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中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在臺北市大安區太極舞廳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錢櫃KTV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七顆(毛重一‧八公克)扣案。被告之尿液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結果,雖呈苯乙基胺(MDMA)陰性反應,然依被告所供,其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係於查獲前一周之星期五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距其查獲之日業已逾九十六小時,其體內之苯乙基胺業因身體自然代謝而排出體外,故其尿液檢驗結果雖呈陰性反應,惟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三、惟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吸用MDMA等情,惟其最後施用MDMA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而採尿時間係同年十月十九日,業已逾苯乙基胺(MDMA)所得檢測之七十二小時,其體內之苯乙基胺業因身體自然代謝而排出體外,此有本院函查之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信函一紙在卷可稽,故該尿液檢驗結果,係呈陰性反應,自可證明被告於採尿日之前三日內,並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更無法證明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時間內,亦有施用之犯行,從而被告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再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七顆(毛重一‧八公克)係同案被告 楊子玄 所有乙節,業據證人 蘇聖捷 到庭證稱:「我要證明搖頭丸不是甲○○的,是楊子玄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人即檢察官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未察,遽為為准許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為聲請駁回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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