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0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鄭穎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
,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5,36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先為說明。本件兩
造放款約定書第29條雖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
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
為法人,惟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該合意管轄條款乃其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
借款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爰審
酌兩造之利益,應認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為顯失
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被告戶籍紀錄設
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