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約定以魔力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
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
,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加計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
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1月28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依上開方式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分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