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18號上訴人 謝進發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涵 律師被上訴人 郭雅惠
郭雅筠 黃振華 李海長 謝佳玲 曾祥明 黃秋鴻 陳一雄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被上訴人 張瑞真 即 張慶輝 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翔 即張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娟 即張慶輝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
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張慶輝於民國104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張瑞真、張景翔、蔡淑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89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郭雅筠、黃振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上訴人3071/10000,被上訴人郭雅惠、郭雅筠各1910/20000、被上訴人黃振華、謝佳玲、陳一雄各620/10000、被上訴人李海長619/10000、被上訴人黃秋鴻1250/10000、被上訴人曾祥明與張瑞真、張景翔、蔡淑娟之被繼承人張慶輝各645/10000。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全部由被上訴人所各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坐落其上並為區分所有,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求為判准分割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依比例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補償金予上訴人,或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各自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茲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供做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共4層、8戶之公寓大廈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基地使用,依民法第823條但書規定應不能分割。
又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謝德旺 所有,其當時以建商身分提供系爭土地與人合建系爭建物後出售,並移轉應有部分予各該買受人,雖謝德旺保留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移轉予各該買受人,惟其自始即已同意將之做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並已取得土地之買賣對價,為其繼承人之上訴人自不得訴請分割,並要求被上訴人依比例分別向其購買應有部分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由上訴人依比例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或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上訴人3071/10000,
被上訴人郭雅惠、郭雅筠各1910/20000、被上訴人黃振華、謝佳玲、陳一雄各620/10000、被上訴人李海長619/10000、被上訴人黃秋鴻1250/10000、被上訴人曾祥明與張瑞真、張景翔、蔡淑娟之被繼承人張慶輝各645/10000。
㈡系爭土地原為謝德旺所有,其於69年間以系爭土地及其另有
重測前同小段96-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郭雅惠、郭雅筠之被繼承人 郭雨濃 所有同小段96-5地號土地併為建築基地,其等並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後由 蔡文昇 、 洪明和 、 李武義 (2戶)、郭雨濃、李海長(2戶)、 郭歐菊 為起造人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70年11月10日完成建築後,於71年2月9日以門牌號碼軍校路858巷26之4號為總登記(嗣於78年間因行政區域調整而更為門牌號○○○區○○街○○巷○○號、30號、32號)。後謝德旺即將系爭土地移轉其應有部分予 楊周不纏 、 陳永成 、 潘玉華 等人而另保留其中之3071/10000,郭雨濃則移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予 陳信財 、 王愛 、李海長等人而自保留其中之1910/10000。
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謝德旺於87年12月28日以分割繼承登記而來。
㈣系爭建物基地面積266.11平方公尺,包含建築面積146.58平
方公尺、道路退縮地21.7平方公尺及法定空地97.7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則為24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全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包括建築面積、道路退縮地及法定空地),現各建物所有人如附表所示,謝德旺自始即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致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㈡如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經查: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可資參酌。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謝德旺所有,其於69年間以系爭土地及其另
有之重測前同小段96-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郭雅惠、郭雅筠之被繼承人郭雨濃所有同小段96-5地號土地併為建築基地,其等並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後由蔡文昇、洪明和、李武義(2戶)、郭雨濃、李海長(2戶)、郭歐菊為起造人在其地上興建系爭建物,70年11月10日完成建築後,於71年2月9日以門牌號碼軍校路858巷26之4號為總登記(嗣於78年間因行政區域調整而更為門牌號○○○區○○街○○巷○○號、30號、32號)。後謝德旺即將系爭土地移轉其應有部分予楊周不纏、陳永成、潘玉華等人而另保留其中之3071/10000,郭雨濃則移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予陳信財、王愛、李海長等人而自保留其中之1910/10000。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係由謝德旺於87年12月28日以分割繼承登記而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合建房屋契約、地盤圖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系爭建物基地面積266.11平方公尺,包含建築面積146.58
平方公尺、道路退縮地21.7平方公尺及法定空地97.7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則為24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全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包括建築面積、道路退縮地及法定空地)等節,亦有地盤圖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5月1日高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5、192頁、本院卷二第32頁),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為面積僅為75.55平方公尺(計算式246×3071/10000=75.55平方公尺),尚小於系爭建物法定空地面積。謝德旺既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興建系爭建物,並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71/10000未移轉予系爭建物各該買受人,且系爭土地全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為面積,復不足系爭建物法定空地,顯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如逕行請求分割,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82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無庸就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再為斟酌。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能分割。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依比例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或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二致,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被上訴人│建物建號(均坐落市○○區○○段四小段)及門││││牌號碼│├──┼────┼─────────────────────┤│1│郭雅惠│36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郭雅筠│28號),權利範圍各1/2。│├──┼────┼─────────────────────┤│2│黃振華│36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30號2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3│李海長│37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30號3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4│謝佳玲│37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30號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5│曾祥明│37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32號),權利範圍全部。│├──┼────┼─────────────────────┤│6│黃秋鴻│37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30號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7│陳一雄│37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3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8│張瑞真、│37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張景翔及│30號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蔡淑娟之││││被繼承人││││張慶輝││└──┴────┴─────────────────────┘