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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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告 陳美華
吳釗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欽任 被告 王秀玲
陳建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秀玲、陳建銓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泥凸起物及地上物、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泥凸起物拆除,並各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秀玲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陳建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彰化市、 王朝傑 等人共有,現作為道路(三民路)使用。被告王秀玲、陳建銓依序為毗鄰之同段802、243地號土地上建物(即三民路248號、271號房屋)之所有人,均無任何正當權源,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同年10月14日彰土測字第2768號,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水泥凸起物及地上物、水泥凸起物,原告自得請求拆除以回復原有道路之寬度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之陳述,王秀玲略以:系爭土地為計劃道路供公眾通行,前開編號E部分之水泥階梯為於三民路248號經營美容院之承租戶設置,已有7、8年,並未影響交通,伊願意於半個月內自行拆除等語。陳建銓則陳稱如地主要的話,願意在1星期內將編號B部分拆除等詞。
四、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彰化市、王朝傑等人共有,現作為道路(三民路)使用;被告王秀玲、陳建銓分別為同段802、243地號土地上建物(即三民路248號、271號)之所有人,渠等建物與系爭土地相鄰接或其建物出入口處,即如附圖編號E、B所示部分,分別設有水泥凸起物及地上物、水泥凸起物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到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亦均陳明願意在半個月或
1星期內自行將前開設置物拆除等詞,此部分事實,堪認定屬實。至被告王秀玲辯稱:編號E部分係其房屋之承租戶設置乙節,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且該水泥凸起物及地上物,與其房屋緊密接合,非將之破壞難以分離,核屬該房屋之增建部分,非為獨立之不動產。故即使為承租戶建造,其產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歸被告王秀玲所有。原告主張被告王秀玲無權占用編號E部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五、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彰化市等所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該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
E、B部分所示之水泥凸起物等地上物,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正當,均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雖作道路使用,但尚未經依法徵收,被告設置前開水泥凸起物等地上物,已逾其供道路使用之範圍,仍屬對於原告所有權(共有權)之不法侵害,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