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宗祐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158號、108年度偵字第6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宗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宗祐經由不詳管道得知 葉允然 將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為 張月雀 所有),至臺中市○○區○○路○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會客。王宗祐竟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8分許,由王宗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63.3公里處,尾隨葉允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直至臺中戒治所。同日9時40分許,在臺中戒治所停車場,葉允然將系爭自小客車停妥後,與張月雀一同前往臺中戒治所,會見 王湙珹 (葉允然之配偶、張月雀之子),王宗祐見狀,即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系爭自小客車旁,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系爭自小客車(無證據證明有加重竊盜犯行)。得手後,王宗祐旋駕駛上開車輛,引導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駛離臺中戒治所停車場,沿途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均緊跟王宗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同日10時31分許,2車前後到達臺中市○○區○○○路○○○號祿清宮附近,王宗祐及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系爭自小客車藏放祿清宮附近,於同日10時33分許,王宗祐再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至同日17時23分許,王宗祐又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藏放系爭自小客車之地點,隨後離去。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系爭自小客車由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駛離藏放地點,迄今仍未尋獲。
二、案經張月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宗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8月9日上午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戒治所,嗣後並開往祿清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尾隨系爭自小客車到臺中戒治所,當日我是要去臺中看守所會見妹婿及去臺中戒治所探望朋友,因忘記帶證件,就沒有下車,故未探望而離去,離去的時候發現有1台白色賓士跟蹤,我就臺中市區胡亂繞,不知道為什麼就繞到祿清宮附近,我沒有竊取系爭自小客車 云云 。惟查:
(一)葉允然於107年8月9日8時許,駕駛告訴人張月雀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自其等之住居地苗栗縣○○鎮○○○○○道○號南下前往臺中戒治所。葉允然於同日9時40分許,在臺中戒治所停車場將系爭自小客車停妥後,即與同行之告訴人下車一同前往戒治所內會見王湙珹,至同日11時許,葉允然與告訴人接見完畢,徒步返回系爭自小客車停車處時,始發現系爭自小客車遭竊等情,據證人葉允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月雀、證人王湙珹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他卷第29至35、61至63、41至4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他卷第57頁)、系爭自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69頁),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行匯出文字資料及ETC車行資料(他卷第361至36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6張(他卷第433至499頁)在卷可稽。故證人葉允然、張月雀證述失竊情節,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二)107年8月9日上開車輛僅由被告本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即上開車輛之所有人 張碧霞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21頁)。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該日9時8分許,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63.3公里處,與葉允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前後行駛,直至系爭自小客車駛進臺中戒治所停車場。待葉允然在臺中戒治所停車場將系爭自小客車停妥,並與同行之告訴人下車一同徒步前往戒治所內後,被告隨即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系爭自小客車旁,約1分鐘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旋自其停車處駛出,系爭自小客車則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駕駛,以倒車掉頭方式跟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駛出停車位置,並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向駛離臺中戒治所停車場。同日
