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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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司補字第755號

聲請人 張佳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繕本或影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為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151條第2項所規定。又依同條例第151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繕本或影本,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為,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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