司前揭自七十八年五月起按月攤還之方式,顯尚不足以清償前開二筆債務之利息部分,因之,被告抗辯債務人兆展公司前開清償部分僅足以抵充本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及本金美金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四角一分借款部分之利息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之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其於前開二筆債務本金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之範圍應免其責之事實,自無可採。
㈡又原告雖另主張其於信保基金代償之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範圍內亦應
免責等語,然依被告與信保基金簽訂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經甲方(即信保基金)保證貸款如到期丙方(即申請融資者)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按一般銀行對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向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並於每月十日前將追訴情形函告甲方。」、同條第二項:「乙方對業已依法追訴之貸款,得請求甲方先行支付其保證部分之本息,由乙方以『暫收款』列帳,並自收款日起,就該貸款對內停止計息。」、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經乙方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其本息之一部或全部取得受償時,除為處分丙方原押品所得之價款當依設定順位清償外,其餘受償款項,均應按追訴標的金額中未清償部分,比率攤還。其屬於甲方保證部分者,應由乙方交還甲方,並根據甲方依照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先行支付乙方備償款項之日期計算乙方就該部分應受清償之本息,於原列之『暫列款』項下沖轉。」、同條第二項:「追訴案件於依法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乙方於通知甲方後,得就甲方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同時甲方自乙方取得向丙方之代位求償權,爾後甲方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乙方辦理,乙方不得拒絕。乙方依法追訴之費用,甲方應按追訴標的金額與甲方保證金額之比率分擔之。」之約定,可見信保基金就其交付之備償款,需於銀行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仍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受償時,信保基金始由銀行處取得代位求償權,在此之前,信保基金並未就其已交付之備償款部分自銀行取得代位求償權,銀行仍應以其本人名義就呆滯貸款依法追訴,並將追訴所得依追訴標的金額中未清償之部分比率攤還信保基金,而前開委託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債務人,比對同契約第一條所稱之「丙方」係指「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之用語,該條所稱之「債務人」應係指包括申請融資者、連帶保證人等在內。因之,本件被告既仍在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則與前開委託契約第十五條所稱「追訴案件於依法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之要件不符,是信保基金尚未取得代位求償權一節,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雖確有自信保基金處收受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然信保基金並未因而受讓該部分之債權,被告仍需以其本人名義依法追償該部分之債務,並將追償所得依比率攤還信保基金,是信保基金顯非立於保證人之地位代主債務人兆展公司向被告為清償甚明,原告主張信保基金已取得代位權及其於信保基金代償之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之範圍內亦應免責之情,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開二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情,尚無可採。
六、前開二筆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雖主張前開二筆債務已罹於時效,然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取得本院高隴民溫七五執一四九七七、一四九七八字第四二八七二號債權憑證後,已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債務人就前開二筆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七三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取得本院高隴民溫七五執一四九七七、一四九七八字第四二八七二號債權憑證後,既已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則前開二筆債務之本金部分均未罹於時效一情,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前開二筆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其本金債權部分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縱依原告所述,至多亦僅係部分利息暨違約金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撤銷整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