9時40分許,自臺中戒治所停車場出入口起,沿永春南路行駛接中台路○○○區○○路○段、2段直行,於與向上路6段之交岔路口左轉接向上路6段直行,再於與屏西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接屏西路直行○○○鎮○路○○○路口○○○鎮○路○段直行,復於與正英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接正英路直行,再至與臺灣大道6段之交岔路口右轉,沿臺灣大道6段直行約100餘公尺處右轉接未命名之產業道路往祿清宮方向,至同日10時31分許止,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均緊跟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直至祿清宮附近某處停放後未見駛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則於同日10時33分許,獨自該處駛出,並沿北勢東路駛離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他卷第234頁反面至23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6張(他卷第433至
499頁)、系爭自小客車、上開車輛之車行路線圖(他卷第413至429頁)、系爭自小客車及上開車輛之車行匯出文字資料及ETC車行資料(他卷第361至36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葉允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同一時間、同一路線行駛至臺中戒治所,隨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與不詳之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同一時間、同一路線行駛至祿清宮附近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準此,被告若非事先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葉允然將於當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臺中戒治所會客,豈能駕駛上開車輛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63.3公里處,一路尾隨葉允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至臺中戒治所停車場?且葉允然將系爭自小客車停妥,與張月雀一同徒步前往戒治所內後,被告隨即駛向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旁,而監視器畫面亦無顯示有任何其餘他人或車輛接近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竟即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以倒車方式跟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駛離臺中戒治所停車場,並一路沿上述路線尾隨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駛至祿清宮附近,依經驗、論理法則推論,顯有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乘坐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趁被告將上開車輛停在系爭自小客車旁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系爭自小客車得手後,即開始跟著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沿上開路線到達祿清宮附近,以藏放系爭自小客車。
(四)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戒治所,嗣後前往祿清宮之事實,惟觀其於歷次供陳內容,或與客觀事實不符,或前後互有矛盾之處,詳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先供稱:當天我駕駛上開車輛到臺中戒治所,要去看朋友及妹婿 陳鴻瑞 ,我是從苗栗縣苑裡鎮出發到中苗六線之檳榔攤買檳榔及香菸,後來又到附近找朋友 阿宏 ,再開上高速公路,之後由龍井交流道下來,有走臺灣大道,之後走的路名不是很清楚,就開到臺中戒治所。因我發現忘記帶國民身分證就離開了,離開時是依照原路回到大甲,大約在11時或中午左右到金寶山網咖出口處檳榔攤買一罐保力達,再從大甲開車返回家中云云(他卷第15至19頁)。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臺中戒治所之路線,係沿上述平面道路,一路開至祿清宮附近,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供述,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後於警詢時翻異前詞供稱:我只是要去臺中戒治所,沒有載人,後來駛離臺中戒治所,發覺後面有人開著系爭自小客車跟著我,我怕是仇人,在找路所以一路開到祿清宮,我邊開車邊抽菸,將煙盒往窗外隨手丟掉,我沒有注意系爭自小客車。我又於同日17時23分獨自駕車返回祿清宮附近,是要回去找香菸盒子,因為丟掉當時我忘記裡面有放錢及提款卡,後來回去也找不到。我於翌日凌晨又回去找菸盒,有遇到 潘孟佑 、 康嘉宏 ,他們問我在做什麼,我說錢掉了來找錢,他們回說是瘋子,哪有人半夜出來找錢的,我也是找不到云云(他卷第231至238頁)。惟被告此次供陳,非僅與上述前次警詢所述內容完全不符,前後亦多有矛盾,被告自稱駛離臺中戒治所時,有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尾隨其車,心生警惕始一路開到祿清宮,行駛祿清宮時卻忘記疑心有他人跟車一事,而在該處抽菸;又其所稱嗣後於17時23分許,返回祿清宮附近是為了尋找菸盒云云,但依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形,被告上開車輛係於同日17時23分許,由正英路左轉北勢東路往祿清宮方向行駛,甚至未及1分鐘,即又原路折回,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自北勢東路右轉正英路駛出(他卷第471至
475頁),依被告客觀停留之時間,僅足駕車往返,根本不足停車、下車,遑論被告所稱其有尋找菸盒之行為;再經警方提示107年8月10日0時36分許之祿清宮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93頁),被告自承在畫面中顯示之3名男子為其與潘孟佑、康嘉宏,並稱其係因回去找菸盒,巧遇潘孟佑、康嘉宏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已於前日之17時23分許返回該處找菸盒未獲離去,竟為何又於大半夜客觀上光線視線均不佳之情形下,再返回該處尋菸盒,實違反常情,益徵被告此次供陳,均與常理不符,顯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駕駛上開車輛到臺中戒治所,
因我7月份剛從戒治所出來,管理員 陳正煌 和我說有空可以去看他,開到戒治所我才發現沒帶證件就離開了。後來回去我找不到路,我開到祿清宮附近,停留約1分鐘點菸後就離開了,下午時我從大甲到祿清宮附近去找我的煙盒,翌日凌晨時,我又從大甲金寶山網咖由朋友 阿勇 載我到祿清宮去找煙盒,有遇到潘孟佑、康嘉宏,他們說要去找朋友,沒有問我為何去該處云云(偵32158卷第467至46
