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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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文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鑒與 林慈章 同為在臺中市○○區○○路6段自強夜市擺攤之攤販。於民國107年1月27日晚間某時,張文鑒因駕車不慎輾斷林慈章所使用之營業用電線而生爭執,經林慈章質問,詎張文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哭爸,不然你是要怎樣」(均台語發音)等語辱罵林慈章,足以貶損林慈章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林慈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鑒(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85頁),核與告訴人林慈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7頁、原審卷第42至48頁);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而以台語發音之「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哭爸,不然你是要怎樣」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係粗俗鄙穢之用語,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在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將使其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自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依我國國情,若係在與對方言語爭執期間,執以辱罵對方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係年近4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應知之甚詳,其在與告訴人因電線問題而生爭執之情況下,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哭爸,不然你是要怎樣」等語,確已使聽者即告訴人感受到難堪與不快,被告主觀上應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再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夜市中辱罵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有不少民眾等語,是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堪認係屬公然之狀態無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主觀上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在自強夜市中,以台語發音對告訴人辱罵前揭「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哭爸,不然你是要怎樣」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詳如前述,原審量刑時就此部分量刑因子未及審酌,以致於量刑過重,自有未妥。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與告訴人原並不認識,因駕車不慎行為輾壞告訴人營業用之電線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合出言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自不可取,然幸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見原審卷第51頁),暨雙方係因案發後被告遭告訴人夥同他人共同傷害,而再有傷害訴訟案件(該案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第六頸脊突骨折等傷害,有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致無法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現未再前往夜市擺攤且經濟困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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