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999號聲請人黃
3之3聲請人丁○○聲請人甲○聲請人兼共同非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003175之本票
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7月5日通知補繳程序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於96年7月22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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