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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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456號聲請人 張騏
張錦雲 張美玲 張雪玲 張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張淵源 於民國104年8月1日死亡,聲請人張錦雲、張美玲、張雪玲、張淑玲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聲請人張騏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聲請人既欲聲請拋棄繼承,即應於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內為之,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 陳報 係民國104年8月1日被繼承人亡故之時即已知悉,且稅務、地政機關皆有通知繼承人等辦理繼承事宜,聲請人顯然已知得為繼承之事,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遭他人盜賣之紛爭,惟並不影響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然聲請人遲至106年3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顯逾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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