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廖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
償,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97%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嗣伊輾轉取得前揭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
830號函、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
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
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