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354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告 劉宸榮 (原名: 劉客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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