9頁)。被告此次所陳,對於為何駕車至祿清宮附近,均與警詢中陳述不符,且被告此次供稱並未與潘孟佑、康嘉宏提及為何在該時出現在祿清宮附近等語,亦與前次警詢所陳不符。
⒋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天我駕駛上開車輛,獨自從苗栗縣苑
裡鎮家裡出發,從國道三號開到臺中戒治所,要去看陳正煌及我妹婿,因為我那天沒帶證件所以沒有進去,就開車走了,我隨便開,顧著看前面,都沒有發現有車跟著我,一路開到祿清宮,我在那裡把車窗搖下來要抽菸,因為最後一根煙了,我就把菸盒丟出窗外,就開車回大甲,大概下午回到家,車子沒有再開出去過,後來晚上我有叫一個網咖的朋友 阿宗 載我回去找菸盒,我有遇到潘孟佑、 阿毛 (即康嘉宏),只有那一次有回祿清宮云云(原審卷第67至7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駛離臺中戒治所時有發覺系爭自小客車尾隨,害怕是仇家,故其一邊找路一邊開往祿清宮一節不符;又被告所陳其下午駕車返家後,至晚上均未再駕車外出過,顯與前述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同日17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祿清宮附近一節不符;至被告所稱於晚上經友人 阿宗載 往祿清宮一節,竟又與偵訊中所稱係由友人阿勇搭載一節不符。
⒌被告於本院則供稱:當天在臺中戒治所停留大概1分鐘左
右,就駕車離開,先前是有發現被賓士白色自小客車跟蹤幾個路口,之後我就開車看前面,沒有注意後面,就胡亂繞到祿清宮那裡去,沒有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繞到那裡去,在本案發生之前,沒有去過祿清宮,在祿清宮附近遺失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云云(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被告固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未曾辦理提款卡遺失或補發一情,有該社108年10月6日彰六信代字第970號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3頁),而該提款卡對被告不重要,丟棄也沒關係,所以被告並未辦理補發等情,亦據證人張碧霞即被告母親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是以,上開提款卡對被告既不重要,被告豈會離開不熟悉路徑之祿清宮後,於同日17時23分許及翌日凌晨,再返回祿清宮附近,尋找上開不重要之提款卡之理?
二、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葉允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同一時間、同一路線行駛至臺中戒治所,約1分鐘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與不詳之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同一時間、同一路線行駛至祿清宮附近,依經驗、論理法則推論,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尾隨由葉允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直至臺中戒治所,再由不詳之人,趁被告將上開車輛停在系爭自小客車旁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系爭自小客車得手後,即開始跟著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沿上開路線到達祿清宮附近,以藏放系爭自小客車。且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不足採信等情,詳如前述,依據被告之供述,亦無法釋明為何會有與上開竊盜情節相符竊之巧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認被告下手竊取系爭自小客車,然綜合上開間接證據,依據經驗、論理法則推論,足認被告係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取系爭自小客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原審判決雖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包括沒收)(原判決第8頁第3至12行)。然被告所竊取之系爭自小客車(德國賓士/BEZNCLA250/103年出廠),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以188萬元購入,現價值約14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陳明 在卷,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及權威車訊雜誌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4至
145、158至160頁),原審量刑疏未審酌及此,難認已就刑法第57條第9款所規定「犯罪所生之損害」對被告為適當之審酌,其量刑顯然過輕,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刑法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件在臺中戒治所實施竊盜當時,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下手實施竊盜之人為被告及另一不詳之人,至於竊得系爭自小客車後,在祿清宮附近將系爭自小客車駛離藏放地點之人,並無證據認定為在場共同實施之共同正犯,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固非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憑恃智識體能賺取財物,以供日常生活之開銷所需,反而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又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竊得之財物為德國MERCEDES-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現價值約140萬元(詳如前述),價值甚高,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收入為每日1000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系爭自小客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