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5號、第23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金得役服勞役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並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刑期,而於96年4月
1日出監,並將於97年3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分別: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非「丁○○」)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之「黃昏市場」內,共同以「阿源」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已經滅失,未扣案),將前開市場攤位內之鐵櫃鎖頭破壞後,竊取辛○○所有之電子磅秤5臺及手提音響1臺得逞。嗣該音響因無法播放而遭其等丟棄於彰化縣秀水鄉之路邊,其餘上開電子磅秤5臺,則由甲○○駕駛車號00—8978號自小貨車,載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久大中古買賣行」,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鄭順成
(二)又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6日凌晨1時30分,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以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T型扳手2支下手行竊、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2103號自小貨車1部,及乙○○所有、置放於前揭車輛上之桶底骨架、鐵材(價值共約20,000元)得逞。
(三)再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6日上午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儀彰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外,共同徒手竊取 楊建 所有、彰置放於該處之鐵質加工半成品1批(價值約30,000元)得逞。
(四)另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7日上午5時30分,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104之35號之「祥順工業社」外,共同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質鐵管1批(價值約15,000元)得逞。
(五)復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7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之「櫻花小吃部」旁,共同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工字鐵1支(價值約20,000元)得逞。
二、嗣於97年3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甲○○駕駛前揭一(二)所載之自小貨車搭載丁○○,欲將上揭桶底骨架、鐵材、鐵質加工半成品1批、白鐵質鐵管1批、工字鐵1支載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新元隆資源回收場」販賣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丁○○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05591號刑案偵查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0111號刑案偵查卷第2、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5號卷第25、26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761號卷第41、47-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丙○○、乙○○、庚○○、戊○○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久大中古買賣行」負責人鄭順成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0559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15、1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011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5號卷第37、38頁,97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7、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0559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3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011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鐵剪1支,及被告甲○○、丁○○共同用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時,所用之T型扳手2支,均為堅硬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均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丁○○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甲○○、丁○○所為如事實欄一(三)(四)(五)所載之行為,分別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丁○○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
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甲○○與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間,及被告甲○○、丁○○就如事實欄一(二)至(五)所載之犯行間,均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
(五)之5罪,及被告丁○○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至(五)之4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之素行,被告丁○○係屬初犯竊盜犯行,及被告甲○○、丁○○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暨考量被告甲○○、丁○○行竊之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與犯後自始均能坦承犯行,與如事實欄一
(二)至(五)所載竊得之財物,已分別歸還予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被告甲○○、丁○○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本件扣案之T型扳手2支,係被告甲○○所有,供與被告丁○○共犯本件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61號卷第48頁),是依前揭「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被告甲○○、丁○○經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後,